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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降低刑事审判程序成本的政策

来源:233网校 2007年2月12日

  第二,审判组织问题

  我国的刑事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刑事诉讼法147条规定独任庭只适用于基层法院管辖的某些简易程序案件。立法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而不是必须独任审判,故而简易程序案件是否独任审判,以及指定独任法官,都由院长或庭长决定。合议庭是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基本组织形式。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9条,有两点实质性的变化:一是扩大了合议庭的权利,明确赋予合议庭对除“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以外的“一般案件”拥有独立自主的审理权和判决权;二是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在未经开庭审理之前,院长也不得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只有在合议庭开庭审理之后,认为难以作出决定时,才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就彻底废除了对案件“先定后审”的不正常做法。但是,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仍然存在着合议庭“审而不判”而审判委员会“不审而判”、审理与判决相分离的问题,也是诉讼不经济的体现。今后,随着法官独立执法能力的提高,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数量必定会逐步减少,而且通过增加合议庭成员方式,最终取消审判委员会 .

  改变法院的设置,改变目前按行政区划设立法院的做法,使法院的设立与行政区划不相重合,解决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改革法院的人事管理体制,通过考试从律师中选拔法官;下级法院的院长和法官由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的同级权力机关提名推荐,由其任命,法官异地任职。将法官与法院行政人员分开,建立法官助理制度,实行书记员的专业化制度。改革法院的经费管理制度,通过立法对全国范围内的法院的经费开支实行单独的预算,同时通过立法对全国范围内的各级法院的办公条件、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全部法定化;加强对诉讼费的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健全法院组织,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确立审判长负责制,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改革陪审制度,建立专家参审制度。科学界定法官职位,减少法官数量,提高法官素质,提高法官的工作效率。

  四、完善过滤机制

  在任何一个国家开展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进入审判程序,有相当一部分在审判阶段之前就可以得到有效解决。从世界范围来看,刑事案件从发案到审结一般要经过警察、检察官和法官三方之手,每经过一方之手,就要过滤掉一批不需要经过审判的案件,这样做不仅可以大大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而且也有效的节省了诉讼成本。在这儿仅讨论庭前审查程序、证据开示制度和完善程序体系这几个问题。

  1.庭前审查程序问题

  国外预审程序一般承担两项功能,其中一项功能也是主要的功能,就是审查公诉,防止不必要和无根据的审判发动,以保证公民的权利,减少错误成本,提高审判质量,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增进诉讼效率。

  在法国,对重罪案件实行双重预审制度,其上诉法院起诉庭进行的二级预审就是承担公诉审查职能的,目的是审查对被告人的指控有无充分理由,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德国有专门的庭审预备程序(又名中间程序),由首席法官指定一名职业法官担任阅卷人,以决定案件是否进入法庭审判程序。 意大利1988年对其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但其预审程序并未取消。在预审过程中,预审法官要审查有无充分的理由将被告人移送法庭审判,以防止对被告人无根据的起诉,同时对即将移送法院审判的案件作好审前的准备工作。 英国由刑事法院进行正式审判的案件必须先由治安法院进行预审,预审程序的目的是由治安法官对那些按公诉书起诉的可诉罪进行审查,以确定控诉一方是否有充分的指控证据,案件是否有必要移送刑事法院举行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进行的法庭审判,从而保证被告人免受无根据的起诉和审判。在美国,被指控犯有重罪的被告人有权要求地方法官进行预审,预审的目的有二:一是由地方法官审查检察官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合理地证明了被告人犯有所指控的罪行;二是如果有罪,再决定被告人可否保释。 日本虽然在二战后的司法改革中废除了预审制度,但实践证明,由于起诉与审判之间缺少必要的过滤机制,实行有诉必审,使原本在开庭纠正的错误控诉,不得不推延到开庭审判,造成了审判程序上的时间拖延。因此,日本法学界反对废除预审制度的呼声很高。近年,日本为了解决预审程序被废除的诉讼拖延,开始不断加大审判前的准备力度。

  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不具备这项功能。这一点是我国与国外的一项重大区别。根据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对庭前程序作的规定,我国虽然具有启动庭前审查程序的外观,实质上却更接近于有诉必审的做法。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应建立合理的庭前审查程序。

  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实行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形式分离和实质分离的制度。就较为严重的犯罪案件,建立法院预审程序和预审法官制度,通过预审程序,对案件作实质性审查,防止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理理由的案件诉诸审判,同时审查某些证据的可采性,裁决控辩双方的审判建议,为审判创造条件;庭审法官和预审法官相分离,预审法官不得再参与以后的法庭审判,而且要禁止他们交换意见,禁止法院行政首长在他们之间作协调沟通,坚决贯彻排除预断原则,保证庭审法官确实能排除预断。

  减少材料移送内容,实行基本的程序审。为保障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制度的合理运行,我们应当认真研究证据开示制度的设计和设置问题。根据复印件或照片进行庭审,使直接、言词原则无法落实。严格限制审判阶段对起诉卷宗的使用范围,法律有必要规定检察机关移送的卷宗只能作为公审审查的依据,不得作为法庭判决的依据。合议庭评议时不得将审前移送的案卷材料带入评议室,否则,将作为上诉法院撤消判决的依据。

