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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笔记:第十九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1日

走私毒品又有其它物品的,数罪并罚;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微量毒品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不另成立妨害公务罪”是本条2款的内容,行为人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的、作为本罪的法定加重情节而不另成立妨害公务罪;“运输毒品仅限于在境内运输毒品,而不包括从境外运往境内和人境内运往境外”这是对“运输”行为的理解,所谓运输毒品应当是指在境内将毒品从某地向另地运送,如果将毒品自境内非法运送至境外或者境外非法运入境内,则属于走私毒品而非运输毒品。

2.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罪中数额较大(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苯丙胺10克以上)是罪与非罪的一个标准;

其和其它罪的关系,如走私制造贩卖当然同时也持有毒品,此种情况下直接定有关犯罪。只有在查不清来源的时候反根据非法持有的事实,才定此罪。

3.第349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注意和包庇罪(对像不同)的区别;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主要注意其和窝赃罪(对像不同)的区别。

4.第351条,非法种植毒品种植物罪。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

5.第354条,容留他人吸毒罪,注意本罪不以向吸毒者出售毒品为要件,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

6.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定走私、贩卖毒品罪(转化)。

毒品犯罪中的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他人吸毒罪。

本罪中的“他人”既包括成年人也包括未成年人,且当对象为未年人时属于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如对象是没有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婴儿,并不需要行为人必须采取对待一般人哪样的暴力,胁迫手段即可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非法在牛奶中加入毒品而提供给婴儿饮用,实为使对象在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情况下而被动吸毒,应当以强迫他人吸毒罪论处;这一点同绑架婴幼儿并不需要必须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而仅采用偷盗的方式同样构成绑架罪的道理一样。不要求以牟利为目的

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组织卖淫罪,一般有场所,但即使没场所,而以实际控制,管理多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的,也可构成本罪,其次,在本罪过程中间接伴有着其它罪的,如有强迫、有引诱、容留卖淫行为,此种情况下,考虑到组织卖淫是一个综合性的犯罪,因此,此种情况下,何以组织卖淫罪罪处罚。刑法未将营利目的规定为主观要件。

2.第358条,强迫卖淫罪,关于两种罪的处罚,象强迫卖淫的场合,强奸后迫使卖淫的情况,考虑到强奸是迫使卖淫的手段,因此,仅以强迫卖淫罪论处,不以数罪并罚,强奸罪作为了强迫卖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二者必须有关联,如二者没有关系,则构成独立二各罪,实行数罪并罚。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定强迫卖淫罪。

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一、强迫多人卖淫;二、多次强迫他人卖淫;三、强奸后迫使卖淫;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以上所列情形都属于本条规定的加重构成情形,

3.第358条第3款,协助组织卖淫罪,指帮助组织者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通举在组织卖淫的活动中间充当管理人员,充当管账的,打手的,洗染上把这种行为,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不必再适用总则中关于其犯的一般规定了,分别按名的罪名论处即可。

帮助行为不作为共犯处理,而单独定罪的有: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罪;修正后的120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罪;358条协助组织卖淫罪。

4.第359条第1款,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关于本罪主要注意不以营利为主观条件。

据刑法第359条2款规定,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不同于本条1款的引诱卖淫罪。注意:当引诱卖淫的对象是幼女时应当单独构成一罪,这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

5.第360条,传播性病罪。

特殊主体,专指患有淋病、梅毒严重性病的人,自体健康状况是构成本罪的条件。实际部门定罪后的时候,还有把被告人送到医院去进行检查鉴定,鉴定结果若属于患者严重性病,这样才能定他的罪;

其次主观上要求明知,关于明知判断较准,最高法院做了一个解释,认为一个就是能证明他曾经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性病后,第二次根据本人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第三次是有其它的证据,能够确认后,知道;

在客观方面,是有卖淫或嫖娼的认为,即使患有性病,但不是卖淫或嫖娼,虽然客观上传播了性病但不构成本罪,这是传播性病罪要注意的。

6.嫖宿幼女罪,这也是刑法新增犯罪,过去不管是奸良家幼女还是嫖宿幼女都构成奸淫幼女罪。现在把它分开了,若在嫖娼过程中,与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则以嫖宿幼女罪犯,不能把它和奸淫幼女罪混为一谈。

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1.第363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本罪最重的是要注意要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如果没有牟利的目的,而传播(播放、陈列等方式)淫秽物品或者组织播放淫秽的录像制品后,不构成本罪,而成364条第一条的传播淫秽物品罪,或364条第二款组织传播淫秽的音像制品罪,这是要注意的。比如说,开个录像庭收门票,播放淫秽的音像制品,应构成播放淫秽的音像制品,因为卖门票就是有谋利的目的,如果是利用单位或设备,或者说取家庭时面,召集多人来观看这个淫秽或音像制品,而没有谋利目的,构成组织播放淫秽的音像制品罪。

2.363条第二款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这是个过失犯罪。如果故意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应该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论处,有此单位为了图利,把自己的书刊号提供他人但对出版的书籍也不审查,结果导致被犯罪分子利用来披上合法的外衣,出版了淫秽的书刊,作为出版单位来注则负有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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