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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精讲班讲义:法律基础知识

作者:【肖钢】 2014年8月11日

第二节法律行为制度

一、法律行为理论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法律 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法律行为是法律关系设立和变动的原因,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事实。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自主 地设立、变更或终止某种法律关系,达到自己追求的法律效果,从这点讲,法律行为真正体现了意思自治精神。法律行为本是一个民法上的概念,但现在被广泛用于 法理学和其他法律学科,并被赋予不同的含义。本书所说的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意欲达到某种预期法律后果的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有内在意思而不表现于外,则不构成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不能成立; 行为人表现于外的意思不是其内在意思的真实反映,则表明该意思表示有瑕疵,法律行为原则上亦不能生效。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也是法律行为与非表意行 为,如事实行为等相区别的重要标志。

2.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为目的。这一特征表明法律行为是行为人的自觉自愿行为,而非受胁迫、受欺诈的行为,否则,就达不到行为人的目的。这也是衡量法律行为法律效果的基本依据,如侵权行为往往会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但却是与行为人的预期目的相背的。

3.是一种合法行为。这表明法律行为只有在内容和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要求或者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否则,该行为不仅不会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而且还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非法行为不是法律行为。

《民 法通则》除使用法律行为概念以外,还创设了民事行为的概念。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能够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表意行为。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 念,不强调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并非一切民事行为都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除民事法律行为外,还包括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 民事行为。

(二)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因此,认识法律行为必须以意思表示为切入点。意思表示 包括意思和表示两个方面。意思主要是指当事人欲使其内心意思发生法律上效力的效果意思。而表示则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的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现于外部,为行 为相对人所了解。意思表示的表示方式一般采用明示方式,但在特定情况下,默示的状态也可以成立意思表示,如《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 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意思表示可以分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有相对人的 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完成时即可产生法律效力,如遗嘱行为、抛弃动产等行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 示。对话的意思表示在表示到达对方,客观上可以被了解时发生效力。非对话的意思表示,采用到达主义,即当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如订立合同过程中的要 约和承诺、债务免除、授予代理权、合同解除等。《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则属于 例外情况,即双方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要求以行为方式作出承诺的,虽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却是在行为作出时生效。

如果意思表示由表意人通过传达人传达的,则由于传达人没有转达或者推迟转达意思表示的风险,由表意人承担。另外,向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发出的意思表示,通常必须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才能生效,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独立作出的法律行为除外。

(三)法律行为的分类

法律行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不同的分类。不同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

1. 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仅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无需他方的同意即可发生法 律效力,如委托代理的撤销、债务的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等。多方法律行为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有 两个以上,不仅各自需要进行意思表示,而且意思表示还需一致,如合同、决议等。合同是常见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决议则是多方法律行为的一种。决议是指多个 民事主体依据表决原则作出的决定。作为一种重要的多方法律行为,在性质上与合同行为有很多区别:决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以多数决的方式作出,而且对没有表 示同意的成员也具有拘束力;决议中的意思表示不仅针对发出表示的成员,而且主要针对表示者共同代表的法人。

区分单方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法律对二者成立的要求有所不同。单方行为只要求当事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而多方法律行为,则强调行为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有偿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互为给付一定代价(包括金钱、财产、劳务)的法律行为,如买方为获得对方的货物而支付价款、承揽人为获得对方的报酬而提供劳务等。

无偿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一定代价的义务,而他方当事人不承担相应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如赠与行为、无偿委托、无偿消费借贷等。

区 分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1)确定行为性质。法律规定某些法律行为必须是有偿的或者无偿的。如买卖必须是有偿的,而赠与则必须是无偿, 对此当事人不能自己约定。(2)认定行为效力。有偿法律行为显失公平时,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而无偿法律行为则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3)确定 行为人的责任。一般来说,有偿法律行为的民事责任要重于无偿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应当对买卖标的物的瑕疵承担违约责任;而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原 则上不对赠与物的瑕疵承担责任。(4)主张撤销权。如果是有偿民事行为,只有在受让人明知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撤销权;如果是无偿民 事行为,则不用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就可以主张《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撤销权。(5)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要求不同。如果是有偿民事行为,要求当事人应当具 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是无偿民事行为,则对于获得利益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不作要求。

