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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降低刑事审判程序成本的政策

来源:233网校 2007年2月12日

  3.改革法院的管理体制

  法院的设置不合理,审判组织不建全,法官选任标准低,影响司法独立,进而导致程序不经济,降低了诉讼效率。

  第一,法官问题

  中国的法官实行任命制,法官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法院的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根据中国法官法规定,新担任的法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的学历。我国法官的文化素质一直不高,受过大学法律教育的只占很小的比例,许多法官来自其他职业,复员转业军人占有当大的比例,他们在担任审判工作前并未系统学过法律。当然,近年来我国法官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已经由1987年的17%上升到现在的80%左右。据1998 年的统计,我国共有法官17万人,在审判人员中女性占16.9%,少数民族占9.5%.中国法官的构成和发展见下表:

  中国法官的构成与发展(1986年–1997年)

  正副院长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 法官合计 审判人员合计

  1986 10 217 137 066

  1990 10 816 78 298 42 346 131 460 194 836

  1991 11 096 81 656 49 714 142 466 200 134

  1997 170 000 240 000

  中国人民法院的构成与发展(1986–1997年)

  总计 最高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

  1986 3 404 1 31 365 3 007

  1990 3 422 1 31 377 3 013

  1991 3 424 1 31 377 3 015

  1997 3 556 1 32

  按照严格的法官任职资格和选拔程序选拔法官,旨在严格保证法官的素质。高素质的法官乃是高质量的裁判的前提和基础。为了保证司法裁判的质量,法官的队伍应该少而精,法官的素质越高,则法官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也越高,司法的权威性也越强。

  截止1997年底,我国现有法官24万余名,分布在全国3,000多个法院之中。尽管自1993年以来各类案件的数量以每年约11%的比率增长,法院的任务越来越重,但应当看到,我国现有的法官队伍与国外的法官的数量相比,不是太少而是太多,可以说是相当庞大的,我们不妨以英美两国的法官数量与我国做比较。

  在英国,到1986年,英国全国只有法官500名左右,这支人数极少的队伍在数百年间大致完成了维护社会公正及发展普通法的历史使命。截止1997年,英国全职法官仅有954名,其中包括12名大法官,25名上诉审法官,95名高级法官,520名巡回法院法官,302名地区法官,此外英国还有大约2,000名兼职法官。如果按人口比例,英国大约每11万人有1名全职法官 .而我国按人口比例是每10万人有14名全职法官。

  如果说按人口的比例不够确切,那么我们可以按承办案件的数量来确定法官的工作量,也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官队伍是庞大的。以美国联邦法院法官的工作量为例:

  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平均办案数量最多,1988年高达627.9件。联邦上诉法院的法官的平均办案数量最低,但最低的年份也约为140.4件。美国法官每年的平均办案数量大约在300-400件左右,几乎每人每天可以审结一个案件。

  而我国的法官办案数远远低于这个数字。以1996年为例,我国各级法院全年审结的案件数为5,237,544件,全国法院的法官约25万名,平均每个法官的办案数约21件。可见美国法官的办案数几乎比我国法官的办案数高出15倍。 当然美国法院的法官办案主要是坐堂问案,法官不能主动收集证据,因此在证据收集等方面无需花费时间和精力。但在庭审过程,尤其是判决书的制作方面显然要比我国法官花费更多的时间。因为每一份判决书的说理都较为充分,许多判决书甚至就是一份精彩的学术论文,而要写出较高质量的判决书,显然要花费很多的时间和精力。

  面对如此庞大的法官队伍,高薪制、任命、惩戒、管理等制度改革都难以实现,法官个人素质难以保证,法官的荣誉感、神圣感也无从谈起,主要靠自律容易失控,法官的独立更是敢想而不敢为。而实际上,被称作“法官”的人当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单纯从事司法行政管理的人员及在法院从事其他非审判工作的人员。因此,应当科学界定法官职位,使“法官”这一称谓名副其实,使其向精英化发展,以便使法官制度改革得以落实。

  从“少而精”的原则出发,我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应保持在25-30名左右,各高级法院的法官保持在15-20名左右,中级法院的法官保持在10-15名左右,基层法院的法官保持在5名左右,全国法院的法官总数保持在2万名左右,并对这些法官配备一些必要的助手,隆其地位,使其享有极大的尊荣和威望。

  司法精英是具有较强的公民意识和正义感、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并具有深厚的法庭经验、经过精心挑选的少数出类拔萃的人。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认为:“社会上,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并适合做法官的只能是极少数人。因为人类的本性已经普遍蜕变,所以能真正把廉政与知识结合起来的人可能更少”。要避免“使司法权落入那些能力低的不合格的人手中。他们不会靠法律与尊严进行执法”。

  在精英司法方面,英国比美国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美国学者格伦顿指出的下面这一现象给我国学者和司法人员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在英国,人们不会遇到非常年轻的法官……向法官席的攀登是一个漫长而规律的进程,四十岁以前被任命为法官是极少见的事情。法官一律从出庭律师中任命。如此产生的法官便有其他行业所不可比拟的尊荣”。在英国,法官任职没有竞争考试,法官是律师中的佼佼者,英国律师具有高度的职业道德,原因在于,英国的律师执照是四大法学院发给的,开业之后,其行为如有损律师声誉,法学院可以撤消他的执照。“因为这个关系,法学院固欲保持其光荣历史,而律师亦不敢违背传统,自取没落”。法官是其中出类拔萃者,“英国县法院法官,须具有大律师十年以上的资格。而充任大律师的人,都经过四大法学院严格训练,不仅法学知识丰富,而且品行高尚,极能得到社会的信赖”。

  在有的大陆法系国家,选择司法精英主要依靠严格的考试和对考试合格者名额的限制,如在日本,统一的司法考试素以十分严格著称,每年的考试集中在5所大学之中,其平均及格率基本上维持在2%左右,日本共有93个法律本科4.2万名学生,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考试最终合格者始终限制在每年500名左右,合格所需平均年数为5年。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持法律家具有较高素质,适应国家预算和最高法院司法研修所的容纳能力、避免大量增加合格者导致法律界同行业的竞争。 这保障了从事司法职业的人具有较高的素质。从2002年3月,中国已经开始实行全国司法统一考试制度,我们寄希望于此。

  精英司法对于培养法官对本职工作的自豪感是十分有益的,而这种自豪感又可以激发他们对本职工作的高度责任感。精英司法还可以使人们保持对法官职务的敬仰与尊重,而这对于提高人们对法律的尊重显然也大有裨益。法官的素质与司法的质量关系十分重大,英国司法的优良几乎为世界所公认,在分析英国司法之所以有优良表现的原因时,人们一般都会注意到英国法官的素质,认为英国司法之所以有优良的表现,其法官素质之高,亦应为重要的原因。

  不过,这里所说的精英司法应当指行使司法权的人员中的大部分或者核心部分属于法律界的杰出人物,一般地说职业法官中的大部分或者执掌重要司法岗位的司法官,如在英国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法官,应当具有法律界精英的品位。对于非职业法官,当然也不必要有这样的要求。所以,在非职业法官与职业法官的结合体中,精英司法体现在职业法官所具有的素质上。对于需要较高素质的职业法官职位,应当杜绝庸人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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