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多项选择题
1、答案:ABCD解析:合伙企业设立时的合伙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2、答案:ABC解析: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因此A、B、C均不符该法。
3、答案:a,b,c解析: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包括已退伙的合伙人对退伙前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包括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发生的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A、B、C三个选项均。合伙企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不负责任。
4、答案:a,c解析: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5、答案:a,b,c,d解析:本题各选项都符合《合伙企业法》第24条有关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要求。
6、答案:a,b,c解析: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为外部关系,在外部关系中,合伙人对企业债务均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且其合伙人约定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也无约束力。
7、答案:b,c解析: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合伙企业的既往债务承当连带责任。
8、答案:a,c,d解析:B选项所列情形,无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人只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在合伙人之间转让出资份额,所以仅B选项错误。
9、答案:a,c解析:本题考察当然退伙的情形。合伙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然退伙: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个人丧失清偿能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三)、判断题
1、答案:(×)解析: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2、答案:(×)解析:因为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所以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投资人偿债,但不得超过五年。
3、答案:(√)解析: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
4、答案:(×)解析: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属于当然退伙,不是除名的问题。当然退伙以法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5、答案:(×)解析: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损益分配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四)、综合题
1、答案:(1)可以。《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①投资人决定解散;②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③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老张可以自行决定解散。
(2)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甲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应由投资人老张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3)由老张承担。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小张不是投资人,而是受委托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不承担企业债务。
(4)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甲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①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②所欠税款;③其他债务。
(5)如果甲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投资人老张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2、答案:
(1)甲聘任A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B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不符合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C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在本题中,尽管合伙人甲超越了合伙企业的内部限制,但C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因此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C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有效。
(3)甲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示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4)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合伙企业不允许有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因此,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的丙,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
(5)丁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丁向C公司偿还了24万元的债务,丁可以向合伙人甲、乙、丙、戊进行追偿,追偿的数额为24万元。
[解析]退伙人丁(对外)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合伙企业内部,对合伙企业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
(6)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A的主张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A不属于合伙人,因此无需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合伙企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的,属于当然退伙,当然退伙以法定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9)合伙人丁属于通知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通知退伙应满足以下条件:①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②合伙人退伙不会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③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3、答案:
(1)该合伙企业与果农甲订立的合同有效。因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2)该合伙企业与银行订立的贷款合同也有效,理由如上。
(3)该合伙企业与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无效。因为作为抵押物的汽车,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由于该抵押物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无效。
(4)银行、乙、丙的债权应当由水果店的10万元财产按债务比例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各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分别向三位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需说明,由于上述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所以银行债权为普通债权,与乙、丙的债权为同一顺序的债权,不能优先得到清偿。
(5)法院应优先支持银行、乙、丙的诉讼请求。因为从性质上来说,银行、乙、丙的债权是合伙企业的债务,其清偿顺序是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再由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清偿;而丁的债权属于合伙人B的个人债务,其清偿顺序是先以B的个人财产清偿,而后可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得的收益清偿,最后才是以其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清偿。
(6)从本案中该企业的资产与负债情况来看,债权人银行、乙、丙的债权都不可能得到足额清偿。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清算期间,如果全体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后,仍不足清偿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结束清算程序。对于未能清偿的债务,由A、B、C三位合伙人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如果债权人在连续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则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归于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