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一般而言,降低诉讼费用的成本政策主要适用于案件受理费,而其他费用的高低取决于程序的繁简程度。案件受理费具有增加国家财政收入和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功能。案件受理费的确定并不是盲目无根据的,立法者在降低案件受理费时必须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国家的财政状况;案件的性质和难易程度;当事人的一般支付能力。上述几个因素并不是孤立的,它们相互之间存在密切联系。事实上,现代国家中的案件受理费,差不多是综合了前述诸种性质的因素,并参照了社会生活的一般水准,且受制于人道主义原则的考虑而具体确定的。
除案件受理费外,律师费用构成了当事人私人成本的重要部分 .在某些西方国家(如德、意、奥),由于规定了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律师费用就成为当事人的一项沉重负担。德国采用硬性律师费制,律师收费依照1957年的《联邦律师费条例》的规定,法院对此没有多大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当事人延请律师的费用比较低廉,加上我国并不采取律师强制代理制,律师费用不构成当事人费用的必要成本。可以预料,在中国走向法治的过程中,社会对于律师的需要会越来越多,律师费用也将成为当事人私人成本的重要构成部分。鉴于小时计酬制的弊端,我国将来在制定律师收费办法时,可以采取法定收费与协议收费相结合的方式,由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商定一个建议性收费标准。这是规范律师收费制度、抑制律师费用不断上升的一个途径。
二、缩短诉讼周期
诉讼周期的长短直接影响着诉讼成本的投入量,因而它与诉讼效率的高低密切相关。
诉讼周期对诉讼成本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诉讼周期的长短首先影响着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的实际经济耗费。因为,时间的耗费总是同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消耗密不可分的。时间占用的越长,经济资源的消耗就越多,反之就越少。就刑事审判活动而言,典型的案件审理前后涉及的诉讼参加人包括法官、陪审员、公诉人、被告人、律师、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与书记员,此外,有些案件还要聘请专门的翻译人员。一个案件要牵涉到如此众多的人员前来参加诉讼,每个人都要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与财力才能确保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尽管不能精确地算出整个审判活动究竟需要耗费多少经济成本,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审判活动延续的时间越长,每个人的经济耗费就越多。以美国为例,粗略地概算出,在美国一个典型的审判其劳动价值约每小时400美元,这仅仅是审判的人工成本,还不包括向提供法庭场所所需的费用。
诉讼周期是指诉讼程序发生至终结的时间延续过程。这种时间延续过程可根据两种时间尺度来衡量。一是法定的一般诉讼期间;二是个案的实际的周期。法定的一般周期由审级制度的繁简、诉讼阶段或诉讼环节的多寡、某些诉讼行为实施期限等因素所决定。法定的一般周期所羁束的对象是非特定的诉讼行为或非特定的诉讼案件,而不是指某个具体案件从开始到终结所延续的时间过程。相比较而言,个案的实际周期较为灵活多样,它是在法定的一般周期约束下所实现的期间结果,这样的期间结果缺乏恒定性、一致性,比较难以测定。这表现在,由于具体案件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个案的实际周期可能短于法定的一般周期,也可能长于法定的一般周期。但个案的实际周期必须遵守法定的诉讼周期,如果个案的实际周期超过法定的诉讼周期,不仅有损法的权威性,而且提高了诉讼成本,降低了效率 .
