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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DIC施工合同应用技巧》疑问解析

来源:233网校 2010年3月20日
11.第7.6条中“如果承包商未能遵守该指示,则雇主有权雇用其他人来实施工作,并予以支付。除非承包商有权获得此类工作的付款,否则他按照第2.5款【雇主的索赔】的规定,向雇主支付因其未完成工作而导致的费用”,此句话中“除非承包商有权获得此类工作的付款“是什么意思?我怎么觉得,既然承包商未实施该工作,什么情况下他也得不到该付款的啊?
答:修补工作的类型是很多的。c小项所定义的修补工作就基本上可以理解为合同之外的。比如工程安全需要,有可能承包商已经采取了一些安全措施,但现在因意外原因,这些安全措施需要加强。如果承包商拒绝执行指令,这个时候以前采取的那些安全措施的费用,还是应该付给承包商的。但引入新承包商完成的加强措施费用,应该从承包商付款中扣回。显然,这样规定,是要求承包商必须执行工程师指令。因为执行工程师指令,他还可以获得“合同外索赔”,如果不执行,就要被扣款,所以还是执行指令有利一些。
12.第8.2条,进度计划与前面4.21条进度报告的区别是否为:进度计划体现在时间的计划与安排上,而进度报告则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进展情况,一个为事前,一个为事中。
答:如果要区分第4.21条进度报告与第8.3条进度计划的区别的话,第4.21条规定的进度报告,是月进度报告。而第8.3条规定的进度计划,是总进度计划。这两个报告在国内项目的应用上,区别也是很明显的。事前事中的区别当然有,但应该是弱一些。
13.第8.4条“当依据第20.1款确定每一延长时间时,工程师应复查以前的决定并可增加(但不应减少)整个延期时间”,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啊?怎么很多时候会觉得FIDIC习惯用长句,意思不太好明白,也可能是自己没用过的原因。来源:www.examda.com
答:FIDIC合同是英文翻译的,很多中文句式的使用实际按英文行文习惯翻过来的。所以读起来感觉生硬别扭,这个属于正常。至于每次延长时间,应叠加后综合计算,这个道理是显然的,但综合计算之后,不能觉得综合下来反可以减少延期,这个不合理了。因为前期的延长都已确认,现在有了新延期,只能综合考虑增加的少一些,但不能推翻前面的确认,而实质上减少延期确认。
14.第8.10条是否理解为:如果后面(a)、(b)条件成立了,承包商才有权获得未被运至现场的设备以及/或材料的支付?
答:8.10条的第a\b两条,实际是现场操作中非常常见的两个关联性条件,即,28天后有效,及,必须取得工程师的指示或同意。
15.第8.11条“若在接到上述请求后28天内工程师未给予许可,则承包商可以通知工程师将把暂停影响到的工程视为第13款【变更和调整】所述的删减”,此句话所说的“删减”是否就是适用于13.2(c)条所说的情况,即相当于给承包商补偿一笔费用,此费用的算法就可参照13.2(c)条来计算?
答:8.11条提到的第13条,是指整个第13条的相关规定。既,包括第13.1条关于删减项目的定义,也包括第13.3条的变更程序要求,也包括第13.4条关于支付的规定,以及后面的规定。不过,第13.2条,倒反不怎么包含在这里面,因为第13.2条是规定承包商向雇主“提出建议”的定性与处理原则,不是正常的因雇主原因导致工程删减。
16.第11.3条“如果设备和(或)材料的运送以及(或)安装根据第8.8款【工程暂停】或第16.1款【承包商有权暂停工作】发生了暂停,则本款所规定的承包商的义务不适用于设备和(或)材料的缺陷通知期期满2年后发生的任何缺陷或损害的情况”,我不太明白,这里的“缺陷通知期期满2年后”这个时间概念,晕乎乎的。我怎么觉得这句话应该为“则本款所规定的承包商的义务不适用于设备和(或)材料的缺陷通知期期满后发生的任何缺陷或损害的情况”?
