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八、聚众斗殴罪
[案情]
被告人:周某,男,28岁,某厂工人。
被告人:李某,男,30岁,系周某表哥。
被告人:孔某,男,35岁,某电厂干部。
被告人:方某,男,30岁,某电厂职员。
1994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某因其弟被孔某殴打,便找到其表哥李某,二人纠集10余人,携带尖刀、菜刀、木棒工具,乘一辆小型货车赶去寻找孔某。至孔某家,因孔某不在家而未成,遂将孔家门窗玻璃打碎10余块,并扬言孔某不服决不罢休。在返回途中,李某、周某开车险些与一骑自行车人相撞,并将骑车人打成轻伤。被告人孔某昕说周某等人寻找打架后,遂与方某纠集15人,骑车赶到周某所在地方,携带凶器欲与周某等人较量,恰巧周某、李某已有准备,双方大打出手,用随身携带的尖刀、菜刀、木棒、铁链及检起的砖头、石块互相攻击、厮打,结果双方各有损伤,附近群众闭门不敢出屋,行人纷纷躲避。双方激战两小时许,致使当地社会秩序严重混乱。
[问题]
应对周某、李某、孔某、方某的行为作何处罚?
[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孔某、方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应根据我国《刑法》第292条的规定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92条规定,所谓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动机而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第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动机。第三,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第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动机而成帮结伙地进行殴斗的行为。
从本案情况来看,被告人周某、李某与被告人孔某、方某各纠集多人,出于私仇或争霸,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携带凶器斗殴,造成多人受伤,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构成聚众斗殴罪。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十九、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案情]
被告人:洪某,男,28岁,无业青年。
1993年10月28日,被告人洪某乘某军区体育场上打球人不备,窃走军帽、军衣及皮鞋各一件,然后冒充某军区所属歌舞团的政工干部,以招收演员为名,伪造招工介绍信和体检表,先后到四所中学招收演员,被告人选中6名女学生作为初选对象,因这些学生参军心切,私下纷纷与被告取得联系,送给被告人高级烟、酒及其他礼品。被告人借机猥亵了两名女学生,但事情被军区招待所的服务员发现告发,被告人被捕人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