[摘要] 仲裁作为一种古老的解决当事人民商事争议的非诉讼方式发展到今日已经较为成熟和完备。然而,由于国际交往日趋复杂多样,跨国多方当事人合同争议的增多,仲裁中的某些程序性问题引起世界各国仲裁理论界的重视。其中最主要的仲裁第三人问题。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不仅是理论研究的热点,也是仲裁实务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从仲裁第三人及有关国家国内法和仲裁规则对仲裁第三人的规定、仲裁第三人的实务需求性与理论争鸣、仲裁第三人理论根基的构建等几方面论证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关键词] 仲裁 第三人制度 仲裁规则 理论根基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不仅具有显著的理论研究价值,而且仲裁制度中是否引入第三人制度以及如何具体运行该制度,都将直接关系到仲裁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以及仲裁实践工作部门的具体操作。尤其随着国际商事交易的日趋复杂与多样,第三人制度在仲裁活动中的实践需要越发迫切,在加上现代法学理论的不断创新以及对旧学说的不断突破,在仲裁第三人问题上原先桎梏于人们头脑中的各种观念逐渐松动。虽然国内外仲裁理论界已经对仲裁第三人制度进行了一定的有益探索,然而由于对国际商事仲裁体系的历史发展、本质、价值取向、存在意义、与法院关系等诸多仲裁根基的理论内涵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甚至错误理解,使得当前国内外仲裁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不够深入、彻底、全面,存在着众多似是而非的模糊点,远未形成一个具有周延的理性分析的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体系。故而,对该制度进行深入、彻底的探究目前已经变得必须而且必要。
一、 仲裁第三人及有关国家国内法和仲裁规则对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一)仲裁第三人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以下简称“仲裁第三人”),是第三人制度践之于仲裁活动过程中的范畴,迄今为止,我国理论界对于仲裁第三人的内涵仍存在一定的分歧。之所以这样,除了由于法律这一社会科学本身的特性使然之外,更是由于反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一般简单认为第三人制度只存在于诉讼中,仲裁第三人只不过是模仿诉讼第三人而形成的,并且固执的认为只要仲裁第三人定义与民事诉讼第三人定义相类似,就认为仲裁第三人定义有问题,甚至由此认为根本就不应该存在仲裁第三人 [1];而大部分赞成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学者,一般只是偏重于仲裁实务角度的分析和研究,对于仲裁第三人理论层面的探究不够深入,更很少涉及对仲裁机制的本质、价值以及与法院关系的核心理论考察, [2]这使得许多现有的仲裁第三人定义的理论性、科学性、严密性产生欠缺。而另一方面是,在仲裁制度的现实立法层面上,已经确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国家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具体制度的运作方式的界定也存在差异,这种差异直接导致了不同国家中对于仲裁第三人的定义也相应地存在一定的差别,这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对仲裁第三人进行定义的困难以及所形成概念的多样性。
我们认为,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其存在的理论根据和现实需要,不应该简单地认为第三人制度在诉讼中出现较早且较为完善,就认为主张第三人制度应该在仲裁活动中存在就是模仿诉讼第三人制度。如果说仲裁第三人制度与诉讼第三人两个范畴存在相似性,那完全是由于仲裁与诉讼都是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救济方式这一本质特征所决定的,而另一方面,一国的仲裁第三人定义必须与该国的仲裁实践与仲裁理论相结合,要与该国的法律传统、法律理念以及法律实践相统一。
根据此理念,我们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
(二)有关国家国内法对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对第三人参加仲裁,目前各国很少有明文规定。荷兰是少数在立法中规定仲裁第三人的国家之一。根据《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规定,经与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书面申请,仲裁庭可以允许该第三人参加或介入仲裁程序;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许可;一旦获准参与、介入或联合索赔,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 [3]比利时的仲裁法与荷兰法有相似的规定。在美国,由于联邦仲裁法未对仲裁第三人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州有权制定此问题的法律。南卡罗纳州和犹他州已经通过了有关第三人被动参加仲裁的立法。两州的法律都没有规定第三人主动参加仲裁的问题,而根据犹他州的上述规定,该州可能会禁止非合同当事人主动参加仲裁。 [4]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26则也规定了第三人加入仲裁的条件:1、第三人同意;2、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同意。只有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按照该仲裁协会的规则,第三人才可能参与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的观点在我国还没有获得立法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2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对仲裁第三人问题也仍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三)有关仲裁规则对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所谓仲裁规则,亦可称为仲裁程序规则,是指仲裁机构、有关组织或团体、仲裁当事人或仲裁庭制定、确定或决定的,调整仲裁活动具体进行的规则。仲裁规则主要规范仲裁的内部运作过程,即主要支配和约束仲裁庭的具体仲裁活动,仲裁第三人属于仲裁程序运行过程中的一个规则,理应反映在承认和接受仲裁第三人制度的仲裁规则之中。
(1)《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1998年的仲裁规则,伦敦国际仲裁院明确准许追加第三人,即使现有仲裁当事人一方反对,也可以追加第三人。但它要求被追加的第三人同意参加仲裁。
(2)《日内瓦商工会仲裁规则》。日内瓦商工会1992年1月1日生效的仲裁规则第17、18条对仲裁第三人进行了规定。在第三人参加仲裁时仲裁庭的组成问题上,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员的指定方式达成协议。如果没有这样的协议,由商工会考虑当事人的建议另行指定。商工会就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决定不应影响仲裁员对同一问题的决定,不论仲裁员对第三人参加仲裁作何决定,对仲裁庭的组成不能提出反对。
(3)《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中并没有关于第三人的具体规定,但是在实践活动中却存在着追加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判例。在这些案例之中,对于追加的仲裁协议之外的当事人只有出于自愿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可以将其加入仲裁程序,而对于不愿意加入仲裁程序的案外第三人,仲裁庭一般不能强制将其加入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仲裁活动中。
(4)《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在1987年的仲裁规则中,允许仲裁庭在特定条件下决定将多方当事人的争议合并审理,在其后的规则中,这一规定得以保留 [5]。这表明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的仲裁规则也肯定仲裁第三人的存在。
通过上述对世界范围内一些国家的国内法以及有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目前已经有一定数量的国家以及仲裁机构接受了仲裁第三人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当然,由于各国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伦理道德、司法实践以及法学理论的差别,各国国内法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上面存在一定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