3.要式的法律行为和不要式的法律行为。要式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如票据行为就是法定要式行为。

不要式的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不要求采取一定形式,当事人自由选择一种形式即可成立的法律行为。该类法律行为的形式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区分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不要式行为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民事行为的形式;要式行为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法定形式,否则法律行为不能成立。

4. 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主法律行为是指不需要有其他法律行为的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法律行为。从法律行为是指从属于其他法律行为而存在的法律行为。如当 事人之间订立一项借贷合同,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又订立一项担保合同,其中,借贷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从法律行为的效力依附于主法律行为:主 法律行为不成立,从法律行为则不能成立;主法律行为无效,则从法律行为亦当然不能生效。但是,主法律行为履行完毕,并不必然导致从法律行为效力的丧失。

区分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的意义在于:从法律行为的存废由主法律行为决定,主法律行为不存在,从法律行为也就不能存在。

法律行为除以上分类外,还有双务法律行为和单务法律行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和辅助的法律行为等分类。

二、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一)法律行为的成立

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当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即必须具有当事人、意思表示、标的三个要素。一些特别的法律行为,除了上述三个要素以外,还必须具备其他特殊事实要素,如实践性民事行为的成立还必须有标的物的交付。

(二)法律行为的生效

法 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因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法律行为的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行为的成 立是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法律行为尚未成立,当然也谈不上生效。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是重合的,即在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行为生效,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有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

(1)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必然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进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预见其 行为性质和后果的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就自然人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 龄和智力发育程度相当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获益的民事行为时,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 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所决定的。但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和促进交易的角度出发,原则 上认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的民事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也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 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符合其内在意志的表示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可以撤销或宣告无效。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①意思表示自愿,任何人不得强迫;②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外在意思表示一致。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指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相抵触,也不得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规避法律。2.法律行为有效的形式要件

这 是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 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行为人进行某项特定的法律行为时,未能采用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的,则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法律行为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口头形式,即指用谈话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如当面交谈、电话交谈等。

(2)书面形式,即指用书面文字进行的意思表示,但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也属于书面形式的一种。

(3) 推定形式,即指当事人并不直接用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使得他人可以推定其意思表示的形式。按照我国有关司法解 释,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积极的行为表明已经接受的,视同为进行了意思表示,如在超市购物,向售货员交付货币的行为就可推定为行为人购 买物品的意思。

(4)沉默形式,即指行为人不用行为表示,而是以消极的不作为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如继承法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 后未公开表示放弃的,视为接受继承。另外,《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均有沉默形式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只有法律有明文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 时,才可以将行为人的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否则不得将沉默作为意思表示的形式。

三、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是:

1.自始无效,即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当然无效,即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民事行为当然无效。

3.绝对无效,即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也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当事人通过一定行为消除无效原因,使之有效,这不是无效民事行为的补正,而是消灭旧的民事行为,成立新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 效民事行为可以分为全部无效的民事行为和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都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 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主要有:(1)定金条款。合同中的定金数额超过合同标的的20%,定金条款仍然有效,但是超过20%的部分 无效。(2)抵押或者质押合同中的流押或者流质条款。(3)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联营合同有效,保底条款无效。(4)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 贷款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无效。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对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合同法》修正了《民法通则》的许多内容,因此,理解无效民事行为,应当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结合起来把握,这样才能全面认识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认识其行为的法律意义,依法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因主体不 合格而无效。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并非全然无效,如接受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纯获益的行为属于有效行为。另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 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法律行为,如购买文具、乘坐交通工具等。无民事行为人虽然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但是可以在法定代理人 的帮助下完成法律行为,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可以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或者买受人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民 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 为不再全部属于无效,而应当区别对待。而对于其他行为(主要表现为单方行为),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就属于无效民事行 为。

