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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来源:233网校 2006-05-01 00:00:00
 

    第六十二条  发生新回购交易、标准券折算率调整等情况时,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立即检查各证券账户是否发生质押券欠库。

    质押券欠库的,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次一交易日补足质押券。

    第六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向本公司申请从相关质押库中转回质押券时,本公司在确保质押券转回不致于导致欠库的情况下方予以办理相关转回手续。

    予以办理相关转回手续的,在转回日收市后,本公司将申报转回的质押券转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名下,并可按结算参与人要求从其名下转入其指定的证券账户。

    第六十四条  对于登记到证券账户中的债券,可以通过某结算参与人申报为质押券的最大量应≤[当日日末该证券账户托管在该结算参与人席位上的债券余额-被冻结部分(如有)];对于登记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申报为质押券的最大量应≤[当日日末该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余额-被冻结部分(如有)]。

    第六十五条  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申报转回质押券的,对于登记到证券账户中的债券,每一证券账户通过某结算参与人欲被转回的某一品种债券数量应当不超过前期从该结算参与人席位上该账户转入质押库的该品种债券数量;对于登记到结算参与人名下的债券,通过某结算参与人欲被转回的某一品种债券数量应当不超过前期从该结算参与人名下转入质押库的该品种债券数量。

    第六十六条  对于证券账户已经登记持有的债券申报提交为质押券的,本公司于申报当日日终将其转入质押库;对于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申报为质押券的,在完成交收并变更登记到该证券账户名下后,本公司将其转入质押库。

    第三节违约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质押券欠库的,本公司在该日日终暂不交付或从其结算备付金账户中扣划与质押券欠库量等额的资金。如次一交易日未补充申报提交,或补充申报提交质押券后相关证券账户仍然发生质押券欠库的,从该交易日起(含节假日)向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质押券欠库量等额金额××违约天数。

    本公司暂不交付回购融资款项或扣划资金后,融资方结算参与人补充申报足额质押券并向本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本公司在补充申报日的下一个交易日将暂不交付的回购融资款项或扣划的资金支付给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行为构成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按本细则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及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从违约之日起按相关规则的规定向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违约金。

    第六十九条  在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后的一个交易日内,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及违约金的,本公司接受该结算参与人提出的转回多余质押券的申报。

    第七十条  在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后的一个交易日内,融资方结算参与人未支付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及违约金的,本公司可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足额可供处分的质押券。从违约后第二个交易日起,本公司有权依法处分质押券,以冲抵结算参与人未支付的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款项。

    在违约后一个交易日内,违约结算参与人可向本公司具体指定违约所涉及的证券账户,以及可供本公司处置的质押券明细;违约结算参与人指定质押券不足或逾期未指定的,本公司有权对该结算参与人名下所有可能违约的证券账户,拒绝接受其转回质押券申报。同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提请证监会依据相关规定,对结算参与人采取限制业务活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等监管措施,对其高管人员采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直至撤销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违反法律的,还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暂停该结算参与人的回购结算业务,并提请证券交易所暂停其回购交易资格;或者取消该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资格,并提请证券交易所取消其交易资格。

    结算参与人指定错误或未指定不影响本公司按本条规定进行处置,由此导致客户损失的,由结算参与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前款所述足额是指质押券处分金额足以冲抵违约证券账户所涉及未支付的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款项。

    有关质押券的具体处置方式和程序,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结算参与人也可以在本公司控制范围内代本公司处置质押券,但处置款项必须首先用于冲抵结算参与人未支付的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利息、违约金等。

    第七十一条  质押券处分所得不足以弥补该融资方结算参与人相关未支付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利息、违约金及处分质押券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等款项的,本公司将依法采取扣取其自营证券等措施继续追索。

    在扣取证券后的二个交易日内,如果结算参与人补足前款所述不足款项的,本公司将返还扣取的证券。否则,从第三个交易日起,本公司有权按本细则的规定变卖扣取的证券,以变卖款抵补前款所述款项。

    第七十二条  融券方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本公司将按照有关交收违约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  在本细则中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债券登记是指本公司在证券账户中记录债券持有人持有债券余额和余额变化情况的行为;如通过名义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债券登记是指本公司对名义持有人名下债券余额和余额变化情况的进行记录的行为。

    (二)登记日是指债券发行人确认当日登记在册的债券所有权人或权益人享有相关债券权益的日期。

    (三)名义持有人是指以自己名义为其客户或自己持有债券的证券经营机构或本公司许可的其他机构。

    (四)托管是指委托人委托证券经营机构或相关机构对其债券资产进行保管或其他与债券资产相关权益进行管理的行为。

    (五)共同交收对手方是指根据相关结算业务规则,在收到证券交易所传送的成交数据后,本公司介入交易双方之间的合同上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一方向对方负有的合同债务,同时,取得一方对对方享有的合同债权,从而成为债权债务主体。

    (六)标准券是由不同债券品种按相应折算率折算形成的,用以确定可利用回购交易进行融资的额度。

    (七)欠库是指结算参与人提交质押券不足的情形。

    (八)结算是指债券交易的清算与交收,清算是指计算应收或应付资金(或债券)的行为,交收是指债权债务的了结。

    第七十四条  债券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规则另行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本公司有权对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等服务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公司建立证券查询系统,债券持有人可以通过该查询系统查询其持有的债券余额等情况。有关证券查询业务操作指引另行制定。

    第七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应通过交易系统以证券账户为单位向结算公司申报提交、或转出质押券。结算参与人为托管银行的,其可以委托经本公司认可的相关机构办理申报手续。

    申报的技术实现、数据接口等事项另行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所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九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原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和本公司颁布的涉及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的规则、规定、指引及通知等,内容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八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年5月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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