从效率的观点来看,我们希望个案的诉讼周期越短越好。因为,当个案的诉讼周期短于法定的诉讼周期,而且诉讼冲突又得到有效解决时,其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这也是我们所希望的结果。而我们所关心的主要是个案的实际周期长于法定的一般周期的情况,这种情况不仅与法定的一般周期相悖逆,而且加大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因而,缩短诉讼周期,首先要寻找并排除导致个案实际周期超出法定一般周期的异常因素。然而,正象前文所指出的,个案的实际周期由法定的一般周期所影响或决定,仔细地考察个案实际周期的超期限运转情况,它往往是由于法定的一般周期规定中的纰漏和不完善造成的。
三、减少诉讼迟延
诉讼迟延进一步增加诉讼成本,近百年来,诉讼迟延与程序改革不断循环推动,人们对诉讼迟延越来越不可容忍。刑事审判程序的设立应保证审判活动的迅速有效进行。美国和日本宪法均确立了刑事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迅速的审判使法院得以早日对案件作出裁判,使司法资源的耗费得以降低,因而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同时它也可以使被告人等程序参与者早日脱离或减少诉累。为缓解诉讼迟延,应简化诉讼程序,改进司法组织结构,强化法官职权,完善过滤机制,倡导程序对话和合作。
1.简化诉讼程序
诉讼程序的繁简程度与诉讼费用的高低和诉讼周期的长短存在着内在联系。一般来说,诉讼程序越是繁琐,诉讼周期也就越长,就越会增加诉讼成本;反之,诉讼程序的简化则必然带来诉讼费用的降低和诉讼周期的缩短。
刑事审判程序应当尽量简化。一项刑事审判程序设计得愈繁琐、复杂,审判过程中的经济耗费也就愈大。这是因为繁杂的程序不仅会降低审判活动的速度,而且也容易增加单位时间内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投入。因此,刑事审判程序应力求简捷便利,以节省不必要的耗费。但是程序的简化与迅速审判一样,也有一个必要的限度,即不得妨碍审判的公正进行。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指的程序的简化并不等于采取简易程序,而是对普通程序在具体环节上所作的必要的简化处理。
刑事审判程序应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在一定时期以内,国家对刑事审判活动的司法资源投入一般是相对固定和有限的。国家只有使这些资源得到最佳的合理配置,才能提高审判活动的效率。司法资源不合理配置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审判过程中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平均分配司法资源,采用繁杂程度基本相同的程序,而不论案件所涉及的被控罪行是否严重和复杂,不论案件事实是否已十分清楚,也不论被告人是否已供认了犯罪事实等;二是在审判过程中对所涉罪行较为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分配较少的司法资源,采用简便迅速的程序加以处理,而对那些较为轻微、事实清楚的案件则分配较多的司法资源,采用较为复杂的程序处理。在这两种情况下,国家对刑事案件的审判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同其产生的“成果”相比都是不适应的。因为案件愈是重大复杂,公正的刑事审判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愈大,国家对这些案件的审判投入也就应当相应地增加。同时,对于那些涉及轻微罪行、控方已掌握相当充分的有罪证据的案件,法院如果仍按照正规的程序进行审判,则会造成一些不必要的资源耗费。因此,国家有必要根据一定的标准,在不同类型的刑事案件中建立相应的繁简程度不一的审判程序,而不应对所有案件一视同仁,更不应本末倒置。过去曾经适用过的从重从快程序带来的弊端我们是记忆犹新。
2.完善简易程序
但正当程序的简易化是世界各国刑事审判改革的共同趋势之一,我国1996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订了简易程序,其适用范围是: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公诉案件检察人员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简化,放宽证据规则,缩短审理时间等。据调查,北京市基层法院运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过程大都不超过30分钟。某区基层法院审结的10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平均庭审时间仅为22分钟。而且,绝大数简易审判都以当庭宣判而告结束。法院从案件受理到宣判所花费的时间一般没有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20天最高期限,而且不少案件在15天之内即告审结。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为数极少。 当然,有些地区的基层法院依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每件只需要10分钟左右,被告人的上诉率大约在2%左右。 与普通审判程序相比,简易程序在很大程度上缩短了结案周期,减少了案件积压,从而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但是,从实施的情况来看,其适用比例不大。根据统计1997年全国各基层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为10万件,约占全部审结的刑事案件数24%,占基层法院结案总数的1/3左右。1997年上半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九个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占刑事结案数的14.5%,占判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案件的25.9%. 从全国各基层法院所作一审刑事判决情况来看,1991年、1993年、1994年的被告人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比例分别是61.2%、61.5%和62%,其中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又占了大多数。可以保守地说,全国基层法院每年大约有40%左右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
