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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总结(四)——清末民国时期的变法与修律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18日

★★二、天坛宪草
这是中华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由当时的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于1913年10月31日制定通过的一部宪法草案,称为《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故也称为《天坛宪草》。该草案坚持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基本精神,坚持责任内阁制度,对总统权力进行了多方面的限制。但是,并未施行.
★★三、袁记约法
这是1914年袁世凯炮制的一部宪法性文件,称为《中华民国约法》,因为其奉袁氏旨意制定,所以也被时人讥称为“袁记约法”。
“袁记约法”从根本上动摇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民主共和制度政体,确立了大总统集权制,从而遭到了人民的反对,在袁世凯倒台以后,“袁记约法”也失去了效力。
★四、贿选宪法
中华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并于1923年10月10日正式公布实施的《中华民国宪法》,因为是曹锟贿选国会议员通过实施的宪法,因此,也被时人称为“贿选宪法”,这是中华民国北京政府时期惟一一部正式颁布实施的宪法。
五、南京国民政府立法与《中华民国宪法(1947年)》
★★(一)南京国民政府立法特点
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频繁,法律法规数量繁多,体系庞杂,表现出“二重性”特征:
1.从法律内容上看,是继受法与固有法的混合。一方面大量采用、引进、吸收西方近代以来的法律学说、法律原则与法律制度,以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为基本蓝本,并吸收了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一些内容;另一方面,则继续保持、延续了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律制度的一些特性。
2.从立法层次上看,普通法与特别法并存,而且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数量亦多于普通法。通过制定基本的普通法,规范普通、正常的法律关系;但在另一方面又制定大量针对特定对象、在特定时空适用的特别法。
3.从立法与司法层面看,也表现了明显的“双重性”。国民政府的许多立法在表面上顺应了时代的发展,体现了一些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原则,因而从立法上看有些方面是可以肯定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完全是赤裸裸的野蛮、专制。立法与司法的脱节,也是国民政府法律体制上一个明显特征。
★★★(二)《中华民国宪法》的结构特点
1946年11月,蒋介石撕毁“双十协定”和政协决议,非法召开国民大会,于12月25日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定于1947年1月1日公布,12月25日施行。
★★★(三)《中华民国宪法》内容的主要特点
1.表面上的“民有、民治、民享”和实际上的个人独裁。即人民无权,独夫集权; 1948年颁布的《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使这一特点更加具体和法律化。
2.政权体制不伦不类。既非国会制、内阁制,又非总统制。其实质是推行蒋介石的个人专制统治。
3.罗列了人民的各项民主自由权利,但同时又通过特别法加以限制。
4.以“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之名,行保护封建剥削、加强官僚垄断经济之实。
总之,这部宪法仍然体现人民无权、独夫集权的特征,虽然在形式上具有资产阶级宪法的特征,但在实质上并不是人民意志的真正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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