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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三章讲义及习题

来源:233网校 2014年5月23日
导读: 本章在理解和记忆上较有难度,但内容上主线清晰,而且重点的内容多重复作为考点设置题目,重点较为突出。建议考生学习本章时先理解与物权法有关的基本概念,然后再掌握其中的具体规定。

  二、物权变动

  (一)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取得分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最初取得物权或者不依赖于原权利人的意志而取得物权。比如先占、孳息、劳动生产等。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权利自前手继受而来。比如买卖合同、赠与、继承等。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行为

  1.基于法律行为——物权行为

  2.非基于法律行为(★★)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上述三项中,物权变动不以公示为前提。即如果是针对不动产,则无需登记就发生物权效力。

  3.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见表3.3)

  表3.3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

  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

  法律效果

  直接导致行为人积极财产减少

  导致消极财产(义务)的增加

  处分权

  出让人需对标的物有处分权

  无处分权要求,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亦可有效

  兼容性

  不兼容,一物只能处分一次

  有兼容性,一物双卖,两个合同可能都有效

  【链接1】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链接2】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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