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制度
1.破产撤销权的情形(★★★)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提示1】这里的“财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财产性权利。
【提示2】这里的“转让”也包括设置用益物权。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提示1】这里的“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除了价格,还包括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等。
【提示2】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入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提示】此处的担保是指“事后补充”提供的担保,而不是在设定债务的同时提供的正常的财产担保。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提示1】对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才到期的债务,提前到破产申请受理之前进行清偿,因其使本只能得到破产比例清偿的该债权得到了偏袒性的全额清偿,所以应当予以撤销。
【提示2】这里强调的是“未到期”,如果是对个别债权人已经到期的债务清偿的,那么适用的是破产受理前6个月的撤销权期限限制。
【提示3】(2014年新增)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原因情形的除外。
(5)放弃债权的。
【提示】(2014年新增)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举例】甲公司因丧失清偿能力于2013年6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于6月5日裁定受理该破产申请。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管理人查实甲公司曾于2011年6月3日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乙公司的一笔欠款提供了财产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尽管该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属于可申请撤销的行为,但是甲公司的该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之外,故管理人不能申请撤销该行为。
【例题6·多选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裁定受理对某公司的破产申请,该公司发生的下列行为中,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有( )。
A.2012年10月18日无偿转让财产
B.2012年11月20日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对外转让财产
C.2012年4月6日对未到期债权提前清偿
D.2012年7月2日主动放弃的债权
【答案】ABD
【解析】本题考核债务人非法处置财产行为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等5种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提示】(2014年新增)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的需要支付必要的水费、电费、购买原材料价款等,或者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非恶意的清偿),对这些支付管理人不能请求撤销。
【举例】假设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仍于2013年6月23日向其控股股东清偿了一笔到期货款。2013年12月19日人民法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
2.债务人的无效行为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四)取回权(★★★)
1.一般取回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提示】(2014年新增)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入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2)(2014年新增)非债务人财产取回权行使的限制。如果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的,管理人有权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
(3)(2014年新增)取回权行使时间。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4)(2014年新增)一般取回权的行使中涉及的善意取得制度。
表8.7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处理规则
比较项目 |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 | |
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
符合《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的情况,对原权利人的权利处理 |
不适用善意取得,但第三人支付了对价,对于对价的处理 |
权利行使人 |
原物的所有权人 |
受让财产的第三人 |
时间点和权利性质 |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普通债权清偿· | |
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后”:共益债务清偿 |
【例题7·单选题】甲公司租赁乙公司的注塑设备1台,在租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乙公司出租的该台设备,应由乙公司( )。
A.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B.向甲公司申请取回
C.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回
D.向管理人申请取回
【答案】D
【解析】本题考核一般取回权的行使。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2.(2014年调整)代偿取回权
【提示】如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此时存在第三人的相应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财产的权利人依法取回原标的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代偿物的,即代偿取回权。
(1)权利人是否可以行使代偿取回权,取决于两个标准,如下:
①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
②代偿物虽已交付,但与债务人财产可以区分。
权利人只要满足以上①、②两个条件的任何一个,均可以依法行使代偿取回权。
(2)权利人均不满足上述①、②两个条件的,按照如下规则处理:
①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举例】甲企业将自己的办公设备出租给乙企业,在租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了乙企业的破产案件,正常情况下,甲企业可以通过管理人行使取回权,取回该设备。如果该设备毁损或灭失,在毁损、灭失后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该保险赔偿即构成了代偿物,假设该设备的保险金、赔偿金尚未交付给乙企业,此时应该将保险赔款全额支付给甲企业;如果该设备的保险金、赔偿金已经支付给乙企业,那么甲企业只能依照财产毁损是否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或受理后来适用申报普通债权或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3.出卖人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1)(2014年新增)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2)(2014年新增)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提示】只要买受人之破产案件受理时货物尚在运途之中,出卖人向管理人表示行使取回权,即发生取回法律效力,并不要求出卖人必须在买受人(即管理人)收到货物前实际控制并取回货物。其后,管理人即使收到货物,也仅·处于保管人的地位。
【例题8·单选题】人民法院在受理甲公司破产申请时,查明乙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运给买受人甲公司,但甲公司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于该运输途中的货物,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该标的物可以直接由管理人进行处置,拍卖的价款归还给乙公司
B.乙公司不得取回该标的物
C.可以由管理人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D.可以直接作为甲公司的财产,乙公司按照规定申报债权
【答案】C
【解析】本题考核出卖人的取回权。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4.(2014年新增)买卖双方签订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情形
(1)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2)出卖人或买受人的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如下表:
表8.8出卖人或买受人的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
比较项目 |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 | ||
出卖人破产 |
买受人破产 | ||
按合同约定 |
买受人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
原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 |
有违约情形 (出卖人的取回权) |
一般情形 |
①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 ②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的。 结论:出卖人可以主张取回该标的物 | |
例外 |
①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 ②第三人“善意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 结论:出卖人主张取回权无法得到支持 |
比较项目 |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 | |
出卖人破产 |
买受人破产 | |
出卖人损害赔偿请求权 |
出卖人若无法取回标的物,则可向买受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
出卖人若无法取回标的物,则可向买受人主张损害赔偿淆求权。 注意:该部分赔偿将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
(3)出卖人或买受人的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如下表
表8.9出卖人或买受人的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比较项目 |
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 | |
出卖人破产 |
买受人破产 | |
取回权 |
买受人应当将买卖标的物返还给出卖人 |
出卖人有权取回买卖标的物 |
买受人不得以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由为拒不返还 |
出卖人返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 | |
损失的处理 |
因返还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的性质可以以买受人有无过错分为两种情况: ①如果买受人无过错,那将按照“共益债务”由出卖人清偿; ②如果买受人有过错,那将按照“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
①取回标的物价值明照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以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扣除后将剩余部分返还。 ②取回标的物的价值明显减损形成的债权超过了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的“超出部分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