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再保险合同及其内容
一、再保险合同概述
再保险合同是明确关于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双方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协议。
二、再保险合同适用的基本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
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指原保险人对再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并以此作为再保险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
再保险的保险利益的范围是以原保险责任范围为限,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①再保险承保的条件与原保险的条件一致;
②再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与原保险的责任范围是一致的。
2.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再保险的最基本要求,其内在原因可概括为三个方面:
①再保险合同是以保险合同为基础的,而保险合同本身就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
②再保险合同订约双方都是保险同业,是双方同等的专家之间协商而成的交易,更能理解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及其在再保险方面的特殊要求;
③再保险交易多为世界性业务,这种国际性保险业务交往更基于再保险合同双方的诚信基础。
3.损失补偿原则
再保险合同的损失补偿原则体现为:以原保险人实际损失为限,原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
三、比例再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1.共同命运条款
(1)共同命运的内容
共同命运分为“共承保”命运和“共理赔”命运。
①“共承保”命运是指分出公司不论以什么样的条件接受的业务,只要是合同范围内的,再保险人均应接受。
②“共理赔”命运是指分出公司只要作出赔款承诺,包括可能有的诉讼费,再保险人将无条件支付再保险赔款。
(2)比例在条款的基本特点
比例在条款的基本特点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按比例承担责任,分享保险费。比例再保险合同本身就隐含共同命运条款,而对共命运条款作出明确规定的,则多见于临时再保险合同。
2.更改条款
更改条款规定,在再保险合同订立后,由于风险标的状况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变化,进而相关的合同条件也需要作相应的变更。只要双方同意,在任何时候,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的形式对已签订的再保险合同作修改。
3.错误、遗漏条款
(1)错误、遗漏条款的规定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一方可能会发生一些错误、延迟、疏忽或遗漏.但只要是非故意的,另一方不应因此而拒绝履行此后相关的义务。但一旦发现这些错误或疏忽等,就应立即加以纠正。
(2)运用错误、遗漏条款的注意事项
①这种错误、延迟或疏漏是非故意的;
②错误、遗漏等的发生至被发现应当有个合理期限,而不是无限制的延长;
③任何错误、遗漏等的修改不能进一步扩大原保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4.仲裁条款
仲裁庭出具的裁决书与法院的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都必须执行,如一方不执行,法院将强制执行。倘若仲裁人或公断人有不正当行为等情况,而使任何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受害方可要求重裁或提出法律诉讼。
四、非比例再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1.责任恢复条款
责任恢复是指当合同项下所给付的任何补偿部分已经用尽,则所用尽的金额应自任何损失事故发生时起自动恢复直至到期时为止。
(1)责任恢复
①关于恢复次数,有的没有次数限制,如责任险和意外险等的超赔合同。有的有次数限制,如巨灾超赔合同,通常规定为一次责任恢复。
②责任恢复次数一般以责任额为单位来计算,一次责任恢复即是一个责任额的全损金额,而不是按每次责任恢复的实际损失金额来计算。
(2)责任恢复保费
责任恢复有些情况下是免收再保险费的,有些情况下则需要分出人交纳一定的追加费用。追加保费以恢复金额、时间和原有保费这三个因素为依据来计算。
2.最后净损失条款
最后净损失是指在有关任何损失事故中,为分出人实际支付的数额。最后净损失的计算公式如下:
最后净损失=在规定责任范围内的实际损失支付总数+法律费用+其他费用(分出人职工的工资除外,但专家费用包括在内)-损余款项-从其他再保险摊回的赔款
(1)计算基础
险位超赔是以每个危险或每份保险单的已付损失或赔款的金额为基础,经各种收付款项的调整后得出最后净损失。
事故超赔是以每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失或赔款总额为基础,经各种收付款项的调整后得出净损失。
(2)向再保险人摊回款项的调整
虽然有诉讼或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等原因,进而最后净损失尚未确定,但分出人仍可向再保险人摊回已付损失或赔款,并随着收付款项的变动进行调整直至得出最后净损失。
3.事故损失条款与时间条款
(1)事故损失条款
事故损失是指原保险人的最后赔款净损失,即任何一次事故或起因于同一原因的一系列的事故造成的全部个别损失的总和。
(2)时间条款
时间条款主要适用于巨灾超赔合同,也是对事故损失条款的补充。
在时间条款中,对于“一次事故”在时间方面的限制是72小时,有的合同规定为48小时。对于“一次事故”的确定有如下基本原则:
①对于由飓风、地震等所造成的损失虽无地区范围的限制,但必须是由同一自然灾害在规定的时间内所造成的损失。
②对于暴乱和恶意破坏的损失,除时间方面的限制外,还有地区方面的限制。
③关于其他任何类型的巨灾事故为连续168小时。
④对于时间限制的运用,分出人被允许选择期间所开始的时间,但不能早于为分出人第一次登记的损失所发生的时间。
⑤如果事故的延续长于所规定的时间,分出人被允许采取对其最为有利的方式,将事故时间划分为两个或多个期间,但以每个期间不能与其他期间相重叠为条件。
4.指数条款
指数条款也称稳定条款或调整条款,用来弥补物价上涨对赔款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