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请问教材只讲了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计提坏账准备,并在税前扣除,那么对于其他的企业是否也可以呢?
【解答】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3]474号)的规定,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或者放款的年末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无法收回造成的债权损失,可确认为坏账损失。其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提取坏账准备的标准及坏账损失时限的确认,按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根据教材的规定,对于其他的企业需要计提坏账准备的,可由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后,按年末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坏账准备。
11.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贷款担保业务是如何计提坏账准备的?计提基数是有抵押物担保和无抵押物担保放款的合计吗?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贷款担保业务计提坏账准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50号)的规定:从事贷款担保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坏账准备年末余额不超过其提供无抵押物、无质押物的担保的银行实际放款年末余额的3%为限,逐年计提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根据该文件,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贷款担保业务计提坏账准备的基数是无抵押物、无质押物的担保的银行实际放款年末余额。
12.外商投资企业租用厂房、场地、饭店、宾馆、招待所等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作为承租方的企业直接向有关部门支付的土地使用费,应转作出租方的支出项目,由出租方开具相应的租金收入发票,承租方依据租金收入发票所列的场地租金数额在税前扣除。
请问如何理解?
【解答】这是说当外资企业租用厂房、场地、饭店、宾馆、招待所等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时,应当由承租方支付租金,出租方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同时这部分土地使用费应当作为场地租金的一部分。但事实上已经由承租方代出租方缴纳了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缴款书上的抬头方为出租方,税法规定将这部分作为出租方租金收入的一部分,同时作为出租方的支出项目,这时出租方向承租方开具的租金发票中就含有了这部分土地使用费,这样承租方取得的租金发票是已经含有土地使用费的,承租方可以以此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在税前扣除。
13.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资助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解答】关于企业捐赠税前列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作为企业当期的成本、费用列支。上述捐赠是指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进行的捐赠,不包括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因此,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资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提示」内资企业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可以全额在所得税前扣除。
14.外资企业关于培训费及董事会费的列支是怎么规定的?
【解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财税外[1986]331号)中第六、七条规定,企业开业前发生的职工培训费,应列为开办费,按税法规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销;企业开业后发生的职工培训费,原则上应作为当期费用列支,但个别数额较大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待摊费用分期摊销。为培训职工而购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的支出,无论在开业前还是在开业后发生的都应当按照税法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有关规定处理。企业的董事会费是指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董事的职能而支付的费用,如董事会开会期间董事的差旅费、食宿费及其他必要开支。它不同于企业董事费,董事费是指经董事会决定支付给董事会成员的合理的劳动报酬。董事会费的开支及标准,一般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决定的开支,凡本期实际发生的,均作为当期费用列支,但是以董事会名义支付的招待费、礼品费以及其他属于交际应酬性质的支出,都不得作为董事会费支出,而应计入企业的交际应酬费。
15.外资企业的哪些支出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解答】为了正确计算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税法及实施细则没有具体列举可以列支的成本、费用和损失项目,而是列举了十项不得列支或不得列为一次性支出的项目:
(1)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2)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以上两项属于资本性的支出,不能一次性计入成本、费用,只能通过折旧或摊销,按期逐步列入成本、费用。
(3)资本的利息;资本是投资者或股东的投入,不得列支利息,如果是用借款投入,则所发生的利息支出,应由投资者或股东负担。
(4)各项所得税税款;各项所得税税款属于利润分配性质的支出,不能列为成本、费用,只能从企业利润中支付。
(5)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产的损失;企业因违法经营,被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和没收财产的损失,不属于正常的营业性支出和损失,而是政府机关对企业从事违法经营的处罚,所以不能列入企业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6)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企业因偷漏税被税务机关所处罚款和未按时纳税被加收的滞纳金,均属非正常支出,不应列入成本、费用和损失。
(7)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企业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发生的损失,因为能够得到补偿,自然不应再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8)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尽管这种支出并非营业性支出,为了鼓励企业支持中国境内的公益事业,其捐赠款和实物、财产的折价款,可以列为支出,除此之外的捐赠不得列支。
(9)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分支机构是企业的组成部分,与总机构为同一法人实体,相互之间不存在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问题。
(10)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16.本章中“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的项目”中提到的“资本的利息”是指什么?
「解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与其生产经营的范围和规模相适应,其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之间应有最低的比例限制,并且该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筹集到位(请参考注册会计师《经济法》教材相关内容)。对于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借款发生的利息中,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列支。也就是说投资者用于投资的借款的利息由投资者承担,不能由被投资方外商投资企业承担。
17.外资企业中固定资产技术改造与修理费用是如何划分的?
