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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大:2007年注册会计师税法题解十七

来源:233网校 2007年8月31日

问题讲解

1.请问哪些税费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征收管理?
【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只适用于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因此,不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费不适用《征管法》,这些税费主要包括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关税以及海关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等,其中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关税是由海关代征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教育费附加虽然由税务机关征收,但并不适用《征管法》,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种费的条例和规章决定。

2.《征管法》规定:“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哪些情形需要税务人员回避?
【解答】需要税务人员回避的情形:
(1)夫妻关系:《婚姻法》承认的夫妻关系;
(2)直系血亲关系:是指生育自己的和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关系,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等;
(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如兄弟姐妹、叔伯姨姑舅、堂(表)兄弟姐妹等;
(4)近姻亲关系:如配偶的血亲、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的配偶等,如公婆、岳父母等;
(5)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这种情况比较复杂,暂没有明确的定义或范围,一般由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3.《征管法》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哪些情况需要税务机关保密?纳税人的欠税、偷税情况是否也要保密?
【解答】请示保密权既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基本权利,同时也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条明确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商业秘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表述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表述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必须有三个前置条件:第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事前提出为其保密的请求,并且有明确的保密对象;第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出的保密对象必须经过税务机关认定,确定属于商业秘密的范围;第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该商业秘密必须已经采取保密措施。“个人隐私”在法律界没有明细的定义,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解释,比较一般的观点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个人隐私”有三个特征:(1)主体是自然人;(2)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3)内容合法、合乎公共利益。在实际操作中应当与有关的司法实践结合运用。另外,针对个人隐私的保密与商业秘密一样,需要有三个前置条件。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若将自己因税收执法活动而知悉、掌握的秘密泄露出去,就会影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使纳税人因此处于不利的地位;税务机关为个人隐私保密,就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它是个人获得生存、发展的基础。纳税人的欠税、偷税情况属于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而且征管法还有对欠税的纳税人进行公告的表述。

4.能否总结纳税人申报纳税的地点?
【解答】下面分不同税种分别说明:
(1)增值税的纳税地点
①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②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③固定业户临时到外省、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
④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⑤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⑥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2)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①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②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是个体经营者外,由受托方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如果受托方是个体经营者,一律由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③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④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应事先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⑤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省国家税务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对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如需改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的,需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对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而不在同一县(市)的,如需改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的,需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
(3)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①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③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④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未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⑤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⑥各航空公司所属公司,无论是否单独计算盈亏,均应作为纳税人向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
⑦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劳务,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⑧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但建筑安装工程业务的总承包人,扣缴分包或者转包的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的营业税税款,应当向分别转包工程的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
⑨单位和个人出租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土地、不动产所在地;单位和个人出租物品、设备等动产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出租单位机构所在地或个人居住地。
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信单位提供电信业务的营业税纳税地点为电信单位机构所在地。
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提供的设计(包括在开展设计时进行的勘探、测量等业务)、工程监理、调试和咨询等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通过网络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信息和远程调试、检测等服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
(4)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地点
①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建税的纳税地点在代扣代收地。
②跨省开采的油田,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一个省内的,其生产的原油,在油井所在地缴纳增值税,其应纳税款由核算单位按照各油井的产量和规定税率,计算汇拨各油井缴纳。所以,各油井应纳的城建税,应由核算单位计算,随同增值税一并汇拨油井所在地,由油井在缴纳增值税的同时,一并缴纳城建税。
③对管道局输油部分的收入,由取得收入的各管道局于所在地缴纳营业税。所以,其应纳城建税,应由取得收入的各管道局于所在地缴纳营业税时一并缴纳。
④对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应随同“三税”在经营地按适用税率缴纳。
(5)关税的纳税地点:纳税人向进出境地海关申报。
(6)资源税的纳税地点
①凡是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都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地或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②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
③如果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属于跨省开采,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④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也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7)土地增值税的纳税地点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坐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①纳税人是法人的,当转让的房地产坐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一致时,可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原管辖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如果转让的房地产坐落地与其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所在地不一致时,则应在房地产坐落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②纳税人是自然人的,当转让的房地产坐落地与其居住所在地一致时,则在住所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当转让的房地产坐落地与其居住所在地不一致时,在办理过户手续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8)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地点纳税人在土地所在地缴纳。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的,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其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9)房产税的纳税地点
纳税人在房地产所在地缴纳。房产不在同一地方的纳税人,应按房产的坐落地点分别向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纳税。
(10)车船使用税的纳税地点纳税人在其所在地缴纳车船使用税。所谓纳税人所在地,对单位,是指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对个人,是指住所所在地。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的车船上了外省的车船牌照,仍应在企业经营所在地纳税,而不在领取牌照所在地纳税。车船使用税实行源泉控制,一律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和管理,各地对外省、市来的车船不再查补税款。
(11)印花税的纳税地点印花税实行就地缴纳。对于全国性商品物资订货会上所签订合同应纳的印花税,由纳税人回其所在地后及时办理贴花完税手续;对地方主办、不涉及省际关系的订货会、展销会上所签合同的印花税,其纳税地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12)契税的纳税地点纳税人在取得的土地、房屋所在地缴纳契税。
(13)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
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其所在地是指纳税人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其分支机构或集团子公司与总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实行汇总或合并纳税办法。
(1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
①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②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营业机构,可以选择一个对其他营业机构有监督管理责任、会计资料完整准确的营业机构合并纳税。各营业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15)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地点
①一般向收入来源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②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可选择并固定在其中一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③从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向境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④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A.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
B.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5.如果外出经营超过180天,外管证是否需要重新开具?
【解答】根据税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累计不超过180天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而不是重新开具外管证。

6.税法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 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这里提到的“无担保债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如何理解?
【解答】无担保债权,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
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是债权人依法要求债务人偿还钱财和履行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的担保,是指对于已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所提供的确保债权实现的保障。一般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是指以信用为他人的债务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是指以一定的财产设定的担保。当债权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提供的财产或者作为担保的第三人的财产予以执行,以保障债权的实现。设定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无担保债权,指
的是没有依照法律或者约定设定担保的债权。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但不转移其占有,以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受偿的权利。设立抵押不必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债务人可以继续占有抵押物并取得使用收益。我国《担保法》规定,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仅限于以下三类: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机器、交通工具和其他财产。质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由债权人实现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的现实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从拍卖、变卖的价款中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押分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类。动产质押是以动产为质物而设定的质押,对于用作质物的动产,法律上没有特别的限制,只要是属于出质人所有的,且可转让的动产,均可设定质押。权利质押是以一定的权利为质物的质押,可以设定质押的权利通常为票据、提单、仓单、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权利,以及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性权利。当事人之间设定质权,出质人必须将出质财产转移给质权人直接占有,这也是质押与抵押的重要区别之一。留置权,是指债权人依特定的合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该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动产,并以该动产折价或者变卖而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该权利的发生,不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依法律的规定。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仅对于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权。

7.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的区别是什么?
【解答】代扣代缴税款是“支付”款项时代扣对方应缴纳的税款,代收代缴税款是“收取”款项时另外代收对方应缴纳的税款。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都是代替税务机关进行征税的单位,他们必须依法代扣代收,对有隐瞒、截留或者动用代扣代收税款行为的代缴人,都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给予相应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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