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请问药酒属于消费税酒类中的哪一个子目?
【解答】根据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解释,应当属于“其他酒”子目,具体参见下面的文件:
关于印发《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3]153号
二、酒及酒精
本税目下设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黄酒、啤酒、其他酒、酒精六个子目。
5.其他酒其他酒是指除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黄酒、啤酒以外、酒度在1度以上的各种酒。其征收范围包括糠麸白酒、其他原料白酒、土甜酒、复制酒、果木酒、汽酒、药酒等等。
(1)糠麸白酒是指用各种粮食的糠麸酿制的白酒。用稗子酿制的白酒比照糠麸酒征收。
(2)其他原料白酒是指用醋糟、糖渣、糖漏水、甜菜渣、粉渣、薯皮等各种下脚料、葡萄、桑椹、橡子仁等各种果实、野生植物等代用品,以及甘蔗、糖等酿制的白酒。
(3)土甜酒是指用糯米、大米、黄米等为原料,经过加温、糖化、发酵(通过酒曲发酵),采用压榨酿制的酒精度不超过12度的酒。酒精度超过12度的应按黄酒征税。
(4)复制酒是指以白酒、黄酒、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药材、补品、糖、调料等配制或泡制的酒,如各种配制酒、泡制酒、滋补酒等等。
(5)果木酒是指以各种果品为主要原料,经发酵过滤酿制的酒。
(6)汽酒是指以果汁、香精、色素、酸料、酒(或酒精)、糖(或糖精)等调配,冲加二氧化碳制成的酒精度在1度以上的酒。
(7)药酒是指按照医药卫生部门的标准,以白酒、黄酒为酒基加入各种药材泡制或配制的酒。
8.某酒厂在生产粮食白酒的同时生产了佐料酒,俗称就是饭店用作调料的料酒,请问这种料酒是否缴纳消费税?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佐料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7号)规定:根据《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3号)的规定,“黄酒是指以糯米、粳米、灿米、大米、黄米、玉米、小麦、薯类等为原料,经加温、糖化、发酵、压榨酿制的酒”,“黄酒的征税范围包括原料酿制的黄酒和酒度超过12度(含12度)的土甜酒”。因此,佐料产品虽然没有使用“黄酒”这一称谓,但从其原料和工艺来看仍属于黄酒类产品,应予征收消费税。
9.某企业以粮食白酒为酒基,加入适量药材试制了一批滋补酒,销售后按“其他酒”子目中的“复制酒”计算缴纳了消费税。但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后却要企业补缴消费税,这是为什么?
【解答】在《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3号)中,对复制酒,作如下解释:复制酒是指以白酒、黄酒、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药材、补品、糖、调料等配制或泡制的酒,如各种配制酒、泡制酒、滋补酒等等。但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84号)第三条关于配制酒、泡制酒征税问题规定:对企业以白酒和酒精为酒基,加入果汁、香料、色素、药材、补品、糖、调料等配制或泡制的酒,不再按“其他酒”子目中的“复制酒”征税,一律按照酒基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凡酒基所用原料无法确定的,一律按粮食白酒的税率征收消费税。因此,企业试制的滋补酒不能再按“其他酒”10%的税率计算消费税,而应按“粮食白酒"20%的税率计算消费税。
10.消费税中的应税汽车轮胎的范围是什么?
【解答】在《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3号)中规定,汽车轮胎是指用于各种汽车、挂车、专用车和其他机动车上的内、外胎,包括:
(1)轻型乘用汽车轮胎;
(2)载重及公共汽车、无轨电车轮胎;
(3)矿山、建筑等车辆用轮胎;
(4)特种车辆用轮胎(指行驶于无路面或雪地、沙漠等加高越野轮胎);
(5)摩托车轮胎;
(6)各种挂车用轮胎;
(7)工程车轮胎;
(8)其他机动车轮胎;
(9)汽车与农用拖拉机、收割机、手扶拖拉机通用轮胎。
11.就应税消费品而言,计征消费税的“销售额”与计征增值税的“销售额”,其内涵与外延是否一致?
【解答】用“消费税的销售额”与“增值税的销售额”相对照,可以发现这两个税种的“销售额”具有以下共同点:
(1)两个税种的销售额都是“纳税人销售应税项日”(消费税为应税消费品、增值税为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两个税种的销售额都不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即销项税额)。
(3)两个税种的“价外费用”所包括的具体收费项目是相同的。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两点结论:第一,就应税消费品而言,消费税的“销售额”与增值税的“销售额”是同一概念,其内涵与外延是完全一致的;第二,两个税种的计税依据都是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但是,二者并不总是相同的,如将应税消费品用于投资入股、抵偿债务、换取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征收消费税是采用从高计价的原则,而征收增值税的计价原则采用加权平均价格。
12.应税消费品的包装物应如何计算消费税?
【解答】(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也不论在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收消费税。
(2)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收取酒类产品的包装物押金除外),且单独核算又未过期的,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3)既作价随同应税消费品销售,又另外收取包装物的押金,凡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4)对酒类产品(啤酒、黄酒除外)生产企业销售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押金是否返还与会计上如何核算,均需并入当期酒类产品销售额中,依酒类产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5)对于黄酒、啤酒在销售时收取包装物的押金,因为这类消费税是从量征收的,和价格没有相关性,所以押金无论是否逾期,均不对押金征收消费税的。
13.请问酒类产品包装物押金在增值税和消费税处理上有什么不同吗?
【解答】对纳税人销售啤酒、黄酒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单独记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计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均不用缴纳。但当其逾期未收回并不再退还,应换算为不含税的价格计算增值税,但不用缴纳消费税,因为啤酒、黄酒的消费税从量计征,与价格无关。对纳税人销售啤酒、黄酒以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逾期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换算为不含税价格并入销售额,计算增值税和消费税。
14.在啤酒出厂价格确定时,其中的包装物押金范围是指什么?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啤酒包装物押金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20号)规定: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规定啤酒消费税单位税额按照出厂价格(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划分档次,上述包装物押金不包括供重复使用的塑料周转箱的押金。
15.啤酒集团内部企业间销售啤酒液如何征收消费税?
【解答】啤酒生产集团为解决下属企业之间糖化能力和包装能力不匹配,优化各企业间资源配置,将有糖化能力而无包装能力的企业生产的啤酒液销售(调拨)给异地企业进行灌装,对此如何征收消费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啤酒集团内部企业间销售(调拨)啤酒液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382号)作了如下规定:
(1)啤酒生产集团内部企业间调拨销售的啤酒液,应由啤酒液生产企业按现行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
(2)购入方企业应依据取得的销售方销售啤酒液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销售数量、销售额、销售单价确认销售方啤酒液适用的消费税单位税额,单独建立外购啤酒液购人使用台账,计算外购啤酒液已纳消费税额。
(3)购入方使用啤酒液连续灌装生产并对外销售的啤酒,应依据其销售价格确定适用单位税额计算缴纳消费税,但其外购啤酒液已纳的消费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消费税额中抵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