【解答】具体的划分原则如下:(1)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是指企业为了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而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使固定资产在原来基础上增添新的功能,增加了价值,延长使用年限。如对原机器设备进行改装,对房屋建筑物进行扩建、改建、异地重建等等。上述支出均应作为资本性支出,按固定资产的有关规定处理。
(2)修理费用支出,一般是指为了恢复固定资产原状或维持其原有效能而发生的费用支出。如对固定资产进行周期性的修理;对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进行全部拆卸,更换部分主要部件、配件;对窑、炉进行维修或定期大修;对房屋、建筑物进行检修和局部翻修等支出,均可作为企业当期费用列支。
18.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能否在所得税前扣除?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房屋装修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704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凡房屋产权属于本企业拥有的,其投入使用前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应并入房屋价格,按照税法实施细则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年限于投入使用后次月开始计算折旧;在投入使用后所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应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在房屋重新投入使用后的次月开始,按5年平均摊销;如房屋产权不属于企业的,其所发生的房屋装修费应在投入使用后的次月开始,按5年平均摊销。
19.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时有什么样的所得税处理规定?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3号)的规定:
(1)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是指企业通过购买、吸收入股等方式,从我国境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我国境内其他企业的股权、债权、实物资产以及由上述资产组合的整体资产(以下简称重置资产),再将上述重置资产进行转让、收回、置换和出售等形式的处置,并取得相应的回报。企业处置金融资产包括以下方式:①企业收回或转让债权;②企业所持有的债权转为股权;③企业处置拥有支配权的实物资产;④企业所持有的股权出售或转让;⑤企业重置资产的退回;⑥其他方式处置重置资产。
(2)企业取得重置资产,以购买时实际支出或吸收入股时的作价为原价。重置资产的归类以取得时的作价标的为准,可以是单独作价的一家企业的一项股权、债权或实物资产的单项资产,也可以是多项资产捆绑后统一作价的组合资产。企业对取得的部分或全部重置资产进行重新分类组合,可以按重新分类组合后确定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的原价,但重新分类组合后的重置资产原价,不得超过企业重置资产取得时的原价。
(3)企业处置重置资产取得的收入,扣除有关资产的原价、费用及损失后的净收益,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分期或分批处置重置资产的,应当在其资产处置收入超过该单项或该组合资产重置资产原价时,就超过原价的部分,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处置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发生的损失,可以从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组合资产应当在该组合资产全部处置完成后计算损失。
(4)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应当由其自行或者委托其在我国境内的代理人,申报缴纳其应纳税款。其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选择在其一项重置资产所属企业所在地缴纳。
20.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在所得税处理上有什么特殊规定吗?
【解答】(1)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应以其当期销售收入,扣除当期相应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当期应纳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已售房产已预征的所得税+当期预征所得
(2)外商投资企业预售房地产的,其取得的预收款,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的规定,预征企业所得税。
(3)外商投资企业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工程项目合格证之日,或者首笔房地产使用权交付之日,或者办理首笔产权转让手续之日的较早者为房地产销售开始。企业自房地产销售开始,应根据期实际房地产销售收入、相关成本费用,计算企业年度实际应纳税额。
(4)房地产销售收入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具体可根据销售方式的不同,按以下原则确定:①采取一次性全额收取房款的,以房产使用权交付买方之日或开具发票之日作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②采取分期付款或预售款方式销售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③采取以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置换房屋的,以房产使用权交付对方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④采取银行提供按揭贷款销售的,以银行将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5)企业销售房地产所发生相应成本费用的确定,应以收入与支出相匹配为原则。企业应根据当期销售面积以及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确定当期成本费用。企业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按下列公式确定: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 = 可售总成本费用÷总可售面积可售总成本费用是指应归属于可售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费、拆迁补偿费、七通一平、勘查设计等开发前期费用;建筑安装费、基础设施费、公用设备、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以及企业为开发建设工程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总可售面积是指国家规定的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确定房地产项目可售面积证书中明确规定的面积。
(6)企业发生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有些是在售后继续发生的,可在销售房地产时进行预提。配套设施建设全部结束后,应进行汇算。售后发生的配套设施费预提比例,可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执行。
(7)企业以租赁方式取得房租收入的,应按当期实际租金收入,扣除租赁房屋的固定资产折旧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与当期其他经营利润合并计算企业当期应纳税额。企业采取先租赁后又售出房地产的,原在租赁期间实际已经计提的房屋折旧,不得在售出时再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8)境外企业与企业签订房屋包销协议,为企业包销房地产的,其包销业务应属于境外企业转让我国境内财产的性质。境外企业取得的房屋转让收益,应缴纳预提所得税。上述包销业务是指:境外企业与企业签订房屋包销协议并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且境外企业在销售房屋时使用本企业收款凭证。凡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代销、承销性质的业务,应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境外企业向购房人销售的价格,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房地产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费用列支。但实际列支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
(9)凡按合同规定投资各方分配房产的,企业应首先归集房产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中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费用)后,再根据合同规定的房产分配方法,划分双方房产的成本、费用。双方各自销售房产时各自缴纳企业所得税。
21.能否总结一下外国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不设立机构场所分别转让股票和股权的所得税征税问题?
【解答】对此首先要区分设立机构场所与不设立机构场所的征税范围的划分,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机构场所的,就该机构场所而青,是中国的居民纳税义务人,应该就来自于境内外的所有所得纳税,但是对设立该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本身而言却仍然是中国的非居民纳税义务人,仅就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纳税;如果未设立机构场所。该外国企业的设立不受中国法律的约束,是非居民纳税义务人。针对本题目而言,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转让股票或股权所得,是按照30%+3%征收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未设立机构场所取得的转让股票或股权所得,按10%征收预提所得税,转让B股、海外股股票的净收益暂免征收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