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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第九章讲义及习题

来源:233网校 2014年5月26日
导读: 本章的规定技术性较强,考生要理解支付结算的类型,主要是票据与非票据两大类。票据法律制度是本章重点,在客观题与主观题中均可能考查。非票据结算内容.一般出现在客观题中。本章的重点内容包括:不同账户的使用规定、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抗辩、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的规则等。

  (三)委托收款

  (1)委托收款的适用范围。

  ①同城、异地均可使用。

  ②单位和个人凭已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在同城范围内,收款人收取公用事业费或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可以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

  【提示】收取公用事业费,必须具有收付双方事先签订的合同,由付款人向开户银行授权,并经开户银行同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

  (2)收款人办理委托收款,应当向银行提交所填写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有关债务证明。

  (3)①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②以单位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应于接到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如果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4)银行在办理划款时,发现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通知书”。如果债务证明留存付款人开户银行的,应将其债务证明连同未付款通知书邮寄被委托银行转交收款人。

  (四)国内信用证

  (1)我国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不可撤销”是指信用证开具后在有效期内,非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即开证银行、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同意,开证银行不得修改或者撤销;“不可转让”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

  【提示1】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提示2】信用证只能用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2)只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以及经商业银行总行批准开办信用证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3)信用证的流程。

  ①开证。

  开证行在决定受理该项业务时,应向申请人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

  【提示】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②通知。

  第一,通知行的确定。开证行与受益人开户行为同一系统行的,受益人开户行为通知行。开证行与受益人开户行为跨系统行的,开证行确定的在受益人开户行的同城系统银行机构为通知行。开证行在受益人开户行所在地没有同系统分支机构的,应在受益人所在地选择一家银行机构建立信用证代理关系,其代理行为通知行。

  第二,通知行应在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次日起3个营业日内作出处理。

  ③议付。

  第一,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未被指定议付的银行或指定的议付行不是受益人开户行,不得办理议付。

  【提示】只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的,不构成议付。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第二,议付行议付后,应通过委托收款将单据寄开证行索偿资金。议付行议付信用证后,对受益人具有追索权。到期不获付款的,议付行可从受益人账户收取议付金额。

  ④付款。

  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其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的,开证行仍应在规定的付款时间内进行付款。对不足支付的部分作逾期贷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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