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取得融资融券业务试点资格的证券公司在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前应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融资融券交易权限。( )
2.在融资融券业务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根据客户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用于一家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信用证券账户只能有一个。( )
3.客户申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要在证券公司开立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
4.证券公司应严格执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不得自行调整融资融券标的证券的范围、可充抵保证金有价证券范围及折算率。( )
5.融资融券合同应约定客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信用额度、融资融券期限、融资利率和融券费用及相应的计算公式等事项,并载入“融资融券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等内容。( )
6.证券公司应当于每个交易日21:O0前向证券交易所报送当日各标的证券融资买入额等。( )
7.单只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达到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30%时,证券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暂停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余额降低至20%以下时,证券交易所可以在次一交易日恢复其融资买入,并向市场公布。( )
8.证券交易所应当为客户提供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
9.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
10.证券公司未按照规定为客户开立账户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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