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是理性思维的基本形式。但“对于同一类事物,人们可以形成几种不同的概念;这些不同概念的内涵,分别地反映同一类事物不同方面的特有属性。”(注:金岳霖主编:《形式逻辑》,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1版,第23页。)同类事物的概念之所以可以相异, 是“因为任何科学都是用那种科学所特有的观点来研究相应的自然或社会客体,这种观点利于解决这种科学所提出的理论和实践任务。”(注:[苏]b·h·库德里亚夫采夫主编:《犯罪的动机》,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 第1页。)对犯罪的研究也是如此。犯罪虽然是刑法学和犯罪学共同的基本范畴,但对什么是犯罪的问题,它们却是从不同角度回答的,
犯罪概念的提出可以着眼于两个大的方面,即规范(法律)层面和事实(实体)层面。“在犯罪现象中,可区分为两个不同的方面:一是犯罪现象的规范方面,它属于刑法学的范畴,即刑法学是一门关于如何将现实的案件归属于刑法规范,并阐述和应用这些规范的科学;一是犯罪的事实或实体方面,即犯罪现象、犯罪与环境和犯罪人个性的关系,则专属于犯罪学的内容”。(注:参见[法]raymond gassin :《criminologie》,dalloz,1994,p.7)西方犯罪学家在本世纪初提出的关于划分刑法学与犯罪学研究对象的上述主张,已为中外学者所认同。由于刑法学与犯罪学的学科性质和研究任务不同,基于各自特殊的理论分析和实践需要,只能以它们所特有的观点看待犯罪。由此,犯罪概念才有刑法学犯罪概念和犯罪学犯罪概念之分:对犯罪特有属性的完整把握,以及以此为基础而确立科学的犯罪观念,也自然应通过对这两种犯罪概念的比较分析和评价才能实现。毕竟,犯罪观念作为有关犯罪的思想体系,只能以不同层次的科学犯罪概念为基点才能构建。然而,在我国由于刑法学已经得到了相当发展,而犯罪学却处于创始阶段,尚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为社会正确认识犯罪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的学术职能。这样,现阶段人们对犯罪的概念,不可避免地主要是从刑法学意义上去把握;关于犯罪的观念,也主要是刑法性观念。其结果是在考察有关犯罪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诸如犯罪的起源、本质,犯罪存在的性质,犯罪与刑法等社会控制手段之间的互动关系等)时,认识单一,极少考虑现代犯罪学的科学观点,甚至用刑法学观点取而代之。这种状况对于全面揭示犯罪的本质和确立科学的犯罪观念是十分不利的。正是基于这种现实,比较刑法学与犯罪学犯罪概念的异同,分析二者在揭示犯罪概念内涵上的区别与联系,进而全面把握犯罪的本质才凸显必要。
二、犯罪概念的刑法学与犯罪学表述
犯罪概念在刑法学范围内是相当确定的。因为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内涵-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作了明确规定。从而将犯罪认定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触犯刑法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就成为刑法理论的通说。但在犯罪学理论中,应当如何定义犯罪,则存在多种不同看法。就与刑法犯罪定义的关系看,有关犯罪学犯罪定义的观点可以分成三类:
其一为“等同说”。认为刑法学犯罪定义也就是犯罪学的犯罪定义,即犯罪学研究的危害社会行为,必须是刑法上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这种观点见于80年代的某些犯罪学论著中,但在刑法理论中则为通说。(注:参见刘灿璞:《当代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2页;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3 页。)“等同说”的实质是:确认犯罪学研究的犯罪现象只应局限于刑法规定的范围,对犯罪原因与犯罪预防的研究,不应背离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
其二为“包容说”。认为犯罪学中的犯罪与刑法上的犯罪,都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二者基本相同,但前者又不局限于刑法规定的范围。因为犯罪学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必须完整地把握犯罪的发展过程,因此,其犯罪概念中还包括违法和某些不良行为。这种犯罪定义一般表述为: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应受制裁(或应受处罚)的行为。(注:参见康树华:《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43页;储槐植、许章润等:《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王牧著:《犯罪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3页。)此说可视为目前我国犯罪学界的通说。“包容说”的实质在于,确认犯罪学对犯罪的理解原则上应遵从于犯罪的法律定义,但同时又不必严格受制于刑事违法要素,从而扩张了犯罪学犯罪概念的外延。
其三为“交叉说”。认为犯罪学中的犯罪与刑法学中的犯罪各自服务于不同的研究目的,他们在内涵和外延上既不相互包容,更不等同,而是存在着一种交叉关系。在内涵方面,犯罪学的犯罪概念以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唯一要素,不受刑事违法性制约;在外延上犯罪学上的犯罪包括绝大多数法定犯罪、准犯罪(如精神病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和待犯罪化的犯罪。这种犯罪定义一般表述为;犯罪是自成体系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独立的客观存在。(注:参见白建军:《犯罪学原理》,现代出版社1992年版,第93页;刘广三:《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载《法学研究》1998第2期。)
上述三种观点中,“等同说”因严重混淆了刑法学与犯罪学的学科性质,忽视了犯罪学作为刑事科学的基础性学科所具有的独特研究对象和学术职能,并在事实上将犯罪学视为刑法学的附属学科,因此也已为我国学界所否定。“包容说”虽然指出了刑法学与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有所区别,但这种区别仅仅是从满足犯罪学对犯罪发生过程进行完整分析的实用需要,而不是基于二者有着各自独立的存在价值这一基本点提出的,因此存在严重缺陷。“交叉说”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和具体分析刑法学与犯罪学对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的社会性是否是在相同意义上理解的,并且在犯罪外延的划分上也有不够协调之处,(注:如关于“准犯罪”的划分具有明显地套用刑法罪行定义的痕迹。在犯罪学意义上无所谓“准犯罪”。)但它强调犯罪学应当有自己的区别于刑法学的犯罪概念,并且其立论基础是确认犯罪学有着不同于刑法学的特殊使命。因此,笔者原则上赞同此说。以下以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为参照,从犯罪学角度对其内涵进行剖析,以此揭示两类犯罪概念区别的实质。(注:由于我国刑法坚持犯罪的实质内容与法律形式的统一,其规定的犯罪概念科学地概括了犯罪的基本特征,因此以之为参照更利于在一般意义上对刑法学与犯罪学中的犯罪概念进行全面分析比较。同时,本文旨在讨论“应当以什么概念为基础来看待犯罪”,而不在于对刑法罪行定义进行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