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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探讨

来源:233网校 2006年9月26日

  3.3增加企业竞争力,推动生产力水平的提高

  市场经济中价格自由化,企业之间在投标过程中必然激烈竞争,原国家定额标准与现实市场价格和企业内部定额的价值有一定的背离,实行经评审的最低价中标,投标企业为了中标必须转换经营机制,加强管理,推动技术进步,不断降低生产成本,力争以最低的成本干出最优工程,从而增加企业竞争力,推动生产力水平的提高。

  3.4结合国情,遵循国际招标投标惯例

  我国已经加入WTO,必然很多方面都要和国际惯例接轨,在项目的立项、前期的融资、承发包办法到最后的交付使用和后评估等整个项目的建设周期中,已经大部分基本按照国际惯例来实施和运作,现在部分工程项目采用了BOT融资方式、工程的承发包一般采用FIDIC条款,而国际招标投标惯例一般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所以从评标办法上,我们也尽早结合我国的国情来遵循国际惯例。

  4、实施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存在问题的探讨

  由于我国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起步较晚,正处于摸索、引进、嫁接、消化和发展的阶段,招标投标的社会、经济和法制的整体环境也在逐步的完善,就目前而言,推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如下:

  4.1政府部门加强行业报考管理

  政府在行业宏观管理方面进一步做好控制总量、实行市场准入,保护建筑业的合理利润。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供过于求的产品,获取的行业平均利润应该低于社会平均利润,我们不希望因为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引发竞争降低报价,造成该行业利润下降直至亏损。希望国家政府部门进一步从宏观控制建筑企业生产力总量,尽量打破地方、部门、行业的保护主义,对投标企业实施报考资质管理,对不同资质的企业界定相应的空间,通过投标保证担保进一步做好市场准入工作,保护建筑工程行业的合理利润。

  4.2招标投标法制体系和诚信市场有待完善

  我国《招标投标法》现有体系,不能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在有些投标中投标企业随意报价,不考虑自身实际承受能力以最低价报出而中标,因为合同履约率低,随意变更、撕毁合同的商业行为使中标单位可以在施工阶段找回自己在报价时的“损失”。

  在美国,中标者蓄意违约、有违约或不良履行合同的行为记录,或者经民事判决有为了获得某一招标合同而进行诈骗等行为,或者有其他表明其缺少商业诚实性并可能直接影响行为人作为一个承包合同人可靠性的过错行为等,有关政府部门可以禁止将政府招标合同授予上述行为人,禁止的期限一般为三年。

  目前,在我国处罚这些不良行为的主体还是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依据,同时也缺乏一个完善的诚信市场对不良行为主体的惩罚,但是可以从近来的招投标中看到,在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引导和行业自律下,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已列入国务院2006年立法计划,从建立诚信自律体系等方面加强立法工作,这样的体系和市场已经在逐步地完善和形成。

  4.3加强企业定额的编制和推广,实现真实水平的“最低价”

  由于当前投标单位缺乏系统的企业定额,最低价报价不能完全体现投标企业的真实水平,最低价并不是完全真正意义的“最低价”。由于企业定额的编制和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特别是在初期,需要投主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使用过程中,还要不断地完善,而其效应体现则相对滞后;另一方面,从招标投标活动最初的大部分时期里,缺乏营造使用企业定额的环境,业主在招标过程中,有的明确规定使用何种行业(地区)的定额。即使不作要求,由于其他竞争对手几乎都套用该种定额,招标人的限价本身也是采取这种定额体系编制。迫使参与者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定额,从而影响了企业定额的使用和进一步推广。

  所以从客观上讲目前大部分投标企业还不具备大规模构建全系列企业定额的条件,未建立企业定额,没有独立的估价信息,还处于不是企业自身定额报价阶段,因此最低价报价还不能完全体现投标企业的真实水平,最低价还不是完全真正意义的“最低价”。在近几年的招投标活动中,已经有不少的投标人在行业标准定额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的生产力水平,做了合适的调整,使投标报价相对客观的体现企业真实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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