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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重点专题研究:我国立法体制研究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2日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 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一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立法法》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 
(七)民事基本制度;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九)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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