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应受刑罚处罚性”问题
在刑法中,刑罚是作为犯罪的对应物而存在的。阶级社会犯罪现象的产生孕育了刑罚的诞生,刑罚是犯罪的真正后果。(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0页。 )因此,是犯罪,就必然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反之,某种行为就不会被认定为具有强烈社会谴责意义的犯罪。对立法者而言,只有当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当然是在于综合性判断)超过了通过其他法律手段处理的界限,应当动用刑罚相威胁方能防卫时,才会被规定为犯罪;对司法者而言,已发生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达到了触犯刑律的程度,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时,才会将其判定为犯罪。正是基于刑罚与犯罪之间的这种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应受刑罚处罚性”成为刑法(学)犯罪概念中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由于刑法犯罪定义中的“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三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页。)因此, 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并不排斥“应受刑罚处罚性”要素。正是从这一点看,两种犯罪概念存在着共同点。但这一共同点绝不是等同关系,而是一种包含关系。虽然“任何刑法都要尽力预防由其作出定义所规定的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在不能做到预防犯罪的情况下,即对实行犯罪的人施以制裁。”(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精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6页。)但是,正如该诊断所指出的, 以刑罚为手段的刑法性预防是在对犯罪的事前预防归于失败的情况下,即犯罪行为已经实际发生时作为最后手段才介入的。显然,这种预防应当包含于犯罪学预防之中。因为后者本质上就是一门“犯罪预防学”,它所研究的犯罪对策是建立在对犯罪原因进行多层次综合分析基础之上的,具有全面性和系统性。刑法学研究的刑罚措施仅仅是其预防体系中的组成部分。(注: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页。)
由上所述,刑法学犯罪概念与犯罪学犯罪概念是两个不同的基本范畴。它们之间的差别集中体现在:对于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两种犯罪概念服务于各自研究的特殊需要,是从自己的学科性质、研究任务、职能出发进行理解的。作为刑法学中的法定犯罪概念,对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从两个“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予以揭示的,这决定了这种犯罪本质上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产物,是刑法界定(规范)社会生活的结果。而作为犯罪学中的事实性犯罪概念,对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淡化了统治意志和法律规范的“过滤”作用,在尊重犯罪的自然起源和犯罪对社会客观危害的基础上进行把握的。因此,犯罪学中的犯罪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在抽象本质上,就是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在实践层次上,就是指严重危害社会的应当由社会进行防范、控制的行为。由此,刑法学犯罪概念中的“违法性”要素,在犯罪学犯罪概念中,是作为被评价的对象而存在的:“应受刑罚处罚性”要素,则包容于犯罪学犯罪概念的“防范、控制”体系之中。
当然,强调犯罪学的犯罪概念应当独立于刑法罪刑定义,必须保持与刑法学犯罪概念的应有距离,并不意味着否认刑法学犯罪概念对于犯罪学研究的重要性。一方面,如果犯罪学仅仅从社会意义上去理解犯罪,否认犯罪是一种社会法律现象的事实,那么,犯罪学所定义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实践中范围将是极其模糊和难以捉摸的。尤其在我国,正是刑法上的犯罪的典型性,使犯罪学能够以此为参照确定自己的研究范围和研究重点,另一方面,作为犯罪学探讨犯罪原因和寻求犯罪对策事实基础的犯罪测量资料,传统上主要依据的是刑事执法机关的犯罪统计,而这种统计也是以刑法规定的犯罪为基础的。可以说,离开了犯罪的刑法定义,犯罪学将难以准确描述犯罪现象,从而也难以完成自己的研究任务。因此,在犯罪学研究中,既要保持对刑法犯罪定义应有的理性审视态度,又要坚决反对西方犯罪学研究中存在的非理性否定刑法罪行定义的不良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