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区别:
认识上,都有预见,意志因素:前者放任;后者轻信能够避免,不希望发生危害结果。
过于自信过失的特征是“轻信能够避免”,一方面行为人希望并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另一方面行为人没有确实可靠的客观根据而轻率相信可以避免。譬如过高地估计了自己能力或者不当地估计了有利的条件,自以为可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而实际上却未能避免。例如:(1)甲某为防小偷在果园私设电网。为了避免发生事故,特意安装上“漏电保护器”。其作用是一旦有人触电,电流加大,即可自动断电。达到惊吓的效果。但是由于该漏电保护器是伪劣产品,使用中失灵,造成一个三岁儿童被电击死的后果。甲某显然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并且有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进一步印证了其轻信的心态。所以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相反,如果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又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通常认为是间接故意。
(2)甲在射击比赛中,不顾旁边玩耍的小孩,而击中小孩,就是间接故意。如果加一限制条件,如甲是射击冠军,过高估计自己的能力,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间接故意发生的场合。间接故意为数不多,通常发生在为实现某个意图或目的,而放任另一犯罪结果发生的场合。尤其是:
(1)追求一个犯罪行结果而放任另一性质相同的犯罪行结果的场合。例如:张三投毒杀害李四,而对也会毒死同室的王五一事听之任之。结果毒死了王五。张三对王五死亡结果就是间接故意。
(2)突发的情绪冲动之下,不计后果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例如腰挂手榴弹案恐吓众人,在争抢中引爆的。使用致命工具打击致命部位、不计后果,致人死亡的。通常认为是间接故意。
(3)行为本身恶劣,且纯凭侥幸的场合。例如:甲乙二人打赌,看谁敢点燃库房边的草席。甲将草席点燃后,与乙扬长而去,造成火灾的。再如,甲某想表现自己,在纸厂堆料场的草堆上放火,等火烧大之后又来灭火,造成严重的火灾。被认为是间接故意。甲和乙在山上把水泥圈滚下,砸塌村民房,死人,认为是间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客体是不特定的人。
认定间接故意常常涉及的罪名变化。(1)放火罪与失火罪,认定为间接故意的,构成放火罪,过于自信过失的,是失火罪。其他如(2)爆炸罪与过失爆炸罪;(3)投放危险物质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5)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6)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
3、过于自信过失与疏忽大意过失的区别:认识因素上的差异——对结果的发生有无认识。
事先有认识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事先对结果没有认识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例:偏远的农村,一个妇女刚生完小孩,小孩不停苦,妇女就把小孩翻过去,结果小孩闷死了。妇女对小孩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医院的护士因小孩苦,就把小孩翻过来,结果小孩闷死了,这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再如律考案例:甲某特别喜欢小孩乙某。一日带乙某经过大桥时,逗乙某玩耍,将乙某提起悬于桥外,失手致其落水溺死。这属于何种心态?应当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4、疏忽大意过失与意外事件的区别:
(1)行为人是否违反法律、规章或者习惯(客观标准)。例如禁止酒后开车,不要从楼上投重物等,如果行为人不遵守这些来自共同生活的规则或者习惯,并因此而发生损害结果的,认为有过失。如司机开车违章肇事的,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常规,不经核对,打错针发错药致人死亡的,工人违章操作造成生产事故的。等等。日常生活中过失的例子如:山民甲(善捕蛇)捕得毒蛇一条。置家中木桶内,乙至甲家喝酒,在桶中洗手,被桶中蛇咬中毒,经救截去一臂。可认为存在过失。再如,甲某夜晚偷他人汽车油箱中的汽油,看不清,就打着打火机照明,引起火灾,有过失。
(2)行为人是否有正常的预见能力。行为人的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一般情况下是一致的。法律、规章或者习惯是按照普通人标准提出要求的,那也是普通人能够做到的标准。但是,有些人可能由于自身能力、水平低于正常人,而不可能预见。对此,应当做特殊考虑。例如,甲某为一个60多岁老眼昏花的老人,在女婿家小住。一日见女婿从床下摸出一酒瓶,喝了一口。女婿说,这是药酒,治腰痛。又一日,村里另一老妇串门,抱怨腰痛。甲某主动说,女婿有药酒,不妨一试。便从女婿床下摸出酒瓶,倒出约一两给老妇喝下,造成死亡结果。认为是意外事件间较为合理。
意外事件(不可能预见)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行为有没有异常的地方,即违反法律、法规,社会习俗之处,有则应当预见)。例如,交通事故,有违章,则过失;住塔楼上,扔东东,则有过失。老太婆将装药酒的瓶子,给客人喝,结果是农药,意外事件。
信赖原则:减轻开车人的责任,基点是彼此信赖对方彼此遵循规定。例外是,未成年人过马路时,应当保持必要的谨慎。