答:第8.8款【工程暂停】及第16.1款【承包商有权暂停工作】,都是雇主原因导致延长,所以承包商的缺陷通知期不应被延长。
书中81页,第11.3条中举的一个例子,一个项目的某个部分缺陷通知期为2年,雇主原因暂停2月后复工。一年后工程整体竣工,但由于各种原因雇主索赔缺陷通知期2年,也就是说这项目的缺陷通知期为4年,对吧?那您为什么说,到第三年头上,停工部分的工程缺陷通知期到期。我怎么觉得应该是第五年才应是缺陷通知期到期,而停工那2月不被计入通知期延长?
答:我那个例子是这样:假定今天是2008年7月1日,今天工程的某个part交工,比如一层的商业先开出来,这个时候这个part工程开计缺陷通知期。但雇主原因工程停工两个月,也即2008年9月1日复工。1年后,2009年9月1日整体工程竣工,开计整体工程缺陷通知期,假定为两年。但先行交出的part工程被雇主成功索赔延长2年缺陷通知期,那么这个part工程的缺陷通知期到期应该是2012年7月1日。不是9月1日。
17.第12.3条,书中为什么说(a)项说到的可调整项目只有“rate”,此条中明明说的不就是工程量吗?是不是(a)条中所说的四小条同时成立才能调整单价,如果是这样理解的话,我才基本明白,但从您书中后面的分析,四小条好像并不是同时成立的。我不太明白了。如果四个小条要同时成立才能调整单价的话,感觉这种情况确实很少,单第三小条“此数量变化直接改变该项工作的单位成本超过1%”,这个成本超过1%是不是有点难以介定?我看的FIDIC这版本,对这第三小条是这样翻译的,由此工程量的变更直接造成该项工作每单位工程量费用的变动超过1%,这让人有点难以理解,不过费用就是指的成本,是吗?后到底什么样的情况单价才可调整呢?我还是不太清楚。
答:是说依据工程量变化,可以调整的价款事项只有rate。四小条即相互关联,又各自独立,因为工程事项很复杂,有可能一个事项涉及四条,也有可能一个事项只涉及其中的一条。
18.书中第92页提到,本款(12.4条)可能被索赔的内容,按清单应该是只有措施费用方面。如果措施费要求包干使用的话,像这种因删减导致的费用索赔,应该很难得到支持。通常的情况,应该是雇主按工程变更,索要措施费减少,当然后一种情况与措施费包干冲突,常规情况下也是不在会发生的。我有点疑问,既然措施费包干,雇主按工程变更索要措施费减少,也是不能成立的,请问,您说的常规情况下不会发生,那是否会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况可以成立?请举一例。来源:考的美女编辑们
答:比如原面砖工程供货是属于总包合同范围的,现在把面砖工程从总包合同中拿出独立分包。从合同价值角度上,直接拉出相关工程价格,没有什么争议。但与面砖工程相关的措施费,比如施工管理费,比如保险费,就有得争议了。按工程的实际情况,这种情况下雇主提出扣减措施费是很正常也很实在的。但由于措施费通常都是包干,能不能扣了,实在是难讲。
19.第13.5条“支付给承包商的此类总金额仅应包括工程师指示的且与暂定金额有关的工作、供货或服务的款项”,不明白为什么要用且与暂定金额有关的……,怎么会知道与暂定金额有关呢?雇主开清单时,暂定金额只是一笔费用,难道还会说明这费用的范围?我还有点不明白,既然暂定金额的不确定性,这费用怎么能包干呢?投标人遇到这种情况可怎么办?
第(b)小条,由承包商从指定分包商处或其他人处购买设备、材料或服务,并应加入合同价格,不太明白这具体说的是什么事,请举一例?
答:“怎么会知道与暂定金额有关呢?”,青山兄显然是理解错了,这个说法的意思是,只有与暂定金额有关,才进行相应费用支付,也即,首先确定了是动用了暂定金额,才会依暂定金额的规定支付费用。
工程暂定金额都是有明确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清单中的任何费用都必须对应于明确的工程项目。如果没有,那叫不可预见费。而按我在第二本《工程计量规则》中的说明,工程量清单应尽力避免“不可预见费”。
b小条的规定,是与暂定工程的性质相关的。比如,一个门房间被定为暂定工程,而机电安装工程被指定分包。那把这个门房间工程暂定金额实现后,机电工程就要指定分包来完成。这个时候可能雇主就不想再分包了,而要求总包从指定分包处购置指定分包的服务与设备。这个时候b小条的规定就是很现实的。
责编:ljwzmz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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