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合伙企业的事务
1、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共同;分别;委托一名合伙人;委托数名合伙人。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2、合伙事务的决定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否则合同无效,而不存在善意第三人)
(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购买不动产不需要全体同意)
(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①补充:修改合伙协议;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②接受新合伙人入伙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合伙人的义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人的代表权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
①补充责任;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补充性连带)
②无限与连带;
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债权人的关系
(1)禁止抵销;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2)禁止代位;
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3)双重优先原则。
个人财产优先清偿个人债务,合伙财产优先清偿合伙债务
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