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清民律草案
《大清民律草案》是清政府于1911年8月完成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民法典草案。共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1569条。其中总则、债、物权三编由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等人仿照德、日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草拟而成,吸收了大量西方资产阶级民法的理论、制度和原则,而亲属、继承两编则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带有浓厚的中国传统礼教的色彩。
★★(四)大清商律草案
在清末修律过程中,当时负责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的修订法律馆于1908年起草了《大清商律草案》,由于清政府被推翻,并没有得到通过,但却为以后的立法奠定了基础。
★★(五)诉讼法律与法院编制法
1.《大理院编制法》。这是清政府为配合官制改革和司法改革的需要,于1906年制定的关于大理院和京师审判组织的单行法规。
2.《法院编制法》。这是1910年清政府公布的关于法院组织结构的法律,但是该法并没有真正得到实施。
三、清末修律的特点与意义
★★(一)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
1.在立法上,清末修律主要特点是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同时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
2.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和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混合。
3.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清末修律放弃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明确了各部门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与不同,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有关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制度、法院组织等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4.它是清代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二)清末修律的历史意义
清政府在20世纪初进行的大规模修律活动,虽然是在外来压迫的情况下被迫进行的,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局限性,但也在客观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具有重要的意义。
1.清末变法修律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随着修律过程中一系列新的法典法规的出现,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传统格局开始被打破。清末修律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
2.清末变法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的基础。通过清末大规模的立法,参照西方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对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条件。
3.清末变法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代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
4.清末变法修律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四、司法体制改革
★★(一)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
1.自1906年开始,清政府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及司法监督。
2.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地方设立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等审判厅,形成新的司法系统。
3.实行审检合署,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同时实行审判监督,并可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
★★(二)四级三审制
根据《法院编制法》,清政府建立了新的四级三审制审判程序。自下而上有城(乡)谳局、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以及大理院四级,三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