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结算纪律与法律责任
1.单位或个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2.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付款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按照规定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7‰的罚款。
3.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1)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2)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3)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4)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5)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6)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1)至(5)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1)至(5)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6)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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