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至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营业部终止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营业部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期货公司应当向营业部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终止营业部申请书;
(二)拟终止营业部的决议文件;
(三)关于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的情况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因遭遇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申请停业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清退或转移客户。期货公司恢复营业的,应当符合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停业期限届满后,期货公司仍未能恢复营业或者仍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款的规定注销其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停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停业申请书;
(二)停业决议文件;
(三)关于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的情况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解散、破产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期货公司被撤销所有期货业务许可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的保证金和其他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工商变更登记,存续公司不得继续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期货业务,其名称中不得有“期货”或者近似字样。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设立、变更、解散、破产、被撤销期货业务许可或者其营业部设立、变更、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者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的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灭失的,期货公司应当在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或者媒体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