3.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 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欺诈的构成条件为:

(1)有具体的欺诈行为,即将欺诈 故意表示于外部。这要求欺诈人有意思表示能力,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的行为人、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属欺诈。欺诈的具体表现为捏造虚假事实、隐匿真 实事实、歪曲真实事实三种情形。沉默也可以构成欺诈,前提是沉默者有告知义务。

(2)欺诈人主观心理状况为故意。这种主观上的故意涉及两个方面:使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的故意;使相对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进行意思表示的故意。

(3)受欺诈方作出意思表示。虽然欺诈方有故意行为,并使得受欺诈方陷入错误认识,但是最后受欺诈方没有作出意思表示,则欺诈当然没有成立。但是,如果受欺诈方作出了意思表示,则欺诈人是否通过欺诈获得利益,或使受欺诈方受有损失,对欺诈的构成不产生影响。

(4)受欺诈方实施的民事行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相对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因为欺诈而陷入错误。如果欺诈方有欺诈行为,但是相对人并没有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则不构成欺诈。因此“知假买假”不构成欺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属于无效合同,而应当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此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1)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2)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3)因欺诈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4.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指以给公民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相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亦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这种民事行为的特征在于:

(1) 胁迫一方具体实施了胁,迫行为。既然为胁迫行为,一定有胁迫人的预告危险,使得他人陷于恐惧的行为。对于受害人方面,不要求必须是相对人,可以是相对人的 亲友。对于受胁迫的客体,可以是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对于胁迫行为的理解,不要求该胁迫行为客观上是否可能实现。如对于迷信者宣告将受神的惩 罚,亦属胁迫行为。

(2)胁迫一方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此种故意分两个层次:使相对人陷于恐惧的故意;使相对人基于这种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

(3)受胁迫一方在胁迫之下进行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这一要件实际上包含多个要素:首先受胁迫方因为胁迫人的胁迫而陷于恐惧;受胁迫方因为这个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属于无效合同,而应当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此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因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1)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2)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

(3)因胁迫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5.乘人之危所为的单方民事行为。

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境地,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这种民事行为的特征在于:

(1)须有一方当事人在客观上处于危难境地。如本人或其亲属突患疾病等。

当事人所处的这种境地是客观的,不是想象的。

(2) 行为人有乘人之危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当事人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而故意加以利用,使当事人作出对行为人有利的意思表示。在乘人之危民事行为 的认定中,特别需要注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出于自愿。即应当区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主动提出”,还是“被动接受”。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当事人的危难境 地迫使其作出于其不利的意思表示,而是由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主动作出意思表示,则不构成乘人之危的意思表示。

(3)须严重损害了处于危难境地的当事人的利益。根据《民通意见》第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要求行为结果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此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1)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2)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6.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恶 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指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之间故意合谋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这类民事行为的主要特征是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 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但这种意思表示是非法的,因此是无效的。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对这类无效民事行为应作广义理解,它实际上涵盖一切与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的、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8.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以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指当事人以合法的行为或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内容的行为。如通过合法的买卖、捐赠形式来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等。 这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行为具有表面上的合法形式,但隐藏着非法的目的,因而仍是一种无效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形式合 法,但内容和目的非法,亦称隐匿行为。当事人实施这种行为时,其表示出来的形式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 和达到其非法目的。如通过合法的买卖行为达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等。

9.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

四、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概述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亦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由于行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可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与无效民事行为相比较,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体现出以下特点:

