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现券结算
第四十二条 在收到证券交易所T日传送的成交数据后,本公司于当日收市后根据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相关规定,将结算参与人的当日债券现券交易的应收应付资金数据,与当日其他应收应付资金数据合并清算,轧差计算出结算参与人净应收或净应付资金余额。
结算参与人客户或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净付款的,其应当按照本公司相关结算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如有资金交收违约的,则按相关结算规则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于按全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债券交易,本公司按照成交价格与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进行资金结算。
第四十四条 对于按净价交易方式达成的债券交易,本公司按照成交价格和应计利息额之和与买卖双方结算参与人进行资金结算。
应计利息额的计算公式为:应计利息额=票面金额×票面利率÷365×计息天数。
应计利息额的计算公式中各要素具有以下含义:
(一)附息国债应计利息额是指本付息期起息日至清算日所含利息金额。
(二)固定利率国债的票面利率是指债券票面记载的年利率;浮动利率国债的票面利率是指本付息期计息的年利率。
(三)一年按365天计算,其中闰年的二月二十九日不计利息;计息天数是指本付息期起息日至清算日当日实际日历天数。
第四十五条 对于登记到投资者证券账户的债券,本公司在现券交易的交收日根据清算结果与结算参与人完成证券的交收,并根据证券交收结果记增申报买入的证券账户,并记减申报卖出的证券账户。
第四十六条 对于登记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在收到证券交易所T日传送的成交数据后,本公司按债券品种分别计算各结算参与人应收应付债券净额,并在现券交易的交收日根据清算结果与结算参与人完成债券的交收,并根据债券交收结果记增申报买入的结算参与人名下债券,记减申报卖出的结算参与人名下债券。
第四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债券现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将按照有关业务规则不支付相应价款;结算参与人在交收日后的一个交易日内仍然没有履行债券现券交收义务的,从交收日后的第二个交易日起,本公司有权以不支付的价款强制补购,由此产生的任何成本与损失均由该结算参与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债券现券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该违约结算参与人按日(含节假日)收取违约金。
第三章债券回购
第一节资金结算
第四十九条 回购交易实行一次成交、两次结算方式;本公司负责回购交易的两次结算,即成交结算与到期购回结算。
第五十条 在收到证券交易所T日传送的回购成交数据后,本公司于当日收市后根据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相关规定,按成交金额将结算参与人当日回购成交应收应付资金数据,与当日其他应收应付资金数据合并清算,轧差计算出结算参与人净应收或净应付资金余额。
结算参与人客户或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净付款的,其应当按照本公司相关结算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资金交收义务;如有资金交收违约的,则按相关结算规则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回购交易到期清算日收市后,本公司根据结算备付金账户分户相关规定,按到期购回金额将到期购回的应收应付资金数据,与其到期清算当日其他应收应付资金数据合并清算,轧差计算出结算参与人净应收或净应付资金余额。
到期购回金额=购回价格×成交金额/100。其中:购回价格=100元+成交年收益率×100×回购天数/360。
结算参与人客户或自营结算备付金账户净付款的,其应当按照本细则及本公司其他相关结算业务规则规定,履行资金交收义务。
第二节质押品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在结算系统设立回购交易质押品保管库(以下简称"质押库"),用于保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提交的质押券等质押品。本公司按结算参与人经纪和自营业务分别设立经纪质押库和自营质押库。
第五十三条 国债回购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应当为国债;企业债回购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应当为企业债。
第五十四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按本细则规定通过交易系统向本公司申报提交质押券,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
对自营融资回购业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将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质押券向本公司提交,并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
对经纪融资回购业务,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根据客户的委托并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自己的名义,将该客户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质押券向本公司提交,由本公司实施转移占有,并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名义与本公司建立质押关系。
第五十五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提交入库的客户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该证券账户债券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公司享有的向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该证券账户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提交入库的自营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作为自营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在结算参与人经纪债券融资回购业务应付款项的质押品不足时,其自营证券账户提交的质押品应担保该不足部分。自营证券账户提交的质押品担保范围包括本公司享有的向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的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第五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相关通知中规定的可用于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债券,方可申报提交成为质押券。在债券不足的情况下,经本公司许可,结算参与人也可以申报提交其他担保品。
第五十七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属于客户所有的,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必须保证客户同意将该等债券作为质押券提交给本公司。
对于提交客户债券的申报,本公司一律视同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已经获得其客户的同意。
结算参与人擅自将其客户债券提交为质押券的,应对客户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本公司按本细则规定取得对该债券的质权;本公司有权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完成回购交易的清算交收。
第五十八条 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押券有兑付到期本息情形且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到期本息的,本公司直接将兑付的到期本息留存在质押库;该本息与质押券共同担保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在担保期间,本公司不支付本条前述款项的利息。
在到期之前,质押券有兑付利息情形且债券发行人委托本公司派发利息的,本公司按相关规定派发利息。
第五十九条 在每个交易日收市后,本公司按公布的当期适用的标准券折算率分别将各结算参与人提交的质押券折算成标准券。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每个交易日日末,本公司根据结算参与人提交的各证券账户转入质押库中的质押品按相关折算率折成的标准券总量,与该证券账户发生的尚未到期回购融出的标准券总量、回购交易交收的履约情况进行比较,判断各相关证券账户质押券是否足额。
第六十一条 在质押关系存续期间,质押券有兑付到期本息情形的,在保证质押券足额的条件下,本公司返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兑付的质押券本息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