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价格法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1、对经营者的行为要求。《价格法》规定了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的原则。其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在经营管理方面,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在内部制度方面,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方面,经营者应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2、经营者权利。主要有:①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②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③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④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3、违规行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①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侵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②除降价处理鲜活、季节性、积压商品外,为排挤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侵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③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④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⑤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等等。
(二)政府的定价行为
1、政府定价的商品。对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①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②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③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④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⑤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2、定价目录。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3、定价依据。政府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时,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五、土地管理法
(一)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土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所产生的使用土地的权利。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1、土地分类。
(1)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2)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
(3)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2、规划编制原则。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原则是:①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②提高土地利用率;③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④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⑤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3、编制和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地方各级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三)耕地保护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土地管理法》规定,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四)建设用地
1、建设用地的批准。
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即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①基本农田;②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③其他土地超过对公顷的。征用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2、征用土地的补偿。
征用土地,应当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3、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
对下列情形之一,有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①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②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③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④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⑤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中,依照①、②两项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例: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下列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中,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应对土地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的有( )。
A.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B.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届满后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
C.为公共利益需要而使用的土地
D.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
E.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的土地
答案: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