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至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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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向拟设立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营业部申请书;
(二)拟设立营业部的决议文件;
(三)申请日前3个月月末的风险监管报表;
(四)营业部的管理制度文本;
(五)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或证明;
(六)拟任用从业人员名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负责人的,拟任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关于变更负责人申请书和拟任负责人任职资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持仓,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满足期货业务的需要。
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申请书;
(二)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的详细计划;
(三)对客户保证金和持仓妥善处理的情况报告;
(四)拟变更后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检验合格证明;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变更营业部营业场所仅限于在中国证监会同一派出机构辖区内变更营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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