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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笔记:第十一章刑罚的执行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1日

 

 

应当遵守的规定

考察单位

累犯

效果

考验期

撤销

缓刑

1.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 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不适用

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1. 拘役: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2. 有期徒刑: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3.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能折抵考验期。

1. 漏罪和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不存在先减还是后减问题。原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2.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不包括刑法)、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此时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原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减刑

适用

无考验期

不可撤销

假释

同缓刑

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不适用

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1. 漏罪:先并后减。假释后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之内。

2. 新罪:先减后并。假释后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的刑期之内。(P149T34)

3.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此时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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