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概述
刑罚执行机关及其分工:
(1)执行机关有三: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主要是监狱)
(2)执行机关的分工:“两个半”
法院两个半:没收财产、罚金、死刑立即执行;
监狱两个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其余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法院 |
死刑立即执行、没收财产(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罚金 |
公安机关 |
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 |
司法行政机关(监狱) |
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
第二节 减刑制度
一、减刑的概念
减刑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可以减刑;二是应当减刑。
二、减刑的条件
1、对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此外,广义的减刑还包括:死缓、附加刑(主要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罚金(53条)。
2、实质条件:(1)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2)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有重大立功表现(78条规定了六种情形)。
三、减刑的限度与幅度
1、根据刑法第78条第2款的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如果原判为死缓,经过多次减刑,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14年(有的说是12年)。
2、减刑的幅度:少减、多次
四、减刑的程序与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程序:
(1)减刑的确定权在审判机关,但执行机关有建议权;
(2)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裁定:有期徒刑及其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应当由中级法院裁定;无期徒刑、死缓的减刑,由高级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