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和普通地方的立法权相比较:
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主要是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普通地方的立法权主要是制定地方性法规。
二者区别:A主体:
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主体是:
a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
b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
c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
d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大和人大常委会。
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主体是: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不包括人大常委会)
B制定依据:普通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则可以根据本民族情况适当变通。
C生效要件:普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报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备案并不影响生效)
第五节 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 特别行政区的概念和特点
1、 设立的法律根据:宪法no.31(而不是中英联合声明、中葡联合声明)
2、 特点: A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自行处理对外事务的权力);
B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C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组成(注意没有提及司法机关);
D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不和我国主权相冲突)
二、 一国两制市设立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方针(了解)
三、 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1、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地方政府,是一个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政府,是一个不能脱离中央独立的地方政府,不是和中央平行的地方政府。
2、 中央代表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特别行政区行使高度的自治权。
中央代表特别行政区行使的主权有:国防和外交权,宣布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权,人事权(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以及主要官员由特别行政区产生后,由中央批准任命),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别行政区法享有终极的解释权,全国人大对基本法的修改权(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权修改机关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人大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无权修改基本法)
四、 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1、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港澳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的产生条件的区别:
香港行政长官条件:年满40周岁,在香港连续居住满20年,香港永久性居民里的中国公民,在外国没有居留权
澳门行政长官条件:年满40周岁,在香港连续居住满20年,澳门永久性居民里的中国公民,没有无国外居留权的限制(所以澳门特首在宣誓的时候除了要效忠澳门之外,还要加上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
2、 特别行政区政府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主要指三司(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下面的局、厅、处、署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主要指司、局、厅、处
3、 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
回归前后立法会法律地位的变化:回归前立法会是总督的一个咨询机关,回归后是立法机关
4、 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
范围: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专指法院,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除了法院还有检察院。
回归前后的变化:回归后设立终审法院,享有终审权,意味着司法独立,最高人民法院对其无管辖权。
5、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1)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法律:基本法、被保留的原有法律、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
2)被保留的原有法律,在香港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习惯法(英美法系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