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上厕所,将不满1岁的女儿放在外边靠着篱笆站立,刚进入厕所,就听到女儿的哭声,急忙出来,发现女儿倒地,疑为是站在女儿身边的4男孩乙所为。甲一手扶起自己的女儿,一手用力推乙,导致乙倒地,头部刚好碰在一块石头上,流出鲜血,并一动不动。甲认为乙可能死了,就将其抱进一个山洞,用稻草盖好,正要出山洞,发现稻草动了一下,以为没死,于是拾起一块石头猛砸乙的头部,之后用一块磨盘压在乙的身上后离去。案发后,经法医鉴定,甲在用石头砸乙之前,乙已经死亡。依此情况,甲的行为构成何罪?
A、过失致人死亡罪
B、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既遂)数罪
C、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
D、故意杀人罪
【解 析】
从开始的情况来看,甲是过失致乙死亡,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后来又发现稻草动了一下,以为乙没死,即产生杀人的故意,于是拾起一块石头猛砸乙的头部,此时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对象是不能犯的未遂。因果关系的错误不影响犯罪构成。因果关系错误的一般情况是第一个行为是故意行为,第二个行为是过失行为,第二个行为实现了第一个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因而以第一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的既遂认定。但本案恰好相反,第一个行为是过失行为,过失行为是没有犯罪目的的,因而这里也不存在因果关系错误的问题。由于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又故意实施了第二个行为,实际上第二个行为无法既遂(对象不能犯)。第二个行为是主体对客体认识的错误,成立故意杀人的未遂。第一个行为和第二个行为之间是互相独立的关系,因而认定为数罪。所以应认定其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
四、犯罪的目的与动机
(一)犯罪目的
虽然不具有故意与过失的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但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故意的行为也可能不成立犯罪,因为某些犯罪的成立除了要求故意以外,还要求特定的目的。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是以观念形态存在干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犯罪目的实际上分为两类:
一是指直接故意中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希望(第一种意义的目的),如直接故意杀人,希望他人死亡就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
二是指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通过实现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后,所进一步追求的某种非法利益或者结果(第二种意义的结果),如刑法分则所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牟利目的,等等。后一种意义的目的是比前一种目的更为复杂、深远的心理状态,其内容也不一定是观念上的危害结果。
这里所讨论的是后一种意义上的犯罪目的,研究这种目的的意义如下:
1、在某些犯罪中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刑法分则明文规定某些犯罪以具有特定目的为要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这种特定目的,则不构成犯罪或者只能构成其他犯罪,如赌博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否则不构成犯罪。这种犯罪称为目的犯。
2、在某些犯罪中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例如,同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如果出于出卖的目的,就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不具有该目的,则仅成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3、影响量刑。犯罪目的不同,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因而导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产生差异,进而影响量刑。
(三)犯罪动机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行为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犯罪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
产生犯罪动机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内在的需要和愿望;二是外界的诱因与刺激。考试大论坛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共性表现在:都是行为人的心理活动,都通过犯罪行为表现出来,都反映行为人的某种需要,有时二者甚至是一致的。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区别在于:动机产生在前,目的产生在后;动机回答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动因何在,目的回答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发生的结果是什么;动机不以危害结果为内容,目的一般以危害结果为内容;同一性质的犯罪,动机可以多种多样,但目的只有一个;不同性质的犯罪,目的不相同,但动机可以相同。
犯罪动机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刑法第399条所规定的“徇私”、“徇情”,刑法第423条所规定的“贪生怕死”等动机,就属于构成要件要素。此外,在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影响定罪,即当刑法分则规定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是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其中的情节包含了犯罪动机,因而动机的内容可能影响定罪。当然,动机的主要作用是影响量刑。同一犯罪的动机多种多样,不同的犯罪动机能够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反映出改造犯罪人的难易程度,这是量刑所必须考虑的因素;
五、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www.Examda.CoM考试就到考试大
(一)概 念
违法性认识,是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成立犯罪是否需要违法性的认识(可能性)、违法性的认识在犯罪论上处于何种地位,是存在争议的问题。违法性的认识问题,大多是作为违法性的错误(禁止的错误)问题从反面进行议论的。违法性的错误,是指没有事实错误,但不知道其行为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或者错误地以为其行为被法律所允许的情形。违法性的错误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可以回避的违法性的错误,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二是不可回避的违法性的错误,于此情形下,行为人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违法性的认识是对刑法的禁止规范或者评价规范违反的认识,所以,违法性的认识大体是指对形式的违法性的认识,而不是指实质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但是,违法性的认识不包括刑罚可罚性、法定刑的认识。换言之,对刑罚可罚性、法定刑的认识错误,不属于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责任的程度。例如,根据刑法规定,对人户抢劫本应适用加重法定刑,但行为人在行为时误以为对人户抢劫仅适用基本法定刑。这种认识错误不属于违法性的错误。
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时,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一方面,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时,才能产生遵从法的动机,才具有非难可能性;对于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被法律禁止的人,不能从法律上要求他放弃该行为,因而不能追究其责任。唯有如此,才能保障行为人的行动自由。另一方面,刑法具有不完整性,且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侵犯法益的行为并不一定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因此,即使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某种法益,但合理地相信自己的行为并不被刑法所禁止时,即违法性的错误不可回避时,就不具有非难可能性。这一道理,不仅适用于故意犯,也适用于过失犯。换言之,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独立于故意、过失之外的故意犯与过失犯共同的主观要素。