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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降低刑事审判程序成本的政策

来源:233网校 2007年2月12日
  [摘要]刑事诉讼是一项耗费巨大稀缺的司法资源的活动,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必须考虑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成本分析是对刑事审判程序进行经济分析的基础,刑事审判程序成本具有交易成本的性质。刑事审判程序成本政策主要有成本转嫁和成本降低两个方面。减少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缩短诉讼周期,避免诉讼迟延,完善简易程序,加强司法独立,健全刑事审判程序体系等是降低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主要途径。

  [关键词]:刑事审判程序 诉讼成本 经济分析

  引言

  刑事审判程序是国家审判机关制作司法裁决所必经的步骤、顺序和手续的总和,是法院对某一诉讼案件作出裁判的全部过程,它一般包括诉讼的提起、法院的受理、开庭、调查、辩论、评议、判决等一系列有着内在关联的阶段。在刑事诉讼中,审判程序居于一种核心和关键的地位,法院经过审判程序所做的裁决是国家对刑事案件作出最终处理的法律决定,也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所产生的裁判结果。

  经过法院刑事审判程序得出的刑事判决一般可能会产生四种结果:对有罪者治罪(简称为CG);对无罪者治罪(简称为CI);对有罪者不治罪(简称为–CG);对无罪者不治罪(简称为–CI)。 在这四种可能出现的判决结果中,只有CG和–CI是正确的,而CI和–CG却是不正确的。但是法院的审判活动毫无疑问是耗费了司法资源,即没有经济投入,实现正义是不可能的。可是,对于每一个错误的判决都导致了资源的无效利用,因而是一种不适当的耗费。

  世界上没有免费的午餐。作为人类特定实践活动的刑事诉讼,为了能够生产出一定的“产品”,就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投入与产出是刑事诉讼无法回避的问题。没有投入就不会有产出,不同程度的投入以及投入的方式又都极大地影响着“产品”的数量(处理的案件件数)和质量(实现的正义),所以必须考虑效率问题。

  刑事诉讼是一项耗费国家巨大经济资源的活动。国家为了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如警察、检察官、法官、陪审员、司法鉴定人等,投入大量的物力如侦查装备、通讯设备、法庭设施、监所机构等,投入大量的财力如司法人员的薪金、鉴定费用、证人的经济补偿等,这些投入的司法资源最终都可以归结到国家财政的支出。在刑事诉讼的实际进程中,时间往往成为了另一重要的司法资源。因为刑事案件结案周期的延长,就会相应增加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

  如果完全不考虑司法资源的限制问题,或者假设国家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可以无限地增加,那么刑事诉讼就可以采取无限繁琐、复杂的程序。然而,现实社会中,资源稀缺恰恰是不争的事实。正如美国经济学家阿瑟·奥肯所说,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能表明,人类可利用的资源能充分满足社会成员的绝对需求。多生产某一样东西,意味着使用了原用以生产其他东西的劳动力和资本;制止通货膨胀,就要牺牲产量和就业水平。刑事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同样存在,与其他领域不同,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的主要活动是围绕着侦查、揭露并打击犯罪的任务而进行的,由于犯罪具有过去性、隐蔽性和难以回复性的特点,加之,犯罪人的狡诈及反侦查的手段越来越高明,使得追究、惩罚的犯罪的过程日益困难化,为此所耗用的各种资源远远大于多数其他形式的国家活动。据统计,1983年,美国联邦、州和地方在民事和刑事审判中的费用加在一起,达到397亿美元,即每人平均花费170美元。这项费用分三个部分,即在警方保护方面平均每人88美元,改造服务方面44美元(如看守所和监狱),司法服务方面37美元。这项费用约占1983年财政年度中整个政府开支的3% .

  在各国刑事司法实践当中,犯罪活动保持着居高不下的发展趋势,这在各国都是普遍存在的现象。社会对惩治犯罪的需求具有无限性,人们都希望生活在没有犯罪社会里,因此,面对着犯罪纷扰的生活环境,人们自然把期望寄托于国家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有力打击上,彻底消灭犯罪现象成为人们的最高需求之一。而要充分满足这种需求,国家必须投入足够数量的司法资源,但迄今为止的经验表明,任何一种社会形态的经济发展水平都无法承受如此沉重的负荷。当然法律实施的程度取决于提供给完成这项活动的人力和财力的数量,只要有足够的警察,几乎每辆超速行驶的汽车都能被查出来,可惜国家不可能给每位驾驶员都“配备”一位警察来认定其是否超速行驶,因为这样的资源配置必然使社会的其他活动无法进行,所以,社会通常只可能给予法律实施机关使法律实施达到一定水平的预算。国家对刑事诉讼活动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尽管也呈上升的态势,但考虑到物价上涨、司法人员报酬的提高以及刑事诉讼所需设备、技术、条件的改善等因素,这种资源投入的增加又很难起到应有的作用。

  正是在司法资源有限与社会需求无限的挤压下,刑事诉讼的效率理念凸现出来。为减少案件积压和诉讼拖延,满足人们对惩治犯罪的需求,各国刑事司法机关就必须提高单位时间内的有用工作量,合理配置和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效率。美国法学家贝利斯就此评论道:经济分析方法起码指出了评价法律程序时应予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没有充分的理由,谁也不能增加经济成本。总之,在所有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不论经济成本是直接成本,还是错误成本,任何一位关心财富的人都有充分的理由选择经济成本较低的程序。 我国台湾法学家蔡墩铭也指出:“无论对于国家或被告之利益,迅速裁判对于刑事司法而言至关重要……如何迅速裁判之目的与其他刑事诉讼目的相配合,不失为今日刑事司法最迫切之课题。” 台湾另一位法学家陈朴生教授同样认为:“刑事诉讼之机能,在于维持公共福利,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之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于国家、社会有损。故诉讼经济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

  因此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效率就是应有之义了。通过调节成本来影响当事人参与刑事审判程序的行动,以达到社会总资源的优化配置,这是成本政策的出发点。国家调整当事人的成本与法院的审判成本的负担分配,有两个基本方法:一是当总成本不变时,在当事人承担的成本之间、与法院承担的成本之间进行成本转嫁;二是降低成本总量,从而使当事人承担的成本与法院承担的成本之一降低或使二者都降低。从理论上说,降低诉讼总成本包括两种形式:其一是当事人方以及法院任何一方投入的成本降低,而其他各方的成本不发生增加,且诉讼效率保持在先前的水平。其二是当事人的成本及法院的审判成本都降低。这种降低总成本的形式也都能提高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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