(1)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生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撤销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被撤销以前,其法律效果可以对抗除撤销权人以外的任何 人。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在法律上当然无效,从一开始即不发生法律效力。(2)主张权利的主体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应由撤销权人以撤销行为 为之,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无效民事行为在内容上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故对无效民事行为的确认,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干预,宣告其无效。(3)行为效 果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对权利行使拥有选择权,当事人可以撤销其行为,也可通过承认的表示使得撤销权消灭。如果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 限内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要求变更民事行为的部分内容,并不要求将行为撤销,则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 力溯及于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而无效民事行为的后果则为自始无效、绝对无效。(4)行使时问不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撤销权的行使 有时间限制。按《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l年内行使。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当事人才请求 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则不存在此种限制。

(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造成较大损失的意思表示。

根 据《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当事人对民事行为的内容有错误认识。这些内容包括行为的性质、对方当 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如对价格的误解:明明某照相机的价格为7 998元,但是营业员看错了标签,将其以l 998元的价格出售;再如对数量的误解:明明是一只手表5万元,营业员却以一对手表5万元的价格出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动机的错误认识一般不成立重 大误解。如意图转售获得差价而购物,后来动机不能实现,不得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前一购物行为。(2)表意人基于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3)误解因误解 方自己的过失造成,并非因受他人的欺诈或不正当影响造成。如果是由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行为人无权要求撤销。(4)这种行为后果造成了表意人 较大的损失。从维护交易安全出发,如果没有造成较大损失,应当认定行为有效,而不认为是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基于重大误解而为行为的当事人,对于因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而导致的相对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实施的民事行为。如 某古董商以极不合理的价格收购了一古董就是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进行判断的时间点,应当 是订立合同之时为标准。故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情势变化,导致双方利益显失公平的,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而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处理。

3.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三)撤销权

撤 销权是权利人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变更或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故依撤销权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无须相 对人同意。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并非所有当事人均享有撤销权。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 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撤销。撤销权人如欲变更或撤销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意思表示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即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 变更或撤销的请求。因为请求人是否享有撤销权,须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具有撤销权事由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l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即属于不变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四)民事行为被确认元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成立之时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如果当事人行使变更权、撤销权,该民事行为则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判相应变更而部分有效,或者撤销而归于无效。一旦被撤销,其行为效果与无效民事行为的效果一样。

根 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和被撤销后,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但是没有法律效力 不等于没有法律后果产生。首先如果被撤销的是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影响其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例如双方当事人 约定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继续有效。另外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和被撤销后,还将产生如下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返还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则双方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2.赔偿损失。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除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后果以外,如果无过错方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追缴财产。如果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第三人。此处“双方取得的财产”包括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

五、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概念

附 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 都可以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下列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1)条件与行为性质相违背的。如《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定抵销不得附条件。 (2)条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如结婚、离婚等行为。

2.条件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既可以是自然现象、事件,也可以是人的行为。但它应当具备下列特征:

(1)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在进行法律行为时尚未发生的。过去的事实,不得作为条件。

(2)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该事实是否发生应当是不确定的,如果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该事实是将来必然发生的,则该事实应当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期限而非条件。

(3)条件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民事行为中所附条件,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并以意思表示的形式表现出来。条件如果是法律规定的,如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生效条件,不属于此处所谓的“条件”。

(4)条件必须合法。条件不得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

3.条件的分类

按照所附条件对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和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 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延缓条件,《合同法》称之为“生效条件”,亦称“停止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生效 的条件。也就是说,在延缓条件成就之前,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是效力却处于一种停止状态。条件成就之后,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2)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解除条件又称“消灭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所附条件成就以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已经开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当条件成就时,权利和义务则失去法律效力。

4.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效力

附 条件的法律行为一旦成立,则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方均应受该法律关系的约束。因此,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得到确定之前,行为人一方不得损 害另一方将来条件成就时可能得到的利益。条件成就与否未定之前,行为人也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 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 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当事人设定一定的期限,,并将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发生或消灭前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期限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 将其分为延缓期限和解除期限。附延缓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在所附期限到来之前不发生效力,待到期限届至时,才产生法律效 力。因此延缓期限也称“始期”。附解除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在约定的期限到来时,该行为所确定的法律效力消灭。因此解除期限也称“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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