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应当遵守的规定 |
考察单位 |
累犯 |
效果 |
考验期 |
撤销 |
缓刑 |
1.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 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
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
不适用 |
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
1. 拘役: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2. 有期徒刑: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3.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能折抵考验期。 |
1. 有漏罪和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不存在先减还是后减问题。原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2.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不包括刑法)、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此时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原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
减刑 |
— |
— |
适用 |
— |
无考验期 |
不可撤销 |
假释 |
同缓刑 |
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
不适用 |
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
1. 漏罪:先并后减。假释后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之内。 2. 新罪:先减后并。假释后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之内。(P149T34) 3.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此时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