认识错误问题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如将有罪行为误认为无罪行为、将无罪行为误认为有罪行为、以及罪行定性与处罚轻重的误认,一般不影响定性量刑。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包括对客体错误、行为对象错误、手段或工具错误以及因果关系错误。对于前三者,基本上遵循这样的一条线索来处理: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犯罪故意,如果有,则或者是犯罪既遂或者是犯罪未遂;如果没有犯罪故意,则或者是过失犯罪或者是意外事件;而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定性量刑。
注意:事前故意:因果关系并未中断,以故意犯罪的既遂论处。
(1)法律认识错误:(罗马法格言:对法律的误解不是辩解的理由)
a.误认为非犯罪行为是犯罪行为
b.误认为犯罪行为是非犯罪行为
c.对犯罪行为的罪名、罪数、量刑等的错误认识
(2)事实认识错误:
①对象错误:指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在事实上不一致,但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情况。如甲预定杀害乙,因为把丙误认作乙,而杀害了丙。这就产生了预想加害的对象(乙)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丙)不一致的情况。
辨认的要点是: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乙)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丙)在法律性质上是否一致。如果一致的,就是对象认识的错误。所以对象错误,又称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或者“同类对象错误”。那么如何判断对象之间的法律性质是否相同呢?判断的要点是:它们是否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的犯罪对象。如甲某欲杀乙某(人),因为误认而杀了丙某(人),乙某、丙某都属于故意杀人罪条文中的犯罪对象“有生命的自然人”。属于同一条文的对象,因此,属于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错误。那么在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如何承担罪责?解决的要点是:通常行为人甲某直接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罪责。即直接认定甲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再简单点说,甲杀死了丙如同没有发生错误实际杀死了乙一样定罪处罚。
如将博物管局长当成粮食局长而杀。法律性质相同,成立故人杀人既遂。没有必要说对粮食局长故意杀人未遂,对博物馆馆长故意杀人既遂,数罪并罚;打击错误,如甲欲杀乙,由于打击错误杀丙,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法定的复合说,不用定为故意杀乙未遂和过失杀丙。
②客体错误:指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仅在事实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质也不一致。例如,行为人甲某看到一个黑影子,以为是仇人来了,一枪打过去了,也听扑通一下,象人中弹倒地的声音。后来才知实际打死的是一头牛,而不是仇人,也不是其他人。人、牛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的对象。人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牛是财物,是有关财产犯罪条文的对象。属于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既然对象的法律性质不同,因此,就不是简单的对象错误,而是涉及社会关系(客体)的错误。类似的情况还有,行为人把根本不含毒品的物质误认为毒品贩卖,只能构成贩毒罪未遂。甲某在盗窃提包(普通财物)时,把提包连同装在其中的枪支弹药一并窃取。杀害尸体;强奸男人。那么在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如何承担罪责?解决的要点是:不能让行为人对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承担故意的罪责。也就是不能定故意杀人的“既遂”,只能定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这种客体错误,从主观方面讲,是一种认识错误,从客观方面讲,是因为认识错误而致使犯罪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的问题。因此,对这种错误又可以通过未遂的理论掌握。如盗窃者误将枪支当成一般财物盗窃,只能认为是盗窃罪未遂,不能认为是盗窃枪支罪。甲欲杀乙,但因天黑把驴当成人杀死,成立犯罪未遂,不能把驴的生命等同于人;把男人当成女人强奸,对象不能犯,强奸未遂;过失撞死人,又以为死人是活人,毁杀死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未遂。
另外,人们在日常生活或者工作中,可能因为误认了对象而造成损害后果。例如,在狩猎旅游的活动中,甲某把另一游客乙某误认为是动物而击毙;或者把一种珍稀野生动物误认为普通的动物而击毙。对于这些生活、工作中发生的误认对象的错误,解决的要点是:因为行为人本来就没有犯罪的故意,因此不成立故意犯罪;所以,仅仅是有无犯罪过失的认定问题。无过失是意外事件(极少,题中一般再加上各种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