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五、贩卖、运输毒品罪
[案情]
被告人:马某,女,25岁,香港某贸易公司驻南京办事处商务代理。
被告人:陈某,男,38岁,工人。
被告人:胡某,男,27岁,香港某贸易公司驻南京商务代表。
1992年9月中旬,被告人马某、陈某先后在深圳市某大酒店及广州市某宾馆合谋商定:由马出资人民币65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资金,由陈购买海洛因50克带至南京贩卖和吸食。9月15日,陈用人民币4000元在广州市购得海洛因30余克。当日马乘飞机抵南京后,当即告诉被告人胡某说,陈乘火车携带海洛因于9月17日到南京,并要胡接陈。9月17日中午,陈携带海洛因30余克自广州抵达南京后,胡将陈接至××大厦432房间口当日下午,由陈裁好包装海洛因用的小方纸片并分配了每小包海洛因的剂量后,三被告人将海洛因包成60余小包(每包重约0.15克)。当日晚,胡将海洛因藏于××大厦的保险箱内。至9月18日案发前,在该大厦432、429客房内,由马、胡经手卖给李某海洛因5小包,得赃款400元;由胡经手卖给张某海洛因5小包,得赃款300元,卖给季某海洛因4小包,得赃款300元,卖给金某海洛因10小包(尚未付款)。以上共贩卖海洛因24小包,已得赃款1000元。
[问题]
试问马某、陈某、胡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什么罪?
[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合谋后作了明确分工,在广州买得海洛因后带至南京,然后又共同参与毒品包装并由马某等人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积极参与非法贩卖,其行为亦触犯该法条,构成贩卖毒品罪。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所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此罪是选择式罪名,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其中的一种行为,即构成该种犯罪;如果实施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也只构成一罪,而不能分别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在本案中,被告人马某、陈某对运输、贩卖海洛因既有合谋,又有分工,应共同对运输、贩卖海洛因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人民法院认定马、陈贩卖、运输毒品罪是正确的,因它正确地反映了马、陈的犯罪行为特征及其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被告人胡某仅与马、陈共同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只对其共同实施的贩卖毒品的行为负责。人民法院认定胡某犯贩卖毒品罪是正确的。
三十六、组织卖淫罪
[案情]
被告人:王小乙,男,32岁,某市机器厂工人。
被告人王小乙的表哥王小甲系组织他人卖淫集体的首要分子。1993年10月的一天王小甲来到王小乙家中,准备用王小乙的房屋做“淫窝”来组织他人卖淫嫖*,并表示请其一同干,王小乙欣然同意,并主动承担了管钱和物资的工作,还兼管把门望风。1993年10月—1994年4月,犯罪分子王小甲先后组织3批16人次进行卖淫嫖*活动,被告人王小乙先后收入“工资”及“房租”款人民币1500元。此外,在199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小甲等诱骗外地女青年刘某到王小乙住处,并告知王小乙当天晚上让刘某“接客”。当晚,被害人刘某拒不卖淫,被告人王小乙将刘按捺在床上,强行*污,后对刘某说:“你已经不是黄花姑娘了,不挣点钱,就别想走”。刘某被迫开始卖淫。1994年4月15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王小甲、王小乙一伙缉拿归案。
[问题]
王小乙的行为除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外,是否还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和强*罪?
[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小乙分别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容留他人卖淫罪和强*罪,应分别量刑,依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