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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三章讲义及习题

来源:233网校 2014年5月23日
导读: 本章在理解和记忆上较有难度,但内容上主线清晰,而且重点的内容多重复作为考点设置题目,重点较为突出。建议考生学习本章时先理解与物权法有关的基本概念,然后再掌握其中的具体规定。

  (三)质权

  1.质权的客体

  质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权利,但不包括不动产。

  【提示1】不动产只能抵押,不能质押与留置。

  【提示2】动产抵押权是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动产质权是交付质物时设立;因此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是否转移担保物的占有。

  2.质权的设定(★★)

  (1)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提示】质押合同是诺成合同,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2)交付或登记生效。

  ①动产质权自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时设立。

  【提示】金钱一般不能出质,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可以作为质押物。
②有价证券的质押。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链接】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基金份额与股权。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④知识产权。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提示】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可以出质,人身权不能出质。

  ⑤应收账款。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例题16·多选题】下列选项中,属于“应收账款”可以设定质押的有(  )。

  A.因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B.销售货物产生的债权

  C.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

  D.出租房屋产生的债权

  【答案】BCD

  【解析】本题考核权利质权。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具体包括下列权利:(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例题17·单选题】甲公司向银行贷款,并以所持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用于质押。根据担保法律制度的规定,该质押设立的时间是(  )。

  A.借款合同签订之日

  B.质押合同签订之日

  C.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

  D.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之日

  【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股权质押的设立时间。根据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质权的效力

  (1)质押担保的范围。

  ①质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②动产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③担保期间,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质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2)质权人的权利。

  ①优先受偿权;

  ②孳息收取权。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提示】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但并非取得孳息所有权。

  4.质权的实现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5.抵押权与质权设立时间的区分(见表3.5)

  表3.5抵押权与质权设立时间的区分

  权利

  设立时间

  抵押权

  法定登记

  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自愿登记

  无论当事人是否办理登记,抵押权均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质权

  动产质押

  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时设立

  权利质押

  有价证券质押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的质押

  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其他股权出质

  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的质押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四)留置权(★★)

  (1)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无需当事人合同约定。但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留置权。

  (2)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举例】自然人甲帮乙运输一批货物,乙没有支付给甲运费,则甲可以留置乙的这批货物,即占有的动产(留置的货物)与债权(支付运费)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运输关系)。假设之前甲借用了乙的一辆汽车,在乙没有支付上述货物的运输费用时,甲就不能针对汽车进行留置,因为这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3)留置物的范围。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

  (4)留置权的实现。

  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与债务人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2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5)抵押权、质权与留置权的效力等级。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质权与未登记抵押权并存时,质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本章小结

  本章内容根据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编写,《物权法》施行几年来,与实际的结合愈发紧密,考试时很可能以小案例的方式进行考查。

  本章在理解和记忆上较有难度,但内容上主线清晰,而且重点的内容多重复作为考点设置题目,重点较为突出。建议考生学习本章时先理解与物权法有关的基本概念,然后再掌握其中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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