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经济师《中级工商管理》基础讲义:第7章第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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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企业劳动争议的诉讼
1.企业劳动争议诉讼的概念
企业劳动争议诉讼,指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
此外,还包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或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活动。
2.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发生的劳动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具体包括:
●劳动者与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企业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企业和劳动者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与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企业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企业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①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②劳动者与企业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③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④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⑤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⑥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3.企业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管辖
企业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以及同级法院之间受理审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劳动争议案件由企业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通常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如果有涉外因素或根据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影响的范围,对于难度大、影响范围广的案件也可由中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审法院进行审理,而不是由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同级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4.企业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当事人 (掌握)
●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企业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
●企业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企业为当事人。企业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担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
●企业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企业为第三人,原企业以新的企业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原企业以新的企业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企业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劳动者在企业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5.企业劳动争议诉讼的时效(掌握)
根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求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支付工资争议,企业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企业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2)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企业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3)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企业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企业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企业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60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企业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
6.企业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证据
(1)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并在自己的主张终不能得到证明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责任。
●在《证据规定》中,对举证不能的后果,进行了明确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规定了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
●《证据规定》免除了劳动者的一些举证责任,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 (2)举证时限制度。《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情确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算,举证期限也可由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认可。
(3)证据交换制度。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互相交换证据,证据交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证据交换的主持人是审判员。
(4)界定了非法取证的范围。《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还对“非法”的范围进行了限定,电视暗访、私自录音、录像,不一定就是非法证据,只有侵犯了他人隐私权、侵犯了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才成为非法取证。
(5)被告的答辩义务。《证据规定》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明确被告如果不答辩,不向法院提供其相关证据,将要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从而改变了以前司法实践中,答辩被视为当事人的一种权利的做法。
7.企业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企业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
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8.企业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执行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2)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3)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4)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30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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