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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罪名概念汇总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4日

   201、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275条),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02、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第276条),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或者司法机关的职能活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203、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77条),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04、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刑法第278条),是指故意煽动群众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205、招摇撞骗罪(刑法第279条),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
   206、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法第280条第1款),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207、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刑法280第1款),是指秘密窃取、公然夺取或者损坏灭失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208、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刑法第280条第2款),是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行为。
   209、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刑法第280条第3款),是指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
   210、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刑法第281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
   211、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刑法第282条第1款),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212、 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刑法第282条第2款),是指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
   213、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刑法第283条),是指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行为。
   214、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刑法第284条),是指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15、 非法侵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5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216、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刑法第286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217、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刑法第288条),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18、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290条第1款),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219、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刑法第290条第2款),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强行侵入国家机关的活动,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220、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刑法第291条),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或者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221、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刑法第291条之一),是指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222、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刑法第291条之一),是指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223、 聚众斗殴罪(刑法第292条第1款),是指故意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
   224、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225、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1款),是指组织、领导和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
   226、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2款),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227、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294条第2款),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228、 传授犯罪方法罪(刑法第295条),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象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
   229、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刑法第296条),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230、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刑法第297条),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
   231、 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刑法第298条),是指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行为。
   232、侮辱国旗、国徽罪(刑法第299条),是指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行为。
   233、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第300条第1款),是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的行为。
   234、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刑法第300条第2款),是指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欺骗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
   235、聚众淫乱罪(刑法第301条第1款),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行为。
   236、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刑法第301条第2款),是指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    237、 盗窃、侮辱尸体罪(刑法第302条),是指秘密窃取尸体或者对身体采用毁坏、玷污等方法加以侮辱的行为。
   238、赌博罪(刑法第303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239、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刑法第304条),是指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民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40、 伪证罪(刑法第305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241、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06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242、 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07条第1款),是指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
   243、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第307条第2款),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244、打击报复证人罪(刑法第308条),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245、 扰乱法庭秩序罪(刑法第309条),是指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246、 窝藏、包庇罪(刑法第310条),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罪和包庇罪。
   247、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刑法第311条),是指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
  248、 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刑法第312条),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具体包括窝藏赃物罪、转移赃物罪、收赃物罪及销售赃物罪。
   249、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第313条),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250、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刑法第314条),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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