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初级《经济法基础》考试大纲第五章
三、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会计工作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由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受托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鉴证的一种监督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四节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对于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二、代理记账
代理记账,是指由社会中介机构即会计咨询、服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代替独立核算单位代理记账、算账、报账业务。
(一)代理记账机构的设立条件
1.至少有3名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2.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及管理制度。
(二)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
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3.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4.承办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委托人与受托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代理记账的程序、要求和相关责任。
(三)代理记账机构的审批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符合法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颁发财政部统一制定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四)委托人的职责
1.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2.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资金收支和保管;
3.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4.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要求按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五)代理记账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义务
1.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3.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4.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负有解释的责任。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职资格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四、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是主管本单位财务会计工作的行政领导,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凡是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应当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责重叠的行政副职。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自行决定是否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条例》规定了总会计师任职资格、职责和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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