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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第三章重难点讲解及例题

来源:233网校 2014年6月5日

  六、票据的一般规定
  (一)票据的概念
  1.我国《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2.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付款人与收款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有出票人与收款人。
  【提示】本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一致,所以基本当事人只有两个。
  表3.5票据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

含义

各种票据基本当事人

 

 

银行汇票出票人:银行

商业汇票出票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出票人

依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将票

 

银行本票出票人:银行

据交付给收款人的人

 

 

支票出票人:在银行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
  织和个人

 

收款人

票据正面记载的到期后有权收取票据所载金额的人

 

 

 

由出票人委托付款或自行承

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合同中应给付款项的~方当事
  人,也是该汇票的承兑人。
  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承兑银行

付款人

 

 

担付款责任的人

支票的付款人:出票人的开户银行

本票的付款人:出票人银行

  【提示】出票人即创设票据的人;如果票据没有经过背书转让,收款人也是持票人。
  3.非基本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表3.6票据的非基本当事人

非基本当事人

具体内容

承兑人

接受汇票出票人的付款委托,同意承担支付票款义务的人,是汇票主债务人

 

背书人是指在转让票据时,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签字或盖章,并将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
  票据收款人或持有人

背书人与被背书人

被背书人是指被记名受让票据或接受票据转让的人一

背书后,被背书人成为票据新的持有人,享有票据的所有权利

保证人

为票据债务提供担保的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当

  【提示】对于银行汇票、本票和支票不存在承兑人;第一次背书中的被背书人就是第二次背书中的背书人。
  (二)票据权利与责任
  1.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提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不是可选择的,而是有法定顺序的,即只有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才能行使追索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
  (1)签发、取得和转让票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2)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如果是因为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3)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①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②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例题5·多选题】下列选项中,可以不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权利的有(  )。
  A.甲公司因退税从税务机关取得的支票
  B.乙公司接受购买货物一方开出的用于支付定金的支票
  C.丙因继承取得的票据
  D.丁公司因接受赠与取得的支票
  【答案】ACD
  【解析】本题考核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如果是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之限制。
  3.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持票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方法通常包括“按期提示”和“依法证明”两种。
  4.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丧失后,可以采取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三种形式进行补救。
  表3.7票据丧失补救措施

措施

具体内容

 

挂失止付

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由接受通知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审查后暂停支付的一种方式

【★2010年多选题】

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最终要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普通诉讼来补救票据权利

 

在票据丧失后由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以公告方式通知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限期申报权利

公示催告

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普通诉讼

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提示1】票据灭失(如被烧毁)无须挂失止付,因为不会发生被冒领的后果。
  【提示2】挂失止付要及时,否则,一旦被冒领,失票人要遭受损失。
  5.票据权利时效
  票据权利时效是指票据权利在时效期间内不行使,即引起票据权利丧失。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提示1】第(1)点中的“到期日起2年”是针对需要承兑的商业汇票;“出票目起2年”是针对见票即付的汇票、银行本票。
  【提示2】关于“最初追索权6个月、再追索权3个月的规定”,不适用于出票人和承兑人;只适用于一般的背书人等。
  对于出票人的追索权,如果是支票,则是出票日起6个月;如果是其他票据,则是出票日起或到期日起2年。
  【例题6·单选题】2012年6月5日,A公司向B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B公司将支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6月12日,C公司请求付款银行付款时,银行以A公司账户内只有5000元为由拒绝付款。C公司遂要求B公司付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C
  公司向B公司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为(  )。
  A.2012年6月25日之前
  B.2012年8月15日之前
  C.2012年9月15日之前
  D.2012年12月12日之前
  【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票据时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6.票据责任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持票人依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三)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包括出票、承兑、背书和保证。
  1.出票
  (1)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提示1】出票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
  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出票行为之后,即对汇票当事人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提示2】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票据记载事项包括:必须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和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
  ①必须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不记载,票据行为即为无效的事项。
  ②相对记载事项,是指除了必须记载事项外,《票据法》规定的其他应记载的事项,这些事项如果未记载,由法律另做相应规定予以明确,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提示】相对记载事项也属于应该记载事项,但是如果未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即:有记载,按记载;无记载,按法定。
  ③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时不影响票据效力,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
  ④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不具有票据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2.背书【★2012年、2010年单选题、多选题】
  背书是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1)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例题7·单选题】甲将一汇票背书转让给乙,但该汇票上未记载乙的名称。其后,乙在该汇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了自己的名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下列有关该汇票背书与
  记载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甲的背书无效,因为甲未记载被背书人乙的名称
  B.甲的背书无效,且将导致该票据无效
  C.乙的记载无效,应由背书人甲补记
  D.乙的记载有效,其记载与背书人甲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汇票背书的相关规定。根 据规定,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将票 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 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 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 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 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3)不得进行的背书,包括条件背书、部 分背书、限制背书、期后背书。 ①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 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②“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 字样,收款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 书后的受让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 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其 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 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 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③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 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提示】背书人在票据记载“不得转让”,这 是任意记载事项,有票据法效力,不是附条件。 ④期后背书是指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 付款或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表3.8票据行为附条件

票据行为

背书附条件的

承兑附条件的

保证附条件的

支票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

所附条件的
  法律效力

所附条件无效,
  背书有效

 

视为拒绝承兑

所附条件无效,

保证有效

该记载无效,

支票有效

  3.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承兑仅适用于商业汇票。
  【提示】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便由承兑前的期待权变为现实权,于到期日后,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1)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表3.9票据的提示承兑期限与提示付款期限

票据种类

提示承兑期限

提示付款期限

 

银行汇票

无需承兑

出票日起1个月

 

定日付款

 

 

 

汇票

 

商业

 

出票后定期付款

到期日前

 

到期日起10 日

汇票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日起1个月

本票

无需承兑

出票日起2个月

支票

无需承兑

出票日起10日

  表3.10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的法律后果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

法律后果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

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

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

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持票人被拒绝付款未取得拒绝证明的

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主债务人

(承兑人)仍应负绝对付款责任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

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例题8·单选题】甲公司从异地乙公司购进化妆品一批,于2013年4月20日开出了10万元的见票后3个月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该笔货款,则乙公司最迟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的期限是(  )。
  A.2013年5月20日
  B.2013年6月20日
  C.2013年7月30日
  D.2013年8月30日
  【答案】A
  【解析】本题考核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间。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4.保证【★2011年多选题】
  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提矛】A公司向B公司签发一张50万元的票据,B公司将票据转让给C,在该转让中,甲为B公司的背书行为提供保证,此时甲为B公司背书行为的保证人。
  (1)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四)票据追索
  【★2010年判断题】
  票据追索适用于两种情形,分别为到期后追索和到期前追索。
  1.到期后追索,是指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的追索。
  2.到期前追索是指,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对下列情形之一行使的追索:(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提示】注意上述(2)、(3)点中的主体是“承兑人或付款人”,不是出票人、背书人等。
  【例题9·单选题】甲公司获得乙公司背书转让的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为丙公司;承兑人为丁公司;保证人为戊公司。下列情形中,甲公司可以在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是(  )。
  A.乙公司被冻结银行账号
  B.丙公司被裁定重整
  C.丁公司被宣告破产
  D.戊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
  【答案】c
  【解析】本题考核追索权。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持票人可以在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
  3.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4.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迫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2)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
  率计算的利息;(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提示】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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