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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复习题纲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4日

第四节民事经济法律制度
一、民事法律制度
(一)所有权
隋唐时期所有权。在唐代所有权主要内容是土地,土地权的形式有国有和私人所有。土地大量掌握在贵族官僚地主手中唐代对土地所有权以法律严加保护。严禁盗耕种公私田,严禁在官侵夺私田。
唐代所有权还包括其他财产。严禁侵吞宿藏物(埋藏物);保护失主所有权;惩治损毁官私财物。
宋代所有权。宋朝时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义利并重的思想逐渐取代了贵义贱利的主张。宋朝已有动产所有权(物主权)和不动产所有权(业主权)之分。宋刑统中对宿藏物、阑遗物(遗失物)、漂流物、无主物、生产蕃息等所有权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债权
一般附带计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举取,所形成的债务称息债,不计利息的消费借贷称为便取;不计利息的借贷称为负债、欠负;债务人在成立契约时向债权人指定自己的财产为抵押的称指质;债务人在成立借贷契约的同时向债权人提交抵押品的称为收质、典质等。
宋代的债权
债的发生。契约强调双方的合意性。
(三)婚姻与继承
绝户指家无男子继承。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具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命继。
二、经济法律制度
宋代实行盐、茶、酒、矾官营买卖。
第五节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中央司法机关
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
三司使:对于地方上大案,如不便解送中央,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宋朝设立审刑院
2、地方司法机关
州县以上设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提点刑狱司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同时对地方官吏的审判违法行为,轻者提点刑狱司可以立即处断;重者,则上报皇帝裁决。
二、诉讼制度
1、起诉一是举劾(由封建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向司法机关或政府提起诉讼)。二是告诉。
2、审判。唐太宗改死刑三复奏为五复奏。刑前一日两复奏,决日三复奏。
第四章 封建制后期(元、明、清)法律制度
第一节法制指导思想
一、元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附会汉法。其法律总的倾向是遵用汉法,但又保持了明显的民族色彩。以附会汉法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在沿用蒙古习惯法的同时,大量参照唐宋之制,建立了具有特色的法律体系。
2、分而治之。按民族及地域的不同,将社会成员划分为不同的等级。各级僧侣都享有法律上的特权,使元朝法律的不平等性更加突出。
二、明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刑乱国用重典。
2、重典治吏。明朝重典治国包括治吏和治民两个方面,而侧重点又在治吏。
三、清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详译明律,参以国制。这一思想的内涵在于首先要全面理解、吸收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然后再根据满族自身的特点及清朝社会的现实,制定出一套既能体系儒家传统文化的基本精神,又适合清朝政治统治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
2、尚德缓刑。
第二节立法活动
一、元朝立法概况
1、元朝第一部成文法典《至元新格》
2、体例模仿唐宋旧律的法典《大元通制》元英宗至治三年(公元1323年)修订了一部较为完备的法典-----大元通制。这部法典共二千多条,分制诏、条格、断例、别类四部分;其篇目仿唐宋旧律分为名例、卫禁、职制、祭令等20篇。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元朝法制的基本情况。
3、地方政府纂辑的法令法规汇编:元典章
其全称为《大元圣政国朝典章》。这是当时地方政府对至元以来到英宗至治时期约五十年时间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圣旨条例的汇编。
二、明朝立法概况
1、大明律。改唐宋旧律的传统,形成了以名例、吏、户、礼、兵、刑、工等七篇为构架的格局。与明朝取消宰相制度,强化六部职能的体制变革相适应的。表明了法律与政治制度戚戚相关的联系。
2、明《大诰》其主要内容为惩治臣民各种典型犯罪的案例及朱元章发布的训词诫令,是明朝具有特别法性质的重刑法令和案例,充分体现了重典治世的思想。
3、编例。明朝例分为两类,一种是作为判案依据的典型判例,一种是单行成例。例经过汇编并经朝廷认可,即可上升为有效的法律。“律者万世之常法;例者一时之旨意。”可见例比律更灵活。
刑部删定《问刑条例》,使之成为正式法律,尔后开始出现了律、例并行的局面。至万历年间,始将律、例合编为一书,律为正文,例为附注。
4、会典。明会典是模仿唐六典而作,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执掌和事例。每一官职之下,先载律令,次栽事例,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
三、清朝立法概况
1、大清律例。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正式颁行天下标志着满族统治者吸纳汉文化,探索统治策略的复杂过程的基本完成。结构、体例、篇目基本与大明律相同。共分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
2、大清会典。为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编会典。先后有康---嘉,外加光绪五朝会典,合称大清会典。具体变更在则例中完成。
则例:乃是清政府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各部、院机关正常运转的基本依据,可以视为清朝的行政法规。
第三节刑事法律制度
一、罪名
1、奸党罪
2、上言大臣德政罪与交接近侍官员罪
3、贪墨罪。首先,处罚从重;其次,实行常赦不宥的原则;再次,处罚手段残忍。
二、刑罚
1、死刑。最突出的表现是凌迟刑的制度化。明清两朝在死刑上又突破了绞、斩,采用过一些残酷的死刑,如剥皮实草、灭十族、戮尸刑。清朝针对死刑还有立决和监候制度。
2、肉刑复活。
3、充军刑。充军创制于明代,明朝在全国设立卫所,驻军防守。初期罪犯,都发配边境卫所,以充军伍的不足。,并以屯种为主。明代,不以充军为本罪。清代以充军为本罪。
4、发遣刑。明代只限军官和军人,清代包括徒罪以上文武官。
5、枷号。明朝创设的耻辱刑。清代沿用。
三、刑罚适用原则
1、民族间的不平等和僧俗间的不平等。僧侣犯重罪由宣政院审理。一等,蒙古族;二等,色目人;三等,汉人;四等,南人。清朝有专门司法机关审理满人犯罪。刑罚适用方面满汉不平等显得并不突出。
2、从重从新的原则。
3、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原则
明朝为推行重其所重原则,主要加重了对一些重点犯罪的镇压。明律明显加重了对政治犯罪的处罚。“大抵事关典礼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为突出重其所重,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处罚从轻。
清朝对重其所重表现的更充分。对十恶处罚更重,对强盗、窃盗处罚加重。还处罚异端思想,推行文化专制。文字狱按大逆比附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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