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聘请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第十二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关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不超过净资本的60%。在此范围内,证券公司自主确定每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证监会提供的证券公司净资本情况,每半年调整一次发行人的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并将该余额上限情况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发行人的情况,对证券公司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与该证券公司净资本的比例上限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短期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1天。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短期融资券的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短期融资券的期限上限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期最长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即从短期融资券发行招标日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日,不超过三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应采取拍卖方式,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安排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时间。证券公司发行每期短期融资券前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安排发行时间,由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各发行人申请的先后顺序排期发行。申请安排发行时间的材料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中国人民银行的备案通知书;
(二)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规模;
(三)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期限;
(四)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利率确定方式;
(五)待偿还短期融资券的余额和明细情况;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收到符合本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发行日期并通知发行人。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中央结算公司确定的发行日前三个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
(三)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担保情况;
(四)发行期;
(五)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
(六)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七)发行对象;
(八)投资风险提示;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