  2.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问题

  证据开示的基本含义是庭审调查前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设立该制度的意义是保证效率。因为如果缺乏庭前证据开示,庭审时诉讼当事人为了了解和把握各种突然出现的情况往往要求中断开庭以核实有关情况。这不仅造成诉讼的拖延,而且使集中审理难以实现,又反过来影响庭审的质量。因为集中和不间断的审理是言词审理原则的必然要求,诉讼的拖延使法官难以形成正确的心证,势必增加法官的臆断。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正后,审判程序发生了重大的变革。一是律师较早地介入诉讼;二是检察院移送起诉时,不再移送诉讼案卷,起诉书只附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三是庭审采取了主要由控诉方和辩护方举证的所谓控辩式或类似控辩式的诉讼形式,这使我国的审判方式在技术上已具有一定的对抗制特征。这就使得证据开示成为一个十分值得注意的问题。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开示缺乏明确的规定,如对审判前律师到何处去查阅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就欠缺说明,而检察机关否认律师有权到检察院阅卷,这使得律师只能十分有限地了解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使得原来刑事诉讼法中的律师查阅全部证据的权利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处于一种虚置的状态。这无疑会对律师辩护以及整个刑事诉讼发生重要的影响。在另一方面,对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前向检察官方面出示哪些证据在法律上也无规定。这些“制度欠缺”问题的出现,一方面是因为我们在法律修改时,在新的审判方式对证据开示制度的要求方面认识不足,另一方面也因为存在某些法律技术上的问题。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就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信息沟通分诉讼阶段作出了三款规定: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2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1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材料”;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上述规定是适应新的诉讼制度尤其是审判所作的具有改革意义的新规定。应当说,这些规定已注意到诉讼的不同阶段对证据开示的不同要求,从而作出了与之较为适应的规定。然而,就实现证据开示的目的、保证诉讼的效率来说,这些规定存在着三方面的问题一是范围不明确;二是开示场所和义务不明确;三是开示程序的片面性。鉴于此,根据国外普遍的做法和法理,尤其是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特殊情况,应当对证据开示制度作出规定。

  3.完善刑事审判程序体系问题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订了简易程序,我国的审判程序有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区分。从国外的情况来看,我国的审判程序的体系有待完善。

  日本的审判程序除公审程序外,还有特别程序。特别程序是为了处理轻微的案件,为了提高效率,而特别设立的快速处理案件的程序,具体包括简易审公程序、简易命令 、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未成年案件的刑事程序等 ;德国的审判程序除普通程序外,还有特别程序,而且德国的特别程序划分地十分详细,包括刑罚命令程序、缺席审判程序、治安案件程序、加快程序、保安程序、自诉程序、其他人参加诉讼程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和少年犯程序 ;法国的审判程序分为重罪法院的审判程序、轻罪法院和违警罪法院的审判程序,法国的简易程序是根据1972年1月3日第72-5号法令新增设的程序,分为一般简易程序和定额罚金程序两种。 美国除了普通程序以外,还有两种简易程序,即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 在意大利,除了普通诉讼程序外,又规定了特殊程序,特殊程序又可分为两类,即避免举行预审的程序(它又包括直接审判程序和迅速审判程序两种)和可替代法庭审判的程序(它又包括刑事命令程序、辩诉交易程序和简易审判程序三种)。 英国除正式审判程序外,还有治安法院依简易程序进行的简易审判,治安法院就刑事案件举行第一审审判程序也就是简易审判程序,治安法官在简易审判中既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也决定法律问题。 治安法院内设立的少年法庭是专门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审判的法庭,少年法庭的法官是从治安法官中经过特别程序专门挑选出来的,在从事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之前还要经过一定的培训。

  从上面对英美意法德日这些国家的刑事审判程序的介绍,可以得到一些启示,这就是要健全我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的体系,针对不同性质的案件采用不同的程序,尤其对简易程序要进一步细分。我国目前只有少数地方的基层法院设立了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庭,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本文前面的论述,还存在不少问题,鉴于这些实际情况,完全有必要在基层法院设立不同的法庭专门审理特定的案件,甚至考虑设立相应的法院如简易法院来处理某些特定的案件,充分发挥专业化分工的优势。

  总之,经济分析方法对刑事审判程序具有作用,是因为只有刑事审判程序既会得出正确的结果,也会得出错误的结果时,我们才能把程序评定为导出正确结果的程序和导出错误结果的程序(考虑错误成本)。经济分析方法确信程序既有正确结果,又有错误结果。如果效率也是程序法应当追求的目的,那么某一结果或者是有效率的,或者是没有效率的,那么我们考虑诉讼成本就十分必要。当然,倘若案件只有正确结果,就不存在错误成本,就要求直接成本最小化,但还是不能不开庭审判,而不能用抛硬币或用其它方法成本低廉地作出一个判决。因此,我们设计审判程序应当考虑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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