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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罪名概念汇总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4日

   251、 破坏监管秩序罪(刑法第315条),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252、脱逃罪(刑法第316条第1款),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刑罚执行场所或者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
   253、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刑法第316条第2款),是指其他人以夺走、纵放被押解人员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254、组织越狱罪(刑法第317条第1款),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在为首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计划地以暴动方式越狱逃跑的行为。
   255、 暴动越狱罪(刑法第317条第2款),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已有组织或者聚众的形式集体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越狱的行为。
   256、 聚众持械劫狱罪(刑法第317条第2款),是指狱外的人聚众持械劫夺被依法关押在狱中的罪犯的行为。
   257、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318条),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组织他人偷越我国国(边)境的行为。
   258、 骗取出境证件罪(刑法第319条),是指行为人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行为。
   259、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刑法第320条),是指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260、 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刑法第320条),是指出于营利的目的,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261、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321条),是指非法将偷越国(边)境的人员送出或者送入国(边)境的行为。
   262、 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322条),是指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263、 破坏界桩、界碑罪(刑法第323条),是指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桩、界碑的行为。
   264、 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刑法第323条),是指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    265、 故意损毁文物罪(刑法第324条第1款),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认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
   266、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刑法第324条第2款),是指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
   267、 过失损毁文物罪(刑法第324条第3款),是指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68、 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刑法第325条),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
   269、 倒卖文物罪(刑法第326条),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270、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刑法第327条),是指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271、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刑法第328条第1款),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
   272、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刑法第328条第2款),是指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
   273、 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刑法第329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或者采取秘密手段获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行为。
   274、 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刑法第329条第2款),是指行为人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行为。
   275、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法第330条),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行为。
   276、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刑法第331条),是指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过失造成传染病毒种、菌种扩散,后果严重的行为。 277、   278、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刑法第332条),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行为。
   279、 非法组织卖血罪(刑法第333条第1款),是指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法规,擅自组织他人采集体内血浆出售的行为。
   280、强迫卖血罪(刑法第333条第1款),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281、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刑法第334条第1款),是指违反血液制品管理法规,未经有关机构许可,擅自采集、供应血液或者擅自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282、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刑法第334条第2款),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
   283、 医疗事故罪(刑法第335条),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284、非法行医罪(刑法第336条第1款),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为他人治病,情节严重的行为。
   285、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刑法第336条第2款),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
   286、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刑法第337条),是指违反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逃避动植物检疫,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行为。
   287、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刑法第338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288、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1款),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289、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刑法第339条第2款),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人体健康的行为。
   290、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法第340条),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291、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法第341条第1款),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292、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刑法第341条第1款),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293、 非法狩猎罪(刑法第341条第2款),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
  294、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地罪,刑法第342条),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业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    295、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1款),是指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296、 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2款),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297、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法第344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
   298、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刑法第344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299、盗伐林木罪(刑法第345条第1款),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盗伐他人自留山上成片树木,数量较大,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300、滥伐林木罪(刑法第345条第2款),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这是破坏国家林业资源的一种犯罪行为,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及自然生态平衡,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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