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经济师考试金融监管制度是随着近代商业银行制度的建立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最初的金融监管主要涉及对商业银行开业的审批及其主要业务运营情况的监管。随着经济金融的发展,商业银行体系的扩展、其他金融机构的产生以及金融市场的形成,金融活动逐渐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金融业稳定发展的要求日益重要,金融监管制度随之日趋拓宽和拓深。
按照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划分,金融监管制度可分为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分业监管体制和不完全集中统一监管体制。
一、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
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又称为单一的、一元化的监管模式。该监管体制就是将不同的金融业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由中央银行或另外设立的专门监管机构承担对金融业集中统一监管职责的体制模式。
实行集中统一监管体制的一般是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国家,从此角度说该监管体制又称为混业监管模式。混业经营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全能银行,即银行可以直接经营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另一种是银行通过投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持有股份或控股,间接地从事非银行业务。
实行集中统一监管体制的原因主要有三点:第一是取决于银行机构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银行机构的多元化发展程度越高,就越能够为工商企业提供全方位、高质量的服务。第二是取决于金融监管的水平。金融监管水平越高,控制和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就越强,也就有能力和条件实行混业经营、集中监管。第三是取决于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程度。金融自由化为金融机构混业经营提供基础,同时金融创新也为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更加紧密联系提供了新的工具。
由一个机构对整个金融业监管的体制具有监管成本较低,避免重复监管和出现监管真空现象发生等优点。当然该种监管体制也存在缺乏金融监管的竞争性,容易导致金融监管的低效率和官僚主义等缺陷。目前实行此种监管体制的主要有英国、日本、新加坡、瑞典、丹麦等国家。
二、分业监管体制
该体制是由多个监管机构对金融业的不同主体及其业务范围分别进行监管的组织形式。
分业监管体制主要是在银行、证券和保险等不同金融领域分别设立专职的监管机构,负责对各行业进行审慎监管。实行分业监管体制的大多是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或地区。
实行分业监管体制的主要原因是:混业经营的状态下,如果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不够健全,尤其是金融监管没有达到一定水平,在风险产生时,金融风险将迅速传导到整个金融行业,扩大金融危机的影响范围,增大金融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同时,在市场规则不健全的情况下,极易造成行业间不合理的资金流动,如大量信贷资金流人证券市场,产生泡沫经济。证券市场动荡风险又会通过银行体系扩散,引发金融危机。为了防止金融机构的过度竞争,防范金融风险,20世纪30年代大危机后,以美国、英国、日本、法国为主要代表的西方国家实行了分业监管体制。
相对于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分业监管体制具有分工明确,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存在竞争性、监管效率高等优点。但同时也存在监管机构多,监管成本较高、机构协调困难、容易出现重复交叉监管或监管真空问题等缺陷。
目前实行此种监管体制的美国,对银行业的监管机构主要有货币监理局、联邦储备系统、联邦存款保险公司、联邦国内贷款委员会、国民信贷委员会和各州有关监管机构等,对证券业的监管机构是证券交易委员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也实行分业监管体制,金融监管局对银行业实施监管,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对证券业实施监管,保险业务监理处和保险业咨询委员会对保险业进行监管。而英国在1986年、日本在1996年分别通过相关法律,打破分业经营体制,实行混业经营,并在20世纪90年代末期,金融监管随之转变为集中监管模式。
三、不完全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
此种体制是对集中统一监管体制和分业监管体制的改进型体制。该体制可以分为“牵头式”和“双峰式”两类监管体制,前者是在多重监管主体之间建立磋商与协调机制,指定一个监管机构作为牵头机构负责不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工作。后者是根据监管目标设立两类金融监管机构,一类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防范与控制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另一类监管机构负责对不同的金融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具体监管。
巴西是典型的“牵头式”监管体制,由国家货币委员会牵头,负责协调对不同金融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活动,实现对金融业的全面审慎监管。澳大利亚是“双峰式”监管体制,目前其审慎监管局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管,证券投资委员会负责对银行、证券、保险业业务活动进行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