尽管简易程序对社会整体、对司法资源的节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但是,对于程序的实际运作者却并没有多大的吸引力。而制度的实际运作情况直接取决于具体运作者的态度,如果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普遍缺乏自觉的积极性,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不可能会有大幅度的提高。
因为在我国普通程序尚未成熟完善,实践中一些习惯做法也降低了适用普通程序处理案件所必需的诉讼成本,难以形成适用简易程序的迫切要求。与普通程序比较而言,我国简易程序简化了普通一审程序的若干环节,但是,除审理时限属于强行性要求以外,其他程序环节的简化都只是一种可能,根据具体案件需要,既可以简化,也可以不简化。其次,即使在上述审判环节全部简化时,在简易程序的核心部分——庭审环节的简化上,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也并没有明显的差别。简易程序不受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辩论的限制,其本意不仅仅在于诉讼环节的减少,更重要的是,在诉讼证明上以书面审克服言词审的不经济。但是,由于我国刑事普通程序并没有贯彻严格的直接言词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证人、鉴定人并不出庭,其法庭调查本身就是以宣读书面材料进行的。所以,适用简易程序与否的惟一差别就只剩下了是否必须履行一些形式性的诉讼行为。最后但也是最重要的,由于有关普通程序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守,进一步缩减了简易程序应有的价值。庭审方式改革强化了普通一审程序法庭审理的中立性、对抗性和对诉讼结果的决定性,如果恪守法定程序,所需的诉讼成本必然会大幅度增加,从而映衬出简易程序的简易性。然而,实践表明,这些规定并没有得到严格的遵守。例如,一些地方仍然全卷移送案卷,庭审走过场的现象仍然存在;一些地方,名义上实行合议庭审判,而事实上却是由承办人一个人负责到底,与独任庭没有两样;一些地区法庭调查、辩论极其简短、快捷,毋需通过简易程序也同样可以迅速结案。如此之类违背立法的实际做法,使普通程序根本就毋需简化,根本就不存在简化的必要,简易程序的经济性当然也就显示不出来。
如果说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仍然具有一定简易性的话,这种简易化所节俭的诉讼成本对整个诉讼过程而言却是微乎其微的。简易程序只是诉讼活动的一个环节,在此之前,可能存在一个漫长的侦查起诉活动,在此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上诉、抗诉,仍然要回归到普通程序的轨道上去。然而,诉讼活动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如果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已经拖延了很长的时间,审判阶段的片面节俭已经没有多大的经济意义。如果在简易程序之后,依旧存在一个不可预见其长短的诉讼争斗,那么,适用简易程序以节俭司法资源的主观愿望也必然要大打折扣。
在西方国家,适用简易程序的压力主要来自于普通程序的不经济。在西方国家,普通程序经过上百年的发展,已经相当完备、成熟。因而,在日渐激增的犯罪浪潮冲击下,由耗资甚大的普通程序全面处理这些案件就需要更多的司法投入。正是在这种压力下,简易程序在案件处理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在我国,普通程序自身尚有待进一步发展,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主要不是来自普通程序不经济的压力,而是因为,在司法投入相对不变的现实条件下,简易程序的适用,可以为普通程序的细密化节省出必要的司法资源。或者说,程序简易化是为了推进程序细密化。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并不存在来自于司法资源短缺的现实压力。由于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缺少客观上的迫切需要作动力,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就必须依靠制度,通过制度的引导或强制,将更大比例的案件导入简易程序。以我国现行制度为基础,为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率,至少应进行以下两个方面的制度建设:第一,从制度上鼓励被告人积极地选择简易程序,使较多的案件具备适用简易程序的资格,从而为提高简易程序的适用提供基础;第二,建立相应的制度,克服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主观好恶对简易程序适用的不合理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