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短期融资券发行完毕后,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情况。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不得将发行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用于以下用途:
(一)固定资产投资和营业网点建设;
(二)股票二级市场投资;
(三)为客户证券交易提供融资;
(四)长期股权投资;
(五)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短期融资券可以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短期融资券于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流通转让。短期融资券的交易必须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十二条 短期融资券采用簿记方式在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发行人应依照发行公告的约定,按期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不得擅自变更兑付日期。
第二十四条 短期融资券到期日前三个工作日为截止过户日。发行人应于短期融资券到期日(遇节假日顺延)将待兑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一次性全额划入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由中央结算公司向短期融资券投资人支付本息。
第二十五条 如果发行人未能按期向中央结算公司指定账户全额划付短期融资券本息,中央结算公司应在短期融资券到期日日终,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发行人的违约事实。
第二十六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有向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的董事会或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定期披露以下信息:
(一)每年1月20日以前,披露上年末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上年度的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
(二)每年7月20日以前,披露当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当年1―6月的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
(三)每年4月30日前,披露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意见全文、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和会计报表附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