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征管法》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什么是“代位权、撤销权”?
【解答】代位权、撤销权本是合同保全制度的两种手段,是指在特殊条件下,合同也可以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其中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危及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其权利,即代替债务人对其债务人即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第三人给付的权利。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客观上消极地不行使权利,也就是应当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行使。不论其原因如何以及债务人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虽然其行使方法有所不当或其结果并非有利,债权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权,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另外,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实现的,也不得代位行使。由此,代位权的成立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这种权利,一是应为现实权利,对于非现实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二是债权人的权利主要是债权,但又不完全限于债权,还包括所有权、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债务人对他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优先权等,三是可依法请求的权利,如果该权利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已被债务人处分,则不得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即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
(4)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并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违反此注意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原则上不得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擅自处分的,其行为无效。债权人不得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义务,但债务人迟延受领的除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行使代位权的效力主要有:
(1)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如债务人仍怠于受领,债权人可代为受领,但债务人仍有权请求债权人交付所受领的财产。债务人的某项权利被债权人代位行使后,债务人对该权利一般不能再作处分。
(2)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对因行使代位权所用的必要费用,有权请求债务人予以返还。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时虽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利益不得专供清偿自己的债权,也不得擅自抵消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
(3)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凡第三人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可用以对抗债权人。上述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代表国家征税的税务机关和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当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时,税务机关町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到期债权。如果该债权专属于该纳税人的,则税务机关不能代位行使。税务机关依法行使了代位权,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仍有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还要继续履行,并应承担因欠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
债权人的撤销权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即:从客观要件来说,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该处分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经或将要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这里所说的处分行为包括转让财产、抛弃财产、免除债务、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对于债务人实施一定的非以财产权为标的的行为,如结婚、收养等,因与责任财产无关,因此不能由债权人提出撤销。从主要要件来说,债务人实施处分行为时或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交易行为时具有主观恶意。在这点上应区分两种情况:对于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必有主观要件存在就可予以撤销,因为撤销无偿处分行为仅仅是受益人失去无偿利益,并未损害其他的利益,因而法律应保护受到危害的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有偿的处分财产行为的撤销,必须以债务人及其第三人在实施交易行为时都具有损害于债权人的恶意为要件。认定债务人有无恶意,应以其实施行为时是否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为准;而第三人的恶意,通常是指第三人在取得一定财产或获取一定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或应当知道该转让行为是明显的不合理行为而接受转让的。
第二,能够通过撤销权方式保全的债权须具备以下要件:
(1)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
(2)债权主要是以金钱给付为标的的债权;
(3)债权一般并不附有担保,但若债务人不履行其应负的义务,将其财产为他人设置担保,从而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也可以行使撤销权。
第三,债权人应当依一定的诉讼程序行使撤销请求权。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范围为限,并且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负担相关必要的费用。债权人应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如果债权人无法知道撤销事由,应在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其撤销权消灭。
19.税收滞纳金和税收罚款有哪些不同?
【解答】税收滞纳金和税收罚款在形式上非常接近,它们都是在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后,税务机关对其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但税收滞纳金不同于税收罚款。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
(1)目的不同。税收滞纳金以促使纳税人自动履行纳税义务为目的,不以设定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为宗旨,目的实现,即停止累计,它是对占用国家资金的一种经济补偿,带有经济补偿性质;而税收罚款是对纳税人行政违法行为的制裁,达到教育其不再违法的目的,具有警戒作用,以设定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为宗旨,既使纳税人对自己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补正,税务机关事后也可以对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2)范围不同。税收滞纳金是税务机关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纳税人按比例附加征收的金钱;而罚款可以针对《征管法》中规定的可以给予罚款的各类违法行为,包括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而纳税人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行为。
(3)计算方法不同。税收滞纳金按日累计,从滞纳税款次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多次重复课征;而税收罚款税务机关只能对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处罚一次,不能重复处罚。
(4)救济途径不同。《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对滞纳金征收有异议,必须先行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冉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纳税人对罚款有异议,不需要先行缴纳或提供担保即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0.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税款,财产所有人就此变卖行为是否征税,如何征税?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的规定:
(1)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2)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3)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
(4)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
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21.能否从税务机关的责任和纳税人的责任进一步明确欠税追征期限?
【解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1)纳税人有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
(2)《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内容: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22.甲公司2006年5月至6月由于生意下滑,没有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曾通知其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后被税务稽查局查到,定为偷税。遂按照《征管法》的规定,予以补
税、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然而,乙公司从2006年6月份开始经营,也未申报纳税,后被税务机关发现,却定为“不申报纳税”,也按照《征管法》的规定给予补税、加收滞纳金、处于罚款。请问,同样都是没有缴纳税款,为何定性却不一样?如何区别“偷税”与“不申报纳税”?
【解答】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以上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分别是对“偷税”和“不申报纳税”的界定和处罚。构成偷税的,必须具有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同时采取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手段(六十三条列举了偷税四种手段);而“不申报纳税”主观上具有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但没有采取“偷税”所列举的手段。对“偷税”和“不申报纳税”都是由税务机关追征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于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不同的是,“偷税”达到一定数额标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申报纳税”没有此规定。税务机关之所以认定甲公司“偷税”,是因为甲公司主观上具有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又有了偷税的手段即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而乙公司虽然也有不缴税款的动机,但并没有采取偷税的手段,属“不申报纳税”。因此,不缴应纳税款数额无论多少都不会构成犯罪。
23.对偷税行为的处罚,处以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那么是否是(税款+滞纳金)×处罚比例?
【解答】计算罚款的基数是不缴或少缴的税款,不包括滞纳金。
24.在偷税中,法律规定了偷税数额的比例,请问这个比例如何计算?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中,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百分
比达到10%以上.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汁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25.“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且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且lO万元以上,处3~7年有期徒刑”,那么对于30%以上但不满10万元,或10万元以上但不满30%的如何处罚呢?
【解答】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必须同时符合“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且10万元以上”这两个条件。对于30%以上但不满10万元,或10万元以上但不满30%的应该执行3年以下有期徒刑。
26.教材中分别有这样两段话:“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不就是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税款吗?
【解答】这两者是有区别的,前一个未涉及税款,只针对申报,比如纳税人没有应税收入,未办理纳税申报,也要按此处理。后一个涉及了税款,即是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应解缴的税款。《征管法》法律责任的很多条款表面上是重复的,但实质上强调的法律事实不同,侧重点不一样。
27.《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是偷税”和第六十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有何区别?
【解答】第六十三条强调的是采取了各种手段并造成了不缴税或少缴税款的偷税后果,第六十四条强调的是虚假申报的行为本身,该行为不一定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比如纳税人当年实际亏损10万元,但虚假申报亏损20万元,尽管当年没有少缴税款,税务机关也可按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8.《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50%以上5倍以下罚款”,为什么没提到滞纳金呢?是否不追缴滞纳金?
【解答】滞纳金是需要追缴的。第六十八条是在《征管法》的第五章法律责任中,这一章主要强调的是处罚。而滞纳金不能完全算是一种处罚,新《征管法》降低滞纳金比例以后,更强调的是一种补偿性质,关于滞纳金的规定在新《征管法》是放在第三章税款征收中,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主要税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缴纳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40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