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规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保护短期融资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以短期融资为目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金融债券。
第三条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通过同业拆借中心的电子信息系统每半年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有关短期融资券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短期融资券基本条件的监管意见。
第五条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只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
第六条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短期融资券的投资人应满足各自监管部门的审慎监管要求,并具备识别、判断、承担风险的能力。短期融资券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第七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期还本付息。
第八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九条 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并经证监会审查认可:
(一)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一年以上;
(二)发行人至少已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按统一的规范要求披露详细财务信息达一年,且近一年无信息披露违规记录;
(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符合证监会的规定,最近一年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四)内控制度健全,受托业务和自营业务严格分离管理,有中台对业务的前后台进行监督和操作风险控制,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经营;
(五)采用市值法对资产负债进行估值,能用合理的方法对股票风险进行估价;
(六)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经证监会认可具有发行短期融资券资格的证券公司,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相关信息披露情况公告的复印件;
(三)证监会有关短期融资券发行资格的认可文件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确认收到备案材料并核定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最高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