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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刑事法笔记第三章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15日

4、危害结果:客观性、抽象性

所谓客观性是指刑法中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联系。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与行为人主观能否预见无关,只能从主观上不可抗力为其开脱;有因果关系时,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还需要主观上的要件(有无故意、过失)以及主体资格(责任年龄、责任能力)。例:15岁小孩把骑在牛上的乙赶到河里,但乙滑入水里淹死,此例有因果关系,但不负刑事责任(主观上有过失,但15岁对过失致人死亡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再例,正当防卫,有因果关系,但不负刑事责任。又例,甲深夜开车回家,在自家的院子内倒车入库时,压死了一个睡在院内一堆塑料薄膜下面的流浪汉。从客观上讲,该流浪汉死亡结果与甲某行为有因果关系。只要有这种客观的联系就成立因果关系,至于甲某是否能够预见到塑料薄膜下有人睡觉,不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但是,如果追究甲某的刑事责任,仅有因果关系是不够的,这仅是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前提,还必须查明甲某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本案中,甲某显然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不认为犯罪。不认为犯罪的原因,不是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因为缺乏罪过。

5、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条件说为理论基础,应考虑介入因素的作用下,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包括三类情形: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为。

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关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介入因素本身独立于先行行为,则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先行行为同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并未切断而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判断范围大,有导致扩大刑事责任的危险,此时靠主观方面的对刑事责任的限制1、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导致结果发生,如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患有疾病等特异体质的情况(如脾肿大、心脏病、高血压、白血病、血小板缺少症)相遇,发生死亡结果;2、行为与被害人行为相遇导致结果发生,如私设电网遇到被害人钻电网触电身亡;3、两行为相接导致结果,如甲强令工人乙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甲强令司机乙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甲教唆乙杀人致人死亡等。 4、数行为共同作用导致危害结果,如甲某投放未达致死量的毒药,乙某也投放一份未达致死量的毒药,甲乙投放的毒药总量共同作用下导致死亡结果,数人共同殴打一人致死,等。因为采取因果关系客观说、只承认具有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地位,相应扩大了认定因果关系的范围,所以,上述情况虽然有些奇怪,通常认为有因果关系。

1:甲乙为高中同学。毕业后十来年没见过面。一天,在街上偶遇。甲非常高兴,当场打了乙两拳。乙当场口吐白沫后死亡。后查明,乙患有心脏病、高血压。问: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在。按照条件说判断的因果关系,仅仅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一个客观基础,仅是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例2:接上例。甲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对乙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适当的限制:假如一个行为本身并未越出常轨的,不认为有因果关系。

例如,为甲投人寿保险,鼓励其从事高度危险的职业,结果死亡,但不能认为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中断:前行为导致某种危险,行为中间介入第三种行为,导致某种结果,则认为前行为与结果因果关系中断,后行为与其成立因果关系。如投毒者致被害人危险,但另一个枪杀之,则开枪者故意杀人,投毒者故意杀人未遂。但不适用于共同犯罪的时候

注意:

任何一个因果关系都是在特定条件下产生的;

因果关系具有不可假设性,如某人将赴刑场的犯人杀死,则不能因为其将死认为某人和犯人死亡无因果关系

多因性:尽管一个结果是多种原因造成,但其中之一也要承担责任,例如,甲伤乙,乙送医院途中转了多个医院,耽误治疗死亡,行为人对此结果还是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罪责

(三)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的分类:1、自然人主体和2、单位主体。自然人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自然人犯罪

自然人犯罪方面需要掌握三个问题: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身份犯。

1、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可作三分法:完全无责任年龄(不满14周岁)、相对责任年龄(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完全责任年龄(16周岁以上)。

周岁的计算原则,应当以实足年龄为准,自过生日的第二天起才为已满14周岁或16周岁;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八种行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根据刑法的规定,拐卖妇女过程中强奸妇女的,仅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有该行为的,仍应对强奸行为负刑事责任强奸包含奸淫幼女(但定强奸罪,若满16周岁则定奸淫幼女罪),但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抢劫罪不仅包括第263条所规定的抢劫罪,还包括其他类型的准抢劫罪,如269条、267条第2款(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携带凶器抢夺的);

毒品犯罪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贩卖毒品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对基本性质相同危害程度相等的走私、制造、运输毒品的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参与杀害人质的,应当定故意杀人罪,并承担刑事责任

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仅仅对法定的几种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而对任何过失犯罪是都不负刑事责任的。

对于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适用刑罚时应当遵循的两个原则:一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不适用死刑(包括死缓)

2、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要求同时具备辨认能力(认识因素)与控制能力(意志因素),即犯罪能力;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及程度的因素有:年龄、精神障碍、生理功能丧失等。还是以三分法为准来掌握:完全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完全责任能力。

部分或限制或曰相对责任能力者,主要有这样几类人员:一是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死刑;二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是聋哑人或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辨认控制能力的判断医学判断:是否有精神病(含病理性醉酒);(2)心理学判断:精神异常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醉酒情况下的行为人,可以成为刑法上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

病理性醉酒的行为人